身体检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64页(867字)
劳工因为工作意外或者职业病所遭受到的损失究竟有多少最容易成为劳资双方争执的焦点,公正地通过身体检查来确定劳工的损失,是检察院主持调解获得成功的基础,因此《劳动诉讼法典》对于如何开展劳工的身体检查有着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身体检查须由检察院从官方的医学鉴定人指定的一名医学鉴定人进行;如果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者需要回避进行鉴定,检察院则从其余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果医学鉴定人认为进行检查须具备诊断疾病的辅助资料或某一专科医学知识,而其本身又不具备该等资料或知识,则检察院可以要求卫生局提供该等资料或专家的意见;如果卫生局未能适时提供有关资料或意见,则检察院可以要求合适的场所或部门又或专科医生提供。医学鉴定人应该制作鉴定笔录。在身体检查笔录中,医学鉴定人应指出经其观察及询问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所得的结果,并根据该等资料及卷宗所载的其他资料,衡量有关侵害、疾病、无能力的性质及相应的减值程度。医学鉴定人可以在该笔录中作出声明,表示其意见及诊断仅在取得所要求的其他门诊、化验或放射方面的检查结果或其他检查结果后方予确认或更改。医学鉴定人认为,不具备条件就身体检查作出确定的专门意见时,须临时定出一能界定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无能力状况的减值程度;如在15日内并无再次进行检查,则检察院应以该减值程度为基础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身体检查应该尽可能在法院的设施内为之。身体检查具有保密的性质,由检察院主持,但如果在法院设施以外的地方进行,则无须由检察院主持。检察院对检查结果有所怀疑时,可以提出疑问。检察院须将身体检查结果立即通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及被传召参与试行调解的人。如果身体检查结束后未能立即试行调解,则检察院须取得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试行调解属必需的其他资料所作的声明。这些程序性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指导身体检查,确保其公正性。如果争执双方能够接收身体检查的结果,那么达成调解协议的机会将大大提高,检察院主持的调解将会更有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