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69页(926字)
法官对于程序的主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可以将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事宜从主诉讼程序中划分出来,也可以不划分出来。即使划分出来,该程序的启动一般还需要其他的条件。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劳动诉讼法典》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如不同意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进行的身体检查的结果,可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申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如试行调解中仅对无能力问题存有分歧,则要求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的请求,须自试行调解日起10日内提出,只要以申请书提出即可;如在提交申请书时并无提出疑问,则须说明提出该请求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订定无能力的申请书,则法官须将减值性质与程度视为已确定,并立即作出有关判决;如已提交申请书但该申请书未经适当作成,则法官可命令改正之。
依据该法第七十二条,在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中,无工作能力状况由会诊委员会订定。该委员会由3名经法官指定的鉴定人组成,由其对劳工进行身体检查。如在调解阶段中进行身体检查时曾要求专科医生提供意见,则会诊委员会中须至少有两名同属该专科的医生;法官须尽可能指定在调解阶段中从未参与的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可在检查进行前促使其信赖的鉴定人到场,然后由法官在检查开始前实时作出指定。如在检查开始前双方当事人并无促使其信赖的鉴定人到场,或该到场的鉴定人不符合被法官指定为鉴定人的条件,则法官须依职权指定组成会诊委员会所需的鉴定人,且在未能实时进行检查时重新指定另一检查日期。依据该法第七十三条身体检查具紧急性质,且须尽可能在法院内进行;在法院内进行时,须由法官主持。在身体检查的过程中提出疑问并非强制性,但如果因检查困难或复杂而法官应提出疑问时,即使双方当事人不提出疑问,法官亦应提出。法官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时,亦可命令进行补充检查,或要求提供技术意见。
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检查进行后,法官须订定无能力的性质与减值程度。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就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的裁判提出的争执,仅可在就终局裁判提起上诉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