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20页(5276字)

(一)诉之类别

诉之目的尤其在于就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之诉作出审判:①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②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③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④行政合同之诉;⑤行政当局或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对公共管理行为所造成损失之责任、包括求偿之诉;⑥特别法规定出现争议时须提起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中之行政法律关系之诉。

(二)进行各诉之期间及步骤

各诉得随时提起,但属本法下述有关“命令作出行政行为之诉”、“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行政合同之诉”所规定的期间,及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各诉须按通常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下列第五款、有关查阅卷宗之诉,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同时,各诉须遵守本条第三、四、五款的特别规定。

由检察院作最后检阅,以便在14日期间内就将作出之裁判发表意见。但检察院以原诉人身份参与诉讼,或代理一方当事人者除外。

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诉中出现之事实问题,须由合议庭审判;但属民事诉讼法规定无须由合议庭参与之情况,以及旨在获得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上诉利益限额之赔偿之诉除外。

在行政法院中,即使合议庭有参与审判,判决均由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作出。

在本法下述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一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况下,对于提出要求撤销某行为或宣告某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或就该请求进行辩论及作出裁判,适用规范司法上诉之规定,但以该等规定与适用于各诉之步骤之规定不相抵触者为限。

(三)确认权力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

1.前提及目的

如未有作出行政行为,亦无默示驳回之情况,且诉之目的在于宣告出现争议之行政法律关系之内容,而不欲法院命令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则得提起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尤其是确认下列权利:①一项针对行政当局行使之基本权利;②要求支付一定金额之金钱之权利;③要求支付一物之权利;④要求作出事实之权利。

对已作出之事实行动或已作出而属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亦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2.正当性及请求之合并

确认权力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得由指称拥有待确认权利或利益之人,或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提起,且应针对有权限命令作出因确认原告所指称拥有之权利或利益而引致或必须作出之行动之机关。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下列请求均得与要求确认权力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请求合并:①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履行应作之给付之请求,或要求判处有关之人在裁判所定之期间内作出对保护有关权利或利益属必需之行为或行动之请求;②要求赔偿因有关权利或利益受侵犯或不被承认而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

(四)命令作出依法应作出之行政行为之诉

1.前提及目的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①出现默示驳回之情况;②已通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内容受羁束之某一行为;③已通过一行政行为拒绝就有关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之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

仅当对默示驳回或已作出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方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其目的在于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

如默示驳回一要求或拒绝就一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则上款所指之诉之目的仅限于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明示行为,以便其有自由判断有关要求之空间。

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按有关情况属合理时,法院在裁判中得订定有助于作出行政行为之价值判断及认知之过程方面之法律性指引,而不定出行政行为之具体内容。

2.期间及正当性

如属默示驳回之情况,且预料有关之诉理由成立时第三人将直接遭受损失,则诉讼权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期间届满时起经过365日失效。

如已通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私人所要求之行为,则诉权按照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失效,而行使该诉权之期间按照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开始计算。

对于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中关于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法关于“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等之规定,而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初端驳回”一条中第(5)项之规定和有关“因起诉状不当及指出身份方面驳回”之规定。

3.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要求赔偿因未及时作出应作出而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得与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合并。

(五)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

1.前提和期间

如私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条至六十七条或有关资讯权、查阅卷宗权或获发证明权之特别法之规定作出之要求未能获满足,则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按本节规定请求法院勒令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行为,且该请求具有本节规定所规定之效力。

在本法第二十七条(即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亦得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

对于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中关于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即初端驳回条)第二款第(5)项及第四十七条(即起诉状不当及指出身份方面驳回条)之规定。

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应于发生下列首先出现之事实时起20日期间内提出:①自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之有关期间届满后,行政机关仍未满足该要求;②明示拒绝满足该要求;③部分满足有关要求。

2.期间之中止

向行政机关提出之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如旨在使利害关系人能采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则自提出该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有关该手段之期间。

利害关系人随后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者,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包括本法第二十七条(即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效力,仍予维持,而在出现下列情况之时终止:①在批准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之裁判遵从或不批准该请求之裁判确定之时;②在因向行政机关提出之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待决期间已获满足而消灭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之时。

如有管辖权审理利害关系人所采用之诉讼手段之法院,裁定提出要作出勒令之请求明显为一拖延措施,则不产生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

3.步骤和裁判

起诉状提交后,法官命令传唤行政机关,以便其于10日期间内答辩。

如检察院非为申请人,则答辩状提交后,或提交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后,须听取检察院陈述;法官须于必需之措施完成后作出裁判。

法官须于裁判中定出应遵从有关勒令之期限。

法官就有关请求作出之裁判,仅得基于按照《行政程序法典》或特别法之规定进行,行政机关系有理由拒绝或不完全满足利害关系人之要求时裁决驳回该请求。

(六)关于行政合同之诉

1.目的及请求之合并

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之目的在于解决与该等合同之解释、有效性或执行有关之争议,包括实际履行合同民事责任。

对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之审理,不影响对涉及该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要求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或要求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得于提起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之同时一并提出或其后在诉讼中提出,只要该请求与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之请求之间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或全部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对相同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

2.正当性

关于解释合同之诉,得由合同关系之全体,及以下两款所指之实体提起,但后指实体所提起之关于解释合同之诉,仅得涉及合同之有效性或执行。

关于合同之全部或部分有效性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①合同关系之主体;②检察院;③有正当性对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且已提起该司法上诉之人,但该诉之范围仅限于涉及就该司法上诉作出对其有利之内容之裁判;④拥有或维护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会因或预料会因执行被认为非有效之合同而受损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关于执行合同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①合同关系之主体;②检察院,如所执行之合同条款系为整体公众利益而订立者;③拥有或维护订定合同条款时所基于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3.期间

上述“正当性”第二款①~④项所指有正当性提起关于合同之有效性之诉之实体,其诉权于下列期间经过后失效:①属上条第二至四项所指情况者,自知悉合同内容起180日,但绝不得在订立合同满3年后行使该诉权;②属上条第三项所指情况者,自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之裁判或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确定时起180日。

本法关于“司法上诉之期间”一条(即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司法上诉期间之开始计算”一条(即第二十六条)和“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要求撤销之请求。

(七)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

1.前提

如对不法行政行为已提起司法上诉,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提起实际履行因该行为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但在本法第二十四条(即请求之合并条)第一款(2)项所指之权能未经使之情况下,如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时,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除外。

2.正当性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得由认为因公共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之人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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