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80页(1238字)
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是指专利主管机关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授权他人实施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就某专利得通过总督之批示授予不具独占性之强制许可:①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已授予专利之发明;②专利间有从属关系;③存在公共利益。”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澳门专利法有三种形式的强制许可。
(1)因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而授予之强制许可。《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①如专利权人在无正当理由或合法依据之情况下,自专利申请日起计之4年内或自获授予专利日起计之3年内处于下列状况(适用两者中较长之期间),则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即构成申请强制许可之依据:未开始实施,亦未为此而进行实际准备工作,又或对在本地区或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其他国家或地区已获授予专利之发明未授予许可;并未通过使实施之结果满足本地区市场需求之方式实施发明。②如专利权人在无正当理由或合法依据之情况下,在澳门或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其他国家或地区连续3年停止实施发明,则此事实亦构成申请强制许可之依据。③正当理由系指非取决于专利权人之意愿及所处状况之导致发明无法实施或使发明之实施不充分之各种属技术或法律性质之客观困难,但不包括经济或财政上之困难。”
(2)专利间有从属关系。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①如非对前一专利所授予之权利造成损害即不能实施某项受一专利所保护之发明,则仅在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明显在技术上先进之情况下,方得授予强制许可。②授予强制许可后,任一权利人均有权就另一权利人之专利要求强制许可。”这表明在后的专利实施起来必须依赖在前的专利,为了实现专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允许将在前的专利强制许可给在后的专利。又基于公平的原则,在前的专利也可以要求将在后的专利强制许可给自己。此种强制许可又称为交叉强制许可。
(3)存在公共利益。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①得以公共利益为由授予实施一项发明之强制许可。②如开展、增加或推广发明之实施或就进行中之实施改善有关条件对公共卫生或公共安全有极大之重要性,则视为存在公共利益方面的理由。”在此,我们应该将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与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区别开来。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第三款对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专利权作了规定:“如鉴于普及发明或公共实体使用发明之需要而有必要进行征收,则得通过支付一项损害赔偿而对任何专利实行公用征收。”“10月20日第43/97/M号法令订立之《公用征收法律制度》中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予以适用。”专利权被征收后,原专利权人便失去了专利权,但专利权被强制许可后,专利权人仍然拥有专利权,只是被强制许可人可以实施专利而已。这就是两者最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