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79页(1127字)

专利权的限制,即指专利法允许第三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且其实施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的一种法律制度。那么,《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在哪些方面规定了对专利权的限制呢?又或者说,根据该法,什么样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呢?《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零五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该条,下列行为不够成侵犯专利权:①通过医学处方在药房之实验室内为个别情况当场作出之药物配制,以及与按上述方式配制之药物有关之行为;②仅为尝试或实验目的而作出之行为,其中所包括之试验有为使产品获得有权限之官方机构核准而就所需进行之行政程序作准备之试验,但对于受专利保护之产品则不得在专利失效前开展该等产品之工业或商业实施;③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之其他国家或地区之船舶暂时或偶然进入本地区之水域时,在该船之船身、机器、船桅装置、设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已授予专利之发明之对象,只要仅为该船之需要而使用上述发明;④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之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澳门地区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之构造或运作中,又或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之构造或运作中,使用已授予专利之发明之对象;⑤1944年12月7日有关《国际民用航空之公约》第二十七条所指之行为,只要其与适用该条规定之其他国家之航空器有关;⑥在私人使用范围内作出无商业目的之行为。

此外,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专利权人不能对抗善意之先用人对专利的实施。这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对专利权的限制。该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以专利所授予之权利对抗本地区内于申请日前、或在有优先权要求提出之情况下于优先权日前已处于下列情况之善意人:①以其本身之方法获得对有关发明之认识;②一直使用上述发明或为使用上述发明曾一直进行实际及认真之准备工作。”由此可知,认定实施专利的人构成本条所指定善意先用人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实施人在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在使用专利所保护的发明,或者即使没有使用,但是已经为使用一直进行实际及认真的准备工作;②实施人是依据其本身的方法获得对有关发明的认识。符合上述条件即可成为善意先用人而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但是,善意先用人负有证明自己符合条件的举证责任。而且,其虽然能为其本身企业之目的继续或者开始使用发明,但其不能转让自己的使用权,其只有在连同该进行使用发明之商业场所共同转让时,方得转让该继续或开始使用发明之权利。

此外,学界往往认为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制度也是对专利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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