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所授予权利人的权利及其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91页(741字)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①只要设计或新型之注册属有效,即授予其权利人使用该设计或新型、以及禁止第三人在未经其本人同意下使用该设计或新型之专属权。②上款所指之使用,尤其包括提供、投放市场、进口、出口或使用某种蕴含或应用该设计或新型之产品,以及为上述目的而储存该产品。”当然,根据该条第三款,如同专利权一样,注册之有效性,并不因授予注册证书之行为而被推定。也就是说,设计及新型之注册必须是有效的注册才能使有关当事人享有以上权利,否则,即使有关当事人拥有了设计及新型的注册证书,其注册也可能会因为被无效宣告或撤销而使其丧失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效力,对于由规范着作权之法例自设计或新型以任何形式被创作或确定之日起所给予之保护不构成影响。”也就是说,如果设计或者新型同时也符合着作权法的要求,其也可以同时获得着作权法上的保护。

设计或者新型之注册授予了权利人上述权利,但是,法律也规定了对所授予权利的限制。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下列者不属因注册而授予之权利范围:①为实验目的而作出之行为;②为参考或教学目的而作之复制行为,只要该等行为系在不与商业活动之诚信相悖、不对设计或新型之正常利用构成不当损害及指明来源下作出;③暂时经过本地区、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登记之船舶及航空器上之装备;④为维修上项所指船舶及航空器而进口备用及附属部件,以及进行上述维修;⑤在私人使用范围内作出无商业目的之行为。”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有关行为人使用设计以及新型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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