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的登记申请及登记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06页(538字)

申请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的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由《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申请须以本地区之正式语文作成之申请书提出,其内须指明有资格获得登记之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姓名,并须连同以下资料:①拟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产品之名称;②传统或规范所定之有关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使用条件,以及有关地方或区域之范围。”

根据该条第二款,有权机关接获有效申请后所启动的审查核准程序“适用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登记程序之规定之相关部分”。有必要指出的是,该法关于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的登记程序的规定当中并没有规定拒绝登记的理由,而该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却规定了拒绝为原产地名称登记之理由。依据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申请须予拒绝:①出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任何一般理由;②构成对已登记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复制或仿制;③可能误导公众,尤其系对有关产品之性质、质量及地理来源产生误解;④违反工业产权或着作权。”这表明,对原产地及名称及地理标记的审查较之对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的审查更具有实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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