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23页(27707字)

(一)概述

1.文书以及公证行为的做出

(1)文书类型。公证员缮立或参与制作的文书有公文书、经认证的文书或仅经公证认定的文书三种类型。公文书是指公证员在有关簿册或独立文书内缮立的文书,以及由公证员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及其他类似的文书;经认证的文书则指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的私文书;私文书经公证员按《公证法典》规定认定其内的笔迹及签名或仅认定其内的签名的,即为经公证认定的文书。

(2)缮立行为之所在及编号。凡公证遗嘱以及按法律或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而应采用公证书形式做出的行为均应于记录簿册内。如文书的缮立不能在其起首的簿册内完成,则应于下一顺序编号的簿册内继续缮立,并应在正文末处签名的上方注明此事。凡应载入公文书的行为而法律或利害关系人未要求以公证书做出的,应缮立在非属于记录簿册的文书内。法律要求公证员做出的登记,应缮立于登记专用的簿册内,但不影响《公证法典》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有关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决定将两册或两册以上登记簿册并入独一数据库的规定的适用。

对公证行为登记的顺序编号应为按月编定,而对公证认定行为的顺序编号则可为按日编定。附注的编号应具有连续性,有关编号顺序属其相应行为所专有。

(3)作成及书写规则。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核准书,均应以易于辨认的字迹手写作成;但如属由公证员执行职务的情况,则可以打字或通过电脑处理而作成上述文书,而随后应将有关电脑储存数据清除。载于杂项公证书的记录簿册内的行为应以打字或通过电脑处理而作成;但该簿册分为多册时,其中一册内的行为可以手写作成。对于其他公证行为,可以使用任何书写方法或电脑程式,但字体应相当清晰。

公证行为的作成及打印所使用的材料应为黑色,并应使所书写的文字具有不变性及持久性。在任何情况下均禁止使用能使书写痕迹消失的材料。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的意见后,命令使用由其核准式样的印件缮立独立文书,以及命令或禁止在缮立行为时采用某些材料、书写方法或电脑程式。任何公证行为的文书内均应盖上公证机构的钢印,但缮立于簿册内的行为除外。钢印应盖于公证员的签名及简签上。

书写公证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应为全写;但数词除外,对此可以使用数字符号。在受法律保护的交易中惯用的简称,以及按行为的上下文显示意义明确的缩写,也允许使用;但涉及行为当事人或订立人的身份的除外。在译本、内容证明以及非以影印本形式发出的认证缮本中,对原文的转录应保留原文内的简称、缩写及数字符号。缮立公证文书、证明书、证明、其他类似的文书以及认证语时,均不得留有空白,对空白处应加一横使其不得使用。

(4)更改声明。对经订正的字、经涂改的字、插行书写的字及删除的字,均应做出明确的更改声明。删除已书写的字时,应使在其上划的字仍可被辨认。更改声明应在有关文本所载行为的签名上方做出;涉及在记录簿册内缮立的行为、其补充文件或授权书时,更改声明应由在上述文件签名的公证员以手写作成。如对经订正的字、经涂改的字及插行书写的字未做出更改声明,则该等文字视为不存在,但不影响民事法律中有关文书证明力的规定的适用。如对已被划但尚可辨认的字未作更改声明,则视其为未被删除。

(5)行文与拟本。公证行为应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其行文应尽量完善、明确及准确。在公证行为的行文中所使用的词汇应在法律词汇中最能表达当事人以其做出的指示所显露的意思,还应避免在文书内做出多余或重复的记载。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的意见后,认可供选择性使用的公证行为文书的官方拟本,该等拟本应分别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

订立行为人可以向公证员提交行为拟本。如拟本的行文符合上述关于行文的规定,公证员应照该拟本复制;但对拟本中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部分,则不应复制。如拟本有不完善之处,公证员应将此事提醒利害关系人,并采纳其认为最能表达订立行为人意思的行文。经公证员在提交的拟本上作简签后,拟本应交还提交人;但提交人要求将拟本存档的除外,在此情况下,提交人也应在拟本的每一页上签名。如就订立行为人拟做出的行为已具备适当的官方拟本,则公证员对符合行文规定的拟本进行复制的义务即告终止。

(6)通过图文传真和通过电脑接收的文件。由接收自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按可予证实的方式通过图文传真而向公证员传送的文件或文书,可以用以作成公证行为或用以归入公证行为内。这类文件或文书,只要具备下列要素,即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①发出部门或公证机构的名称、传送纸页的编号、发出日期及地点,有权限的工作人员或公证员的签名以及其在无其签名的纸页上的简签;②一项终结注记,其内载有由发出部门或公证机构按相关法律发出的内容证明中应含有的各项资料。

通过图文传真接收的文件,如以感热纸印出,则应将之影印;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将所接收的文件编号及在其所有纸页上作简签并缮立接收注记,随后应立即将之归入本身的档案组;接收注记内应指出实际接收的纸页数目、接收地点及日期、接收的公证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或公证员的职级及签名。

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的意见后,有权就通过电脑传送给公证员的文件决定是否可用以作成公证行为或用以归入公证行为内。为在做出公证行为中使用通过电子方式接收的文件,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定出该等文件应符合的要件。

(7)本地区以外地方发出的文件。由本地区以外地方按当地法律发出的文件,可以用以作成公证行为。公证员可根据由本地区以外地方通过图文传真向公证员传送的文件作成公证行为,但以嗣后有可能将之与原件核对者为限,按此规定接收的文件,适用有关通过图文传真接收的文件的规定。通过图文传真所传送的文件,在尚未能核实与原件相符时,公证员得在嗣后有可能将之与原件核对的前提下作成公证行为,但不得就此公证行为发出证明;对于属不应存档的文书,公证员在尚未能核实其与原件相符时,不得将该等文书交给利害关系人。如公证员有充分理由怀疑所提交或通过图文传真所传送的文件的真确性,有权要求提供补充书证以消除怀疑;以上规定不影响《澳门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后部分规定的适用。

(8)以非正式语文或公证员不熟悉的语文书写的文件。以非正式语文书写的文件应附有相应的译文;该译本可以由澳门的公证员、本地区的执业律师或适当的翻译提供,有关翻译应通过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译本忠于原文。与某公司活动有关的文件,可以附具经该公司的秘书按商法的规定而证明的译本。如公证员不熟悉被提交文件所使用的正式语文,该等文件应依职权由公证员信任的传译做出翻译,无须进行任何手续。

(9)存档文件的使用及其他档案的查阅。对于在公证机构内存有的文件或公证文书,在未逾有效期且其缮立状况也未改变时,可以用以归入在该机构缮立的公证行为内或用以作成公证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允许以官方实体发出、且已逾有效期的已存档于有关公证机构的文件为依据而作成公证行为,但仅以公证员能通过电脑通讯方法查核该等文件所载的资料是否符合现状及是否准确为限。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员应在有关文书内注明上述情况;属应予存档的文件,则应就所作的查询取得一打印本并予存档。

为获取房地产的必要识别资料及关于其法律状况的资料,可以通过电脑直接查阅在澳门不动产所有权的规范程序中有所参与的公共部门的档案内资讯;由此获取的资料即取代为作成有关公证行为所需的登记证明及地籍图。按这一规定获取的资料,其有效期为10日;公证员应就有关资料取得一打印本以供存档。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咨询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意见后,可以为获取房地产的必要识别资料及关于其法律状况的资料的目的指定其他公共实体的档案可供查阅。

2.公证文书的要件

●一般要件

(1)共同的形式要件。公证文书应具备以下内容:①签署文书的日期、月份、年份及地点,订立行为人有所要求时,也应在指出作成文件的时刻;②参与作成文书的公证员或工作人员的全名、身份及其所属公证机构的名称;允许私人公证员不使用全名而使用其在有关专业社团的登录中所采用的简名,但该简名必须与允许其从事公证职务的凭证内所载的相同;③与行为有关的自然人的全名、婚姻状况、国籍及常居所,对于属自然人的商业企业主,应同时指出其商业名称;④对于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行为的属法人的商业企业主,按商法规定指出其识别资料及其住所,以及由订立行为人代表的其他法人的名称及其住所;⑤以代理人身份订立行为的人、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或公证证明的公证书内的声明人,以及应以证明人、传译、医学鉴定人、证人或文书宣读人身份参与行为人的人的全名、婚姻状况及常居所;⑥就订立行为人及前面一项所指的人指出证实身份的方式,或指出该等人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⑦指出证明受权人及代理人身份的授权书及各涉及有关公证文书的文件,并明确注明已证实该受权人或代理人具有做出有关行为所需的权力,但该规定不适用于以未成年子女代理人的身份订立行为的父母;⑧藉指出文件存档一事而提及存档的一切文件及说明其性质;⑨注明单纯被出示的文件,并指出其性质及发出日期,如文书本身未指明发出文件的实体或未能因文件性质而确定其发出实体,则还应注明该发出实体;⑩如传译、医学鉴定人或文书宣读人参与行为,则指出其参与原因,并提及该等人士所作的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或注明属官方传译参与的情况;⑾有关已遵守因出现《公证法典》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关于由不熟悉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言的人参与的行为及由聋人、哑人及盲人参与的行为的规定所指情况而要求遵守的程序的声明;⑿载明已在所有参与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向订立行为人商场宣读文书并解释文书内容;⒀指出未签名或仅按上指模的订立行为人,以及就每一仅按上指模的订立行为人指出其所作因不会或不能签名而未签名的声明;⒁订立行为人及其他参与人置于正文后的签名或指模,以及公证员或工作人员的签名,该签名为文书内最后的一个签名。

(2)在应作登记的行为的文书内应做出的特别载明。供须作登记的行为作凭证用的文书,尤其应载明以下内容:①如行为所涉及的人为已婚,则载明其配偶的全名及有关的夫妻财产制,如该人为未婚,则指出其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此规定适用于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内有关被继承人及待确认资格人的部分,也适用于赋予做出应作登记行为的权力的授权书。②公证员应向订立行为人所作的提醒,即向订立行为人指出如有关行为未经登记,则视情况而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或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对于订立行为人应促使有关行为被登记的情况,公证员应提醒订立行为人有义务按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及期间促使有关登记的做出,并在文书的正文内载明此提醒。公证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核准书,均应特别载明遗嘱人的出生日期及其父母的全名。

(3)身份的证实。公证员应证实订立行为人及参与行为的其他人的身份;但该等人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者除外。在有关行为中对订立行为人的身份做出证实,可以下列任一方式为之①出示澳门居民身份证或等同文件;②出示护照;③两名证明人做出声明,而证明人的身份须经公证员通过前述第一、二项所指的任一方式作证实,或是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的人。

对参与公证行为的其他人的身份,仅得以出示澳门居民身份证或等同文件或出示护照的方式做出证实。在证实身份时,不得接纳与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身份资料不符的文件,也不得接纳已逾有效期的文件。此外,文书证人可以作为证明人。

(4)法人的代理。有效期为3个月的法人登记证明,指应作登记的法人的代理人身份的书证及该代理人具有足够权力的书证,但不妨碍公证员还可以要求提供其他文件,以使其对代理人所主张的权力得以全面证实。已指定秘书的公司,如向公证员提交经该秘书证明、其内指出声称为代理人的人具备代理人身份并列出其各项代理权的文件,则免除提供商业登记证明;但不妨碍公证员还可以要求提供其他文件,以使其对代理所主张的权力得以全面证实。如法人代理人所主张的身份及法人代理人具备正当参与行为的权力是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则可免除法人代理的书证,但应在有关文件的正文内明确注明此事。

(5)意定代理。意定代理是以授权书证明,此授权书的原件或证明应交给公证员,其上应贴有适当的印花及符合《公证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授权书的任一形式。对符合上述规定并通过图文传真送给公证员的授权书,应视情况而适用《公证法典》第六十条关于通过图文传真接收的文件或第六十二条关于本地区以外地方发出的文件的规定。对通过电脑传送给公证员的授权书,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的意见后,有权决定是否可用以作成公证行为或用以归入公证行为内,并有权定出该等文件应符合的要件。

(6)补充文件。对于以公证文书为凭证的行为,作为其标的的财产可以在附件中标示。附件中还可以列入下列文件:①按法律中当事人意思应以公证文书设立的社团、财团及法人商业企业主的章程;②以信用机构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行为的合同条款,或因条款内容的涵盖广而有理由载入独立文书的;③与公证文书有关的投承规则或工程说明。

(7)文书的宣读及解释。在签名前,应在所有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宣读公证文书及附于该文书的补充文件,并随即解释有关文件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8)签名及指模。公证行为的文书应由订立行为人及参与行为的其他人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签名,最后由公证员签名。补充文件则仅须由与其直接有关的订立行为人以及公证员签名,有传译参与时也应由其签名。不会或不能签名的订立行为人,应按文书正文内所提及的顺序,以右手食指按上指模代替签名。不能以右手食指按上指模的订立行为的,应以公证员指定的手指按上指模,而在指模应注明指模所属的手指。如有订立行为人不能按上任何指模,则应在文书内指出此事以及不能按上指模的原因。

(9)在无签名的纸页上的简签。在由散页组成的记录簿册的纸页上,除已具有签名的外,均应由参与行为的人作简签;独立公证文书的纸页上还应由公证员作简签。在第七十一条所指的补充文件的纸页上,仅须由订立行为人及公证员作简签。不会或不参加签名的订立行为人,应在各纸页上按上指模。

(10)行为的连续性。文书的宣读、解释及签名应连续进行。

●特别要件

(1)涉及物业登记的载明。凡涉及应作物业登记的行为的文书,均应载明有关房地产在登记局的标示的编号,或声明有关房地产在登记局无标示,在后一情况下,应载明地籍编号以及一切为做出有关标示所需的内容。在缮立分割或移转对房地产的权利的文书以前,均应先就该等属被继承人、移转的人或设定负担的人名下的权利指出有关确定登录。但以下三种情况例外:①在取得被分割、被移转或被设定负担的权利的同一日内,由取得权利的人在公证员知悉的情况下因移转其所得的权利或对其所得的权利设定负担而做出的文书;②作为《物业登记法典》生效后所作的首个移转行为的凭证的文书,但仅以可出示证实移转权利的人所具权利的文件,或可在做出移转行为的同时就该移转权利的人所具权利做出证明者为限;③因订立行为人有生命危险而造成的紧急情况,且经适当证实的,又或基于火灾、水灾或总督以批示方式认为属灾难的其他原因而造成失去登记或登记失去效用的情况,以致未能及时取得登记证明的。

在上述例外情况下,应在文书内指出免除注明先前登记住所的情况;涉及紧急情况时,还应指出证实此情况的方式,如以总督的批示为住所,则应注明总督的批示。有关登记局内房地产标示及登录的编号,是通过出示发出未逾3个月的内容证明以资证实。房地产无标示的事实是通过出示有效期为3个月的证明以资证实,此证明不得由通过电脑获取的资料所替代。

(2)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的房地产。对于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的房地产,在缮立移转其独立单位的物权或对其独立单位设定负担的文书以前,应先出示证实有关分层所有权的设定凭证在物业登记中的确定登录的文件。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在以公证方式设定分层所有权的同一日内因移转权利或对权利设定负担而缮立的文书,但仅以此情况为公证员本人所知悉为限;有关文书内也应明确注明此事。对于受分层所有权约束的房地产,如其分层所有权的登记尚属临时性质,则有关移转分层建筑物的独立单位或对其独立单位设定负担的行为,仅在其文书内已指明有关分层所有权的登记转为确定是此移转行为或设定负担行为具备完全效力的条件时,方可做出。对于属批给性质的房地产,在批给尚属临时性质、且分层所有权的登记为临时登记的期间内,适用上述规定。

(3)与财政司的房屋记录有关的载明事项。房地产作标示的文书内,应指出在财政司的有关房屋记录内的登录编号;如在该财政部门的房屋记录内无相应登录,则文书内应就应作的登录指出已报请该财政部门作登录的声明。如在财政司的永恒记录内的登记编号,与按物业登记中房地产标示所载在财政司的房屋记录内的登记编号不符,则不得在涉及须作物业登记的事实的文书内对有关房地产作识别。如向公证员提交证实财政司的房屋记录内的旧有编号与现有编号相符的证明,或在不能通过证明证实编号相符时利害关系人能说明两者不符的原因,则不适用上述禁止,但应在有关文书内载明此事。财政司的房屋记录内的编号,是通过出示发出未逾3个月的有关记录内登录的内容证明,或通过出示该财政部门发出的其他文件以资证实。如涉及应在财政司的房屋记录内作登录但未予登录的房地产,则应通过出示已加上该财政部门收件注录的复本或出示有关声明的证明以证实已报请该财政部门做出登录,以上复本或证明的有效期为1年。

(4)与地籍相符。在涉及应作物业登记的事实的文书内对房地产所作的识别,不得在面积、地点及四至方面与房地产的标示不符。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可说明有关识别与房地产的标示不符是因嗣后的修改而造成,且公证员对所涉及属同一房地产并无疑问的情况。如认为有关房地产的标示在面积、地点及四至方面的某些要素并不符合现状,则应作登记的事实,在未提交有关地籍图前不得成为有依据的事实,但在经适当方式证实的紧急情况下例外。如应作登记的事实会导致土地定界的修改,则涉及有关事实的文书,在未提交证实该修改的临时地籍图前不得缮立,但经适当方式证实的紧急情况例外。

(5)适用于遗嘱的特别制度。上述第一至第四点的规定,不适用于遗嘱。

(6)财产价值。在应作物业登记的行为中,应就行为所涉及的每一房地产、涉及的未分割部分或涉及的权利指出其价值,如行为的价值取决于所标示或列出的财产的总价值而确定,则还应指出该总价值。对非以当事人简单声明或官方公布为依据而定出的财产价值,应以提交必需文件或以财政部门发出的未逾3个月的证明或声明予以证实;在后一情况下,文书内应指出有关文件所载的财产税务价值。

●偶然参与者

(1)由不熟悉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言的人参与的行为。如在行为中有所参与的订立行为人不熟悉作成公证文书所用的语言,则应有一位由其选择的传译与其共同参与该行为,此传译应就文书的内容向该订立行为人做出口头翻译,并将该人的意思表示以口头传达给公证员。对于懂得有别于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言的另一正式语言的订立行为人,如其明确表示可由公证员信任的传译参与有关行为,则应有此参与。如订立行为人有多人,且无可能找出各人均懂得的一种语言,则由有必要参与的多位传译参与有关行为;如某一或某些订立行为人所懂的语言不是正式语言,且不熟悉任一正式语言,则得以间接方式进行翻译。如公证员懂得订立行为人足以理解的语言,以致可以向其口头翻译文书的内容及接收其意思的表示,则免除传译的参与。

(2)由聋人、哑人及盲人参与的行为。因耳聋而不能听取公证文书的宣读的订立行为人,应大声宣读该文书;不会或不能宣读时,有权指定一人在所有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第二次宣读有关文书,并向该订立行为人解释文书内容。既懂得也能书写的哑人,应在有关文书内的签名上方做出承认该文书与其意思相符的书面声明;不会或不能书写的哑人,应以公证员及其他参与者懂得的示意动作表达其意思,不能采用该方法时,应指定传译,此传译应能就订立行为人已理解行为的内容以及有关行为与其意思相符传达有关声明。失明的订立行为人有权指定一人进行第二次宣读文书。

(3)证人及医学鉴定人的参与。文书证人仅就下列文书的作成方可参与:①公证遗嘱、密封遗嘱的核准书或启封书,以及废止遗嘱公证书;②除债权证券的拒绝证书以外的其他文书,但仅以该参与是由公证员或某一当事人所要求的为限。

在紧急及难以寻求证人的情况下,公证员可以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的核准书或启封书,以及废止遗嘱公证书免除证人的参与,但应在有关文书内明确载明此事。如有文书证人的参与,则应为两名。应订立行为人或公证员的要求,医学鉴定人也可以在有关行为中有所参与,以证明订立行为人精神健全。

(4)无能力及无资格的情况。下列人不得成为证明人、传译、医学鉴定人、文书宣读人或证人:①缺乏完全判断力的人;②亲权未解除的未成年人、聋人、哑人及盲人;③任一订立行为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及姻亲或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④与任一订立行为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有事实婚关系的人;⑤因有关行为而取得任何财产利益的人;⑥不会或不能签名的人。

有关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在该机构内提供服务的其他人员,均不得成为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丈夫及妻子也不得同时成为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任何偶然参与行为的人只能以一种身份参与行为;但也有例外,依据《公证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文书证人得作为证明人。公证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偶然参与行为的人的适当性时,应拒绝其参与行为,即使该等人非属上述①至⑥项所禁止的人亦然。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不熟悉公证员所懂得的正式语言或不熟悉任一正式语言时,应适用第八十二条关于由不熟悉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言的人参与的行为的规定。

(5)法定宣誓。传译、医学鉴定人及文书宣读人,均应在公证员面前做出良好执行职务的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在公共公证机构工作的官方传译。对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适用程序法中经做出必要配合的相关规定。

3.公证文书的无效、补正及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

●公证文书的无效

(1)无效的情况。公证文书仅在欠缺下列任一要件时,方因形式上的瑕疵而无效:①缮立公证文书的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②已遵守《法典》第八十二、八十三条关于由不熟悉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言的人参与的行为及由聋人、哑人及盲人参与的行为的规定所定程序的声明;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删除已书写的字时,应在其上划的字仍可被辨认的规定的遵守;④任一证明人、传译、文书宣读人、医学鉴定人或主人的签名;⑤懂得及能够签名的任一订立行为人的签名,以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订立行为人的指模;⑥公证员的签名。

由无权处理有关事宜或依法应回避的人所缮立的公证文书也属无效,但不影响民法中有关文书证明力的规定的适用。就任何偶然参与行为的人发生《公证法典》第八十五条所指的某一无能力或无资格的情况时,也导致公证文书无效。

(2)对某些无效的效果上的限制。如行为所包括的某些处分是有利于公证员本人、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或与公证员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的人中的任何人,又或有利于有关行为的任一偶然参与人,其中包括偶然参与作成密封遗嘱核准书的人,则有关无效仅以该处分为限。

(3)将宣告行为无效的裁决通知公证员。法院应将宣告公证行为无效的经确定的司法裁决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应在24小时内传达缮立有关行为的公证机构。

●公证文书的补正

公证文书因欠缺《公证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缮立公证文书的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已遵守《公证法典》第八十二、八十三条关于由不熟悉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言的人参与的行为及由聋人、哑人及盲人参与的行为的规定所定程序的声明、任一证明人、传译、文书宣读人、医学鉴定人或主人的签名及懂得及能够签名的任一订立行为人的签名,以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订立行为人的指模等要件时,其因形式上的瑕疵而造成的无效,可以分别在下列情况下由公证员本人补正:①欠缺指出订立行为的、月份、年份或地点,但可按《公证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附注;②订立行为人以公文书方式声明已遵守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所定的程序;③偶然参与行为的人未签名,但其身份在有关行为中已作适当识别,且以公文书方式声明在宣读、解释及订立有关行为时在场并声明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④未签名或未按上指模的订立行为人以公文书方式声明在宣读及解释有关行为时在场,并声明有关行为符合其本人的意思,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或按上指模。

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的意见后,有权通过批示补正下列文书的无效:①因未遵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删除已书写的字时,应在其上划的字仍可被辨认的规定以致出现形式上的瑕疵而造成的无效,只要当事人以公文书方式声明任何失去效用的字均不会改变行为的主要组成部分或实质内容;②因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的无能力或无资格而造成的无效,只要该瑕疵仅涉及其中一名参与人且可因另一参与人的适当性而视为被补正。

●通过司法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

(1)因欠缺公证员签名或因传译或文书宣读人无能力或无资格而造成文书无效时,仅可通过司法途径使文书转为有效。欠缺公证员签名的公证文书,仅在证明该文书符合法律、忠实反映当事人的意思,并由公证员主持缮立该文书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时,方得转为有效。如传译或文书宣读人无能力或无资格,则仅在证明已将文书内容忠实传达给利害关系人时,方得通过司法途径使该文书转为有效。

(2)通过司法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的其他情况。①在公证文书欠缺《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已遵守《公证法典》第八十二、八十三条关于由不熟悉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言的人参与的行为及由聋人、哑人及盲人参与的行为的规定所定程序的声明、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删除已书写的字时,应在其上划的字仍可被辨认的规定的遵守、任一证明人、传译、文书宣读人、医学鉴定人或主人的签名以及懂得及能够签名的任一订立行为人的签名,以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订立行为人的指模等要件的情况下,只要能证明下列事项,还可通过司法途径使有关公证文书转为有效:a.已遵守规定的程序;b.任何删除的字均不会改变行为的主要组成部分或实质内容;c.未签名的偶然参与人在宣读、解释及订立有关行为时在场,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d.未签名或未按上指模的订立行为人在宣读及解释有关行为时在场,同意缮立该文书,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或按上指模。②公证文书因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无能力或无资格而无效时,只要该瑕疵仅涉及其中一名参与人且可由另一名参与人的适当性所补正,即可通过司法途径使该文书转为有效。③在前述第一、二项所指的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不能或不欲通过行政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则可通过司法途径为之;属利害关系人不欲通过行政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的情况时,一经采取司法途径,即丧失通过行政途径补正有关瑕疵的权利。

(3)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的程序。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的诉讼应向具有民事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提起。诉讼可由任一利害关系人针对其余利害关系人及公证员提起,也可由缮立公证文书的私人公证员提起,或应有关的公共公证员要求而由检察院提起。起诉状应致予法院,并应详细指明请求、请求的理由及与请求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身份。法官应传唤各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10日内提出反对。如有反对提出,即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规定;如无反对提出,则法官应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宜的措施,然后就有关请求的实质问题做出决定。就案件的判决可以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并应按诉讼法的规定而进行及审理。当事人、公证人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上诉的正当性。裁决经确定后,法院向司法事务司司长发出裁决内容证明,该证明应在24小时内传送至有关的公证机构,以便做出相应的附注。通过司法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的诉讼程序,在有关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应免除诉讼费用及印花税。

(二)公证书

1.一般规定

凡构成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的确认、设定、取得、分割或消灭的行为,一般均应采用公证书的方式做出。

除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外,下列行为尤其应采用公证书的方式做出:①公证确认继承资格;②非在遗嘱内做出的使失格之人恢复权利的行为;③不能或当事人不欲按民事登记法律的规定而订立的婚姻协定;④公证证明;⑤以法律行为设定分层所有权;⑥永久定期金合同,以及让与物或让与权利的价值高于澳门币50万元或涉及应采用公证书做出让与之物或权利的终身定期金合同;⑦商业企业拥有不动产时,移转商业企业的所有权或享益权的行为,以及对商业企业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行为;⑧遗产或遗赠中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做出让与的财产时,让与、抛弃及放弃有关遗产或遗赠的行为;⑨共有物、被继承财产、合营组织财产或其他共同财产中含有应采用公证书做出让与的财产时,对共有物、被继承财产、合营组织的财产或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⑩涉及依法应采用公证书做出让与的财产时,设立、分立或合并合营组织的行为,以及订立合营组织章程及对其作修改的行为;⑾设立经济利益集团的行为、合作经营合同以及隐名合伙合同,只要其成员对集团或合作经营的出资或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做出让与的财产;⑿向债权人做出的财产交管,只要所交管的财产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做出让与的财产;⒀非通过司法途径而订立的和解合同,只要法律就其效果的产生定出公证书的要求;⒁涉及不动产的移转时,设立社团及以生前行为创立财团的行为,包括订立有关章程及对其作修改的行为;⒂设定及更改不动产上的抵押权的行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权或其登记的优先次序做出的让与,以及对载于物业登记的抵押债权做出的让与或出质;⒃涉及对不动产设定负担时,设立、更改及解除对收益用途作指定的行为,以及订定及修改按月提供的扶养给付的行为;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导致依法或按当事人意思而采用公证书做出的法律行为被废止或变更的行为,以及不能以附注方式做出的更正该等法律行为的行为,也应以公证书做出。以上规定不影响《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受特别法律规范约束的行为及合同,尤其以本地区、公共部门及其他公法人作为订立人而参与的行为,均应按相关法例的规定做出。

2.公证确认继承资格

(1)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资格的确认。如无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或虽有未成年继承人或等同未成年人的继承人,但遗产中并无位于澳门的财产时,则可以通过公证方式确认继承人的资格。公证员应按由3名人士或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做出的声明及其提交的文件,审查是否发生上述所指的情况。上述规定在受遗赠人是以不确定或概括的方式被设定,或全部遗产均以遗赠方式分配时,也适用于对受遗赠人资格的确认。

(2)概念及应载明的事项。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是指由3名人士或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做出声明,内容为指出待确认资格人为死者的继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较其优先继承或与其共同继承的人。声明人应接受提醒,其内容为如声明人故意及为损害他人的目的作虚假声明,则会被处以适用于在官员面前作虚假声明罪的刑罚;以上提醒应于公证书内明确载明。对于被继承人及待确认资格人,应以载明其全名、婚姻状况、国籍及常居所识别其身份。对于旁系继承人,应就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兄弟姐妹载明其与被继承人属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异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关系。

(3)声明人。不能成为文书证人的人、待确认资格人的配偶及可继承待确认资格人的遗产的血亲,以及与待确认资格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的人,均不得成为公证确认继承资格的声明人,但属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的除外。公证员有充分理由怀疑某些人作为声明的适当性时,也不应接纳该等人为声明人。

(4)必要文件。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的作成,应附同下列文件:①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②证明特留份继承的文件,只要特留份继承是其中一名待确认资格人具有继承人资格的依据的;③遗嘱内容证明或赠与书内容证明,只要全部或部分继承是以遗嘱或赠与为依据的。

如规范继承的法律非为澳门法律,则公证书的作成还应附同有关国家的使馆人员或等同人员发出的文件,又或附同公证文件或其他适当文件,以视情况而证明按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所定的有关继承的法定顺位,或证明被继承人的遗嘱能力。

(5)确认继承资格的效力。公证确认继承资格与通过司法途径继承资格具有相同的效力,并构成享有共同财产半数的配偶或其余任一继承人为惠及各继承人而要求做出下列行为的足够凭证:①物业登记;②商业、汽车及航空器的登记;③债权证券的附注;④文学产权、科学产权、艺术产权及知识产权的移转的附注。

全部继承人及享有共同财产半数的配偶为惠及各继承人而要求或许可提取金钱或其他有价物时,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也构成有关提取的足够凭证。

(6)对确认继承资格提起争议。拟对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提起争议的人,除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外,还应要求法院立即将有诉讼待决一事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应在24小时内将此事传达缮立有关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就上述争议的诉讼所作的裁决一经确定,即应通知缮立有关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公证法典》第八十九条有关将宣告行为无效的裁决通知公证员的规定适用于上述裁决的通知。

3.公证证明

(1)为在物业登记中继续建立连续性而作的证明。这种证明旨在自物业登记的末次登录中的权利人起继续建立登记的连续性,以便弥补利害关系人不能取得作为其所拥有权利的依据的某一或某些移转的证明凭证。公证书内应载入自末次登录中的权利人起一切证明利害关系人所拥有权利的移转行为,并应详细指出移转的原因及有关主体的身份资料。公证证明是通过利害关系人的声明做出,声明内应指出不能取得作为其所拥有权利的依据的某一或某些移转的证明凭证的原因。

(2)为在物业登记中重新建立连续性而作的证明。这种证明是指利害关系人为物业登记中作登录的效力而就权利的原始取得所做出的确认。在有关公证书内应就所证明的权利指出其取得所依据的具体情况,并指出在取得权利前后做出、且对权利的主张属必要的移转行为。如是因以无依据的占有为基础的取得时效而取得权利,则应在文书内指出允许做出有关主张的事实状况。

(3)同时做出的证明。为在物业登记中继续建立连续性而作的证明和为在物业登记中重新建立连续性而作的证明,可以在作为取得权利的凭证的文书内做出;但在涉及让与行为的情况下,让与人应预先做出第一点和第二点中所要求的声明。

(4)允许做出证明的限制。对于按税法规定应载入财政司的房屋记录内的权利,仅允许就该记录所登录的权利做出证明。除在该记录内被登录的权利人外,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从该人取得权利的人,也具有以提出证明人的身份做出有关行为的正当性。

(5)对所指出原因的审查。对利害关系人所指出的原因是否会导致其不能通过一般非司法途径证实拟证明的事实,公证员有权做出决定。

(6)声明的确认和对订立行为人的提醒。由提出证明人做出的声明,应经3人做出声明予以确认;对该3名声明人适用经做出必要配合的《公证法典》第九十八条有关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声明人的规定。公证员应向各订立行为人做出提醒,其内容为如声明人故意及为损害他人的目的作虚假声明,则会被处以适用于在官员面前作虚假声明罪的刑罚,并在公证书的正文内明确载明此事。

(7)文件。对于为物业登记的目的而缮立的有关公证证明的公证书,应附同下列文件:①房地产标示的内容证明,以及现有全部登录的证明;②财政司的房屋记录中相应登录的证明。对于为继续建立连续性而缮立的有关公证证明的公证书,还应附同证实所证明的移转行为已履行税法规定的文件,或附同证实不能取得有关证明的证明。上述文件,均应属发出未逾3个月的证明。

(8)对被登录的权利人做出的预先通知。如欠缺由被登录的权利人参与行为的凭证,则在法院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而向该权利人做出诉讼以外的通知前,不得缮立有关公证书。法官应在有关批示内命令立即以公示方式通知被登录的权利人,或在证实该人已失踪或死亡时通知其继承人,而不论其继承人是否已被确认继承资格。此方式的通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中因地点不确定而作的公示传唤的规定。公证书内应载明已作上述通知。

(9)公布和对公证证明的争议及证明的发出。有关公证证明的公证书应以内容摘要方式公布;摘要自公证书作成之日起5日内发出。公布应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的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做出;公布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如某一利害关系人就被证明的事实向法院提出争议,应同时要求法院立即将有诉讼待决一事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应在24小时内将此事传达缮立有关公证书的公证机构。

有关公证证明的公证书的内容摘要自公布日起计30日内未收到有争议的诉讼待决通知,方可就该公证书发出证明。这一规定不影响为用作对被证明的事实提出争议而发出证明,而证明内应明确载明此用途。如已有争议提出,则仅在就有关诉讼的确定裁判做出附注后,方可发出证明。

(10)其他证明。上述有关公证证明的规定适用于对权利所作的为法律所允许及用作载入物业登记以外的其他登记内的公证证明。如未向公证员提交可证实有关权利实际上有可能获得公证证明的证明,则公证证明即不应做出。

(三)独立公证文书

1.一般规定

缮立独立文书时,仅须作成一份文书,但以一式两份的方式做出的遗嘱存放书除外。独立文书应交给订立行为人或利害关系人,但密封遗嘱启封书、追认公证行为的文书、以及同时为受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做出的授权书及授予双方代理权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复授权书除外,这些文书均应予存档。涉及遗嘱存放书时,一式两份中视作正本的一份应予存档,另一份则交给存放人。对作成公证行为所需的文件,应与文书正本作相同处置。

2.密封遗嘱的核准

密封遗嘱应由遗嘱人本人手写或由他人代其书写,且仅在遗嘱人不会或不能签名时方不应由其在遗嘱上签名,在此情况下可由他人代其签名。在遗嘱上签名的人,应在遗嘱中无其签名的纸页上作简签。对订正、涂改、划插行书写、墨边页注记或删除的字所作的更改声明,仅可由书写遗嘱的人或由遗嘱人本人做出。更改声明应于签名前做出,又或作为附加部分紧接于签名后做出,并应再次签名。

仅在遗嘱人要求宣读时,方可由缮立密封遗嘱核准书的公证员宣读有关遗嘱。如遗嘱人允许,则可以在参与行为的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高声宣读有关遗嘱。

密封遗嘱核准书,应缮立于遗嘱人提交公证员的遗嘱内紧接签名的部分。核准书应特别提及由遗嘱人所作的下列声明:①在所提交的遗嘱内载有作为其遗愿的处分;②遗嘱由其本人书写及签名,或由他人代书而仅由其本人签名,或因其本人不会或不能签名而由他人代书及签名;③遗嘱中并无经订正的字、删除的字、经涂改或插行书写的字、墨或边页注记;如有上述情况,则指出对此已做出适当的更改声明;④在遗嘱内,除有签名的纸页外,其余各页均由在遗嘱上签名的人作简签。

如遗嘱非由遗嘱人本人书写,则核准书内还应载有遗嘱人所作的因已阅读遗嘱而了解遗嘱内容的声明,遗嘱人因此应在公证员面前证明其懂得及能够阅读。核准书内还应载明遗嘱中整页占用的页数及非整页占用的纸页上的行数。遗嘱的各页均应由公证员作简签,且应以确保遗嘱与其核准书合成一整体的适当机械方式,将有关纸页与核准书连接。

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遗嘱可装入注明遗嘱人姓名的信封内,而公证员应将信封以火漆封口,并在火漆上盖上有关公证机构的印章。

3.遗嘱的存放及交还

如遗嘱人拟将其密封遗嘱存放于公证机构,则应将之递交公证员,以便公证员缮立载明上述情况的文书。密封遗嘱的存放书内应载明该存放书是以一式两份的方式缮立。为存放于公证机构而递交的遗嘱,可装入注明遗嘱人姓名的信封内,由公证员将信封以火漆封口,并在火漆上盖上有关公证机构的印章。

上述规定适用于以民法规定的任一特别形式而订立的遗嘱的存放。存放人在做出存放时,应向公证员声明是否知悉遗嘱人的死亡,该声明应在存放书内明确载明。公证员还应在存放书内指明存放人的身份、存放遗嘱的份数,且在属航海日志或飞行日志内载有记录或属《澳门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条所指的情况时,还应载明有关记录内的资料。

遗嘱人可随时取回其已存放的遗嘱。已存放的遗嘱,仅可交还给遗嘱人或有特别权力的受权人。

4.密封遗嘱的启封

任何公共公证机构均有权将密封遗嘱密封,但不包括存放于公证机构的密封遗嘱,在此情况下,仅密封遗嘱所存放的公证机构方有权将之启封。

在遗嘱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密封遗嘱的启封书应在遗嘱人死亡登记的证明被出示后缮立;属司法机关宣告遗嘱人被推定死亡并因此命令启封密封遗嘱的情况时,有关启封书应在司法机构登记启封的裁决的证明被出示后缮立。如公证员本人获悉遗嘱人死亡的事实,则免除对出示遗嘱人死亡登记的证明的要求。然而,在此情况下,仅在向公证员出示证实遗嘱人死亡的文件后,方获发遗嘱的证明。

密封遗嘱的启封按下列步骤进行:①检查遗嘱的状况,尤其是否存在未作更改声明的瑕疵、涂改字、订正字、插行书写的字、删除的字、墨迹或页边注记;②公证员在提交遗嘱的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证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高声宣读遗嘱。

如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遗嘱装入以火漆封口的信封内,公证员还应检查火漆是否完整。遗嘱启封后,应由提交遗嘱的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由证人及公证员在遗嘱的各页上作简签,随后应将遗嘱存档。

就遗嘱的启封应缮立启封书,其内特别载明已执行上述启封密封遗嘱的程序,并视情况而载明遗嘱人死亡日期或司法机关做出命令启封遗嘱的裁判的日期。

如公证员获悉遗嘱存放于其公证机构内的某人在澳门死亡,则应向有权限的登记局索取遗嘱人的死亡证明;该证明应加快发出,且免除缴纳有关手续费。公证员收到死亡证明后,应启封遗嘱并缮立启封书。公证员按上述规定启封遗嘱后,应随即将存在遗嘱一事以挂号信通知遗嘱内提及的继承人及遗嘱执行人,已知遗嘱人有可继承遗产的亲等较近的血亲时,也应通知该等血亲。未付清包括遗嘱印花税的文书收费前,公证员不得就密封遗嘱提供任何资讯或发出密封遗嘱的内容证明。

5.授权、复授权及配偶的同意

依法应由公证员参与的授权,可采用下列形式做出:①公证文书;②经认证的文书;③由被代理人签名且签名经当场认定的文书,在此情况下,如授权书是以被代理人不熟悉的语言作成,则由其选定一名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并应载明委托人应作的指出委托人了解及接纳授权书内容的声明。

同时为受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做出的授权,以及授予双方代理权的授权,均应以公证文书做出。下列授权应采用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所指的其中一种形式做出:①有民事或商事上的一般管理权力的授权;②有承担汇票债务权力的授权;③做出授权的目的与在司法争议中做出自认、撤回或和解有关;④有关授权涉及应以公证书或其他公文书做出的行为的代理权,或涉及应以公文书证明的行为的代理权。

6.债权证券的拒绝证书

(1)汇票及其他债权证券的拒绝证书。有关债权证券的拒绝证书的规定,适用于汇票的拒绝证书;对本票、支票、赊账买卖票据或其他依法应就有关情况做出拒绝证书的债权证券,适用于与该等债权证券的性质及规范该等债权证券的特别制度不抵触的部分。

(2)提交汇票以缮立拒绝证书。提交人应将汇票交给公证机构,并附同为做出通知所需的符合已核准式样的通知信;通知信应适当填写,且贴上所需邮票。即使提交人未附同上述通知信,公证员也不得拒绝其提交汇票。收到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的汇票后,应将一份以式样经核准的印件作成及由提交人填写的收据交给提交人。汇票的提交,应按其交给公证机构的顺序而在专用簿册内作登记。汇票提交后,应在汇票上注录有关提交的编号及日期,并由公证员在汇票上作简签。

为缮立拒绝证书,应在下列期间内提交汇票:①如属拒绝承兑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提交期为直至可作提示承兑之日;②如属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属按特别约定应在某一期间内作提示承兑的汇票,而在承兑时未注明日期,则提交期为直至为缮立拒绝承兑证书而提交汇票的期间届满之日;③如属拒绝支付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在紧接可作支付日后的2个工作日内的其中一日提交,或在可作支付的多日内的最后一日提交;④如属拒绝支付见票即付的汇票,则在可作提示付款的期间内提交;⑤属《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所指的情况时,持票人可随时提交。

(3)不得被接纳以缮立拒绝证书的汇票。不得就下列汇票缮立拒绝证书:①欠缺《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所指某一要件的汇票,只要该欠缺不能按《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弥补;②以公证员不熟悉的语言作成的汇票,只要提交人未附同译本;但以正式语言作成的汇票除外,在此情况下,汇票的翻译应依职权做出;③所指出的承兑地点或支付地点非为澳门地区的汇票。上述第二项所指的汇票译本,应发还给提交人,有关翻译可由任何人做出,而无须经特别程序;翻译为依职权做出时,应由公证员定出翻译的方式,如定出的方式为书面,还应定出对译本的处置。

(4)通知及取回汇票。公证员应在提交汇票当日或紧接的第一个工作日,将提交汇票一事通知应承兑或支付汇票的人,包括所有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的人。通知是通过将附同汇票被提交的通知信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发而做出,挂号存根应存档在专用的档案组内。如提交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前取回汇票,则应在提交汇票的登记旁注明提交人已收回汇票及收回的日期。

(5)缮立拒绝证书的期间、顺序及效力。如提交人未取回汇票,则汇票的拒绝证书应在寄出通知信的5日后、提交汇票后的10日内缮立。拒绝证书应按汇票提交的顺序缮立。拒绝证书自汇票提交之日起产生效力。

(6)拒绝证书的形式要件。拒绝证书应通过填写式样经核准的印件及以针对所有汇票债务人的方式缮立。拒绝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①汇票的识别资料,包括发票日期、出票人姓名及相应金额;②有关(四)所指通知的注录,或注明因未附同通知信提交汇票而未作通知;③注明被通知的人是否在场,以及被通知的人所提供未承兑或未付款的理由;④公证员就有关拒绝证书的依据所作的声明,并指出申请缮立有关证书的人及证书所针对的人;⑤提交汇票的日期;⑥被通知并到场的人的签名,或由该等人所作的因不会签名、不能签名或不欲签名而未签名的声明。有关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理由的声明可为口头声明,或为由被通知的人交给公证员的书面声明,而书面声明应予存档。声明人可要求发出拒绝证书的认证缮本。

(7)汇票的发还。发还汇票前应收回依据《公证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公证员在收到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的汇票后交给提交人的一份以式样经核准的印件作成及由提交人填写的收据,并将之作废。如上述收据遗失,则在归还汇票前应向提交汇票的人索取收据,并将之存档。

(四)私文书的认证

1.经认证的文书及认证语

私文书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其了解文书内容且文书表达其意思后,即成为经认证的文书。

公证员收到为获认证而提交的文书后,应缮立认证语。《公证法典》有关公证文书的规定中与认证语的性质不抵触的部门,均适用于认证语。

2.形式要件

除应符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公证文书的共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外,认证语还应载有以下内容:①当事人所作的已阅读文书或完全了解文书内容且该文书表达其意思的声明;②就文书内未经适当做出更改声明的订正字、插行书写的字、涂改字、删除的字或划的更改声明。

如拟认证的文书是由别人代为签名,则认证语除载有上述所指的内容外,还应载明代签人的身份资料,以及注明被代签人在认证行为中确认该代签行为,且被代签人应在认证语内按上指模。

3.社团及财团

除法律要求其他更庄严的方式外,设立社团的凭证、以生前行为创立财团的凭证以及有关章程及章程的修改,均应载入经认证的文书,而有关文书应存档。认证语内除应载有上述形式要件所指的内容外,还应注明:①公证员应作的对设立凭证、章程及其修改的合法性的认定;②就设立或创立文件、章程及章程的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事,向利害关系人做出的提醒。

涉及财团的创立文件时,认证语还应载有:①就开始认可程序后创立文件即不可废止一事向创立人做出的提醒;②财团仅在获有权限实体认可后方取得法律人格的注明。

公证员应依职权促使以摘录方式公布社团的设立文件、有关章程及其修改,公布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公证员应将公布一事通知有权限做出登记的实体。涉及财团时,公证员应将创立文件的证明送交有权限作认可的实体。

(五)认定

1.认定的类型

公证认定可分为简单认定和做出特别注明的认定。简单认定是指仅认定文件签署人的笔迹及签名,又或仅认定其签名。做出特别注明的认定是指认定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注明与利害关系人、签署人或被代签人有关且为公证员知悉或经公证员按向其出示的文件证实的任何特别情况。

公证认定须为当场认定,但属对照认定的情况除外。当场认定是指认定在公证员面前书写及签名的文书内的笔迹及签名,或认定只在公证员面前签名的文书内的签名;在签署人于认定时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也属当场认定。

2.对照认定

特别注明签署人具有代表人身份的认定,可通过将文书上的签名与下列任一文件上的签名以比对的方式做出:①澳门居民身份证或等同文件及护照;②上项所指文件的认证缮本;③载有拟认定签名的样本的商业登记证明或公证秘书的证明书;④载有拟认定签名样本的应利害关系人请求为认定签名而在公证机构存档的文件。

3.代签

只有在经公证员证实身份的被代签人在场且其不会或不能签名的情况下,方可对代签作认定。应在认定签名的行为中,于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在公证员面前做出代签或确认代签。

4.形式要件

在公证认定行为中,应载有以下内容:①做出认定的日期、月份、年份及地点;②作认定的人的身份及作认定的公证机构;③签署人、被代签人及在认定行为中参与的其他人的全名,以及注明证实该等人士身份的方式或公证员认识该等人士;④认定的类型,以及按具体情况注明当场认定或对照认定的情况;⑤证明人及其他偶然参与者的签名,以及在其后加上公证员的签名。

做出特别注明的认定行为中,除应载有上述第一至四项内容外,还应指出《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文件,或注明该认定是由公证员本人知悉在认定行为中特别指出的情况而做出。代签的认定行为中还应明确载明可作代签所依据的情况,并应按有被代签人的指模。对签署人或被代签人身份的证实,以及任何偶然参与者身份的证实及其参与,适用《公证法典》有关公证文书的规定。

5.不得做出的认定

作成笔迹或签名时使用的书写材料无稳固性方面的保障时,以及笔迹或签名是置于含有空白行或空白处且未使空白行或空白处失去效用的文书内时,公证员应拒绝对该等笔迹或签名作认定。签名置于全部空白的纸张内、未提供给公证员阅读的文书内或使用的书写材料无稳固性方面的保障的文书内时,公证员也应拒绝对该等签名作认定。涉及以公证员不熟悉的语言作成的文书时,仅在由公证员选定的传译将文件向其作翻译后,方可做出有关认定,文件的翻译可为口译。涉及用作证明列入印花税总表但获豁免或减少印花税的行为或合同而未贴上印花的文书时,仅在该文书是载有给予上述税项优惠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以该文书内做出认定。

(六)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

1.一般规定

(1)发起及期间。证明书、证明及其他同类文件须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又或应公共当局或公共部门的要求发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公共当局或公共部门要求发出证明书、证明及其他同类文件时,免缴有关收费;该要求应向有权限的公证员提出,并指明要求发出的文件的用途。属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况时,如不能立即满足有关请求而发出证明书、证明或其他同类文件,则就该请求应填写一张式样经核准的领取凭单,领取凭单上应注明有关编号;应将该凭单的正本存档,而将复本交给申请人。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应在自请求或要求之日起计的5个工作日内发出。被请求或要求加快发出的文件应在24小时内发出。被请求加快发出文件时,应提醒利害关系人手续费加倍。

(2)共同的必备资料。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内,应载有发出该等文件的公证机构的名称、页数的编号、发出日期及地点、有权限的公证员的签名以及在无签名的纸页上公证员的简签。应公共当局或公共部门要求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内,还应载明其用途。通过图文传真方式传送的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内,除应载有上述必备资料外,还应含有一终结注记,其内载明就发出内容证明而规定应包括的事项。

2.证明书

(1)生存证明书及身份证明书。生存证明书及身份证明书内,特别应指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资料,指出证实其身份的方式或注明公证员本人认识该人,以及载有其签名或其不会或不能签名的声明,而不论属何种情况,在该声明后均应按有利害关系人的指模。在证明书内可贴上利害关系人的相片,公证员应在相片上盖上公证机构的钢印。

(2)担任职务的证明书。担任公共职务或法人行政管理职务的证明书内,应声明公证员本人知悉所证明的事实或仅通过文件证实该事实,在后一情况下应指出获出示的文件的识别资料。

(3)通过图文传真接收的文件的证明书以及其他事实的证明书。如澳门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通过图文传真传送给公证员的文件具备《公证法典》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要素而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则可发出该等文件的证明书。证明书内特别应指出收到文件的日期以及实收页数。

其他证明书内应准确载明所证明的事实,特别应载明公证员知悉该事实的途径。

3.证明

(1)证据价值。公证机构的存档公证文书、登记及文件的内容,是以所发出的证明予以证实的。以图文传真方式传送并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具有与发出的证明相同的证据价值。

(2)证明的申请及递交。任何人均可申请发出证明,但以下情况除外。就遗嘱人的死亡未作附注前,与公证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密封遗嘱存放书及相应登记有关的证明,仅可应遗嘱人或其有特别权力的受权人的申请而发出,所做出的证明仅可交给申请人本人或经其许可受领该证明的人。不论有否申请,均应发出第二百零九条所指的免手续费的证明;如该证明是由遗嘱人请求发出,应将之交给遗嘱人,在其他情况下,则应将之交给被公证员收取费用的人。

(3)证明的类型及证明的方式。证明可分为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以及整体证明或部分证明。内容证明是指逐字逐句复制正本内容的证明;叙述证明是指以单纯的摘录方式复制正本内容的证明。涉及正本的全部内容的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为整体内容证明或整体叙述证明;涉及正本的部分内容的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为部分内容证明或部分叙述证明。从公证文书及公证机构的存档文件发出的证明应为内容明确;与登记有关的证明、用以公布公证行为的证明,以及用以告知有关公证行为的证明,应为叙述证明。内容证明是以影印或获许可使用的其他照相复制计算方法作成;不能采用上述方法时,可以电脑处理、打字或手写的方法作成。任何叙述证明、以及用以在本地区以外产生公信力或从文本显示不易阅读的手写公证文书及手写存档文件的内容证明,均应以电脑处理或打字方法作成。

(4)形式要件。证明特别应载有以下内容:①该证明所取自的簿册或档案组的编号及名称;②在本簿册或档案组内的首页及末页的页码;③所作的与正本相符的声明;④按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出时,注明是免费发出的证明。

(5)内容证明所包含的资料。内容证明应显现或注明正本所载的印记、对正本作认证的其他注记、印花以及缴纳的印花税的款项,并应以显而易见的方式标出有关行为或文件的文本的一切不规范之处及瑕疵。就正本发出证明时,应作成符合正本内的更改声明的证明。

(6)整体内容证明和部分内容证明。整体内容证明应复制文书的内容、遗嘱全文及密封遗嘱的核准书与启封书、死因赠与公证书的全文以及有关补充文件的全文。整体内容证明还应载有附注、参考编号以及该证明所涉及的文书及文件的收费账目;应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还可复制作为被证明的行为的依据的其他文件。公证文书载有多个法律上的行为,或仅载有一个法律上的行为但此行为所产生权利及义务是涉及不同人或不同实体时,可请求发出仅涉及某个行为或某一当事人的证明,在此情况下应遵守下列规定:部分内容证明除应含有文书内涉及被指出的有关行为或当事人的内容外,还应载有与制作该文书时的情况及该文书的一般必备资料有关以及与为作成该文书而附同的文件有关的一切资料。对作为被证明的行为的依据的文件,适用有关整体内容证明的规定。证明还应以叙述方式记明对充分了解证明内容属必需的其他事项,以及载有扩大、限制、变更被证明的行为的订定内容或对该行为设置条件的订定内容。

4.认证缮本

(1)概念及方式。认证缮本是指公证员从为此目的而获递交的非存档文件所发出的整体或部分内容副本。认证缮本按《公证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内容证明是以影印或获许可使用的其他复制方法作成;不能采用上述方法时,可以电脑处理、打字或手写的方法作成)的规定制作;但涉及身份证明文件、护照或执照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认证缮本仅可以影印本方法制作。

(2)载明事项。认证缮本应载有该缮本与正本相符的声明;对认证缮本,也适用《公证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内容证明应显现或注明正本所载的印记、对正本作认证的其他注记、印花以及缴纳的印花税的款项,并应以显而易见的方式标出有关行为或文件的文本的一切不规范之处及瑕疵的规定。在涉及身份证明文件、护照或驾驶执照的认证缮本仅可以影印本方法制作的情况下,认证缮本还应载明文件正本的编号、发出正本的日期及实体。如这类文件的有效期已过或保存状况不佳,则仅在认证缮本上载明此事时方可发出评论缮本,但属法院要求发出的情况除外。

(3)以公证员不熟悉的语言作成的文书的认证缮本。对以公证员不熟悉的语言作成的文书,可以认证缮本方式加以复制,但公证员可要求由其选定的传译对文书作翻译,文书的翻译可为口译。

5.译本

文件的翻译是指将以正式语言作成的文书的全部内容译成另一种正式语言,或将以非正式语言作成的文书的全部内容译成正式语文,又或将以正式语文作成的文书的全部内容译成非正式语文。

译本内应指出作成原文书所使用的语文,并应载有译文是忠于原文的声明。如译本是由已作宣誓的翻译作成,应在置于译本或附页上的证明书内注明已进行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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