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登记制度中的法律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60页(1322字)
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如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登记法典》在规定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的法律责任时,分别就其民事责任、纪律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作了规定。此外,《民事登记法典》还对其他人的有关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民事责任
《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须按照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民事登记法典》还规定,依法在澳门获认可,有权主持结婚的不同宗教的司祭也适用该规定。
(二)纪律责任
《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义务而规定的法定期间的,须负纪律责任,且须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间而规定的其他后果。
(三)行政责任
《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就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就任何人的出生或死亡须向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作出声明的人,如未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有关声明,须予科处澳门币500~1000元的行政处罚,但属因不可抗力的情况而导致者除外。然而,如在有关程序被提起前自愿作出声明,则不予处罚。
(四)刑事责任
《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作出下列任一事实者,即犯上加重违令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①在无合理理由下导致婚姻不能缔结;②未经事先安排有关结婚程序而主持结婚或发出用作结婚的证明书,但属法律容许的情况者除外;③已被声明存在某一结婚障碍,且在该声明未被视为不产生效力,又或有关障碍未除或未被判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仍主持结婚或发出用作结婚的证明书,但如果结婚人通过名誉声明不存在任何障碍的情况者除外;④于其中一名结婚人处于不能自由及清楚表示其意愿的状况下主持结婚。
除了规定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刑事责任外,《民事登记法典》还规定了司祭的刑事责任,司祭如作出下列任一事实,即犯上加重违令罪:①在未出示《民事登记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要求的证明书,或在已收到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的通知的情况下,仍主持结婚,但属紧急结婚者除外;②在无重大及可予考虑的理由下不将结婚的记载复本发送或不在法定期间内发送。
对于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作为当事人,如使存在或不存在结婚障碍一事不实载于笔录上,或使其他按本法典规定属法律上重要的事实不实载于笔录上,又或就是否存在结婚障碍或其他按本法典规定属法律上重要的事实作出虚假声明,均犯上伪造文件的罪行。作为证人,如对上述情况下被声明的事实作出虚假确认,则犯上作虚假证言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