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登记局局长的决定提出的申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85页(5999字)

(一)一般规定

1.可申诉的决定

如登记局局长决定拒绝做出被申请的任何登记行为,即使为默示拒绝,或决定就有关行为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则对该等决定,得以本法典规定的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的证明或其他文件的决定,以及对登记行为的收费,亦得以本法典规定的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2.申诉的方式

对上述所指的登记局局长的决定,可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行政上诉或向法院的上诉。行政上诉,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的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提起。由于声明异议和行政上诉同属行政救济方法,因此,二者不能同时使用。行政上诉系具任意性,其提出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而向法院上诉这一司法途径则具有最终效力。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的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对行政上诉的决定不可以向法院上诉,但利害关系人仍可就登记局局长的原先决定,以及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

3.正当性原则

申诉人须符合正当性原则。一般来说,登记申请人及直接受登记局局长的决定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的正当性。即使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两人都可提出申诉。只有曾提出声明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才可利用行政上诉的期间,而只有曾提出声明异议或曾提起行政上诉的人,方可利用向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间。

如被申诉的决定系以指称公证员设立的凭证有瑕疵作为依据,则该公证员得对此提出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在此情况下,有关卷宗应附具假定受该决定损害的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许可。

4.申诉的效力

申诉一经提出,临时登记的失效期间即告中止,直至附注申诉的撤回或申诉理由不成立,以及上诉的弃置或因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程序停止逾30日的事实为止。对登记局局长的决定提出申诉时,即须做出呈交注录;当申诉的标的为登记行为时,应立即对被拒绝行为的摘录或对临时登记作附注。如申诉理由成立,须根据有关拒绝的相应呈交做出原先被拒绝的登记,而临时登记则根据提出申诉的相应呈交做出转换。

如存在从属登记或与申诉所行为相抵触的登记,则须进行以下程序:当申诉权失效或出现上述任何事实时,则须附注从属登记的失效,并将相抵触的登记转换;当对拒绝登记的决定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时,须附注与原先被拒绝的登记相抵触的临时登记的失效,并依职权将从属登记转换。

(二)声明异议

声明异议是指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局局长的决定以声明的方式提出异议,对此,登记局局长进行审查,异议合理的则做出更改决定。

1.声明异议的程序及期间

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的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的日起30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如未有决定,则在做出决定的期间届满时起30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的期间为8日。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的申请内力求论证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并提出改正该决定的请求。

2.对声明异议的决定

有权限的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应在5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做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非由该局长或代任人本人做出亦然。登记局局长做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做出决定后,登记局局长应在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登记局局长如在法定期间未做出明示决定者,声明异议人的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三)行政上诉(1)

1.行政上诉的提起及期间

(1)行政上诉的提起。提起行政上诉,须通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司法事务司司长的申请为的,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申请的日提起。呈交上诉申请时,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的文件,且在申请内应:①指出上诉所针对的行为;②完整列明上诉的依据;③要求下令做出有关行为或更正收费。

(2)行政上诉的期间。对登记局局长拒绝做出登记行为的决定及对登记局局长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的决定而提起的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的日起30日内为的。如未有决定,则须在做出决定的期间届满时起30日内提起该上诉。对驳回先前提出的声明异议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的日起20日内为的。如属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情况,则须在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20日内提起该上诉。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的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8日。未提出声明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的期间。

2.行政上诉的类型

以行政上诉前有无提出声明异议,可分为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和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

(1)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对登记局局长拒绝做出登记行为的决定及对登记局局长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的决定而提起的直接上诉,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的文件后5日内做出附理由说明的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如登记局局长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应在24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或可做出此行为的期间届满时,也应在24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2)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对驳回先前提出的声明异议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登记局局长应在24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的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的声明异议的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该规定也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的情况。

3.行政上诉的步骤

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的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该部门发出意见书。意见书须在10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的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5日。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者,有关意见书须在5日内发出。

4.明示决定的嗣后做出

如利害关系人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的上诉,而登记局局长认为可以批准利害关系人所申请的登记,登记局局长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48小时内,就声明异议做出明示批准的决定。登记局局长的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须在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法律的这一规定为登记局提供了补救的机关,可以有效地减轻行政上诉的成本。

5.对行政上诉的决定

(1)决定的做出。如有关程序不能以嗣后做出明示决定的方式来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意见书发出的日起最长5日期间内,做出批准或驳回上诉的决定。对上诉的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的日起20日内做出,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的情况,则应在10日内做出。所做出的决定须在24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的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的告知上诉所针对的登记局局长。同时,或在任何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的卷宗的副本送交登记局。

(2)决定的效力。对上诉做出批准的决定时,即须按情况依职权做出被拒绝的行为或依职权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但登记局局长得在有关文件上载明该决定,尤其在嗣后发出的证明内载明。如涉及登记行为的收费的决定,则应按决定的内容重新编制收费账目,并在收费账目内载明此事。

(四)向法院上诉

1.可提起上诉的决定

凡是属于前述可申诉决定范围内的决定,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具体包括:登记局局长决定拒绝做出被申请的任何登记行为,即使为默示拒绝决定;决定就有关行为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对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的证明或其他文件的决定;对登记行为的收费;以及驳回先前提出的声明异议的决定,包括默示驳回的决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诉。

2.向法院上诉的期间

(1)直接向法院上诉的期间。对登记局局长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应在做出有关通知的日起30日内为的;如未有决定,则应在做出决定的期间届满时起30日内提起该上诉。

(2)对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向法院上诉的期间。对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间为20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的日起或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计。

(3)经过行政上诉后向法院上诉的期间。如先前提起的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登记局局长的决定而提出的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20日,自就司法事务司司长的决定通知上诉人的日起或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计。

(4)特别规定。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者,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8日。

3.法院上诉的提起

提起上诉,须通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管辖法院的诉状为的,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诉状的日提起。对上诉的诉状,适用有关行政上诉申请的规定。

登记局局长应在收到上诉后24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并将现有的与上诉人有关的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的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并向司法事务司司长做出通知。如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的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得在5日内做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如登记局局长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应在24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或可做出此行为的期间届满时,应在24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当发生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撤回或弃置上诉,以及因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程序停止逾30日的情况,法院书记长须将该事实告知登记局局长。

4.明示决定的嗣后做出

如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的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48小时内,就声明异议做出明示批准的决定。有关决定告知法院后,法官须终结诉讼程序,并命令对利害关系人做出通知。

5.对上诉的审判

法官须遵守回避原则,如法官曾参与以正有争议的登记所涉的行为作为标的的程序,则不得就上诉进行审判。法院收到卷宗后,须将的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该法官将的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在15日内发出。如法院所收到的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意见书,则法官须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命令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便该部门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并在发出意见书的期间届满后10日内做出判决。如诉讼是登记局发出嗣后明示决定则受此期间限制。

法律为原告所得诉讼利益设定了上限,其上诉利益值为被拒绝做出登记的事实的价值或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的事实的价值,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提出申诉的情况,上诉利益值为上诉人给予而最终由法院定出的价值。对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的上诉,其利益值为上诉所针对的收费的金额。上诉所针对的登记局局长无须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除非能证明其行为是出于故意或恶意者。

6.对裁判的上诉

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得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及审判。不得就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7.对确定裁判的执行

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须对上诉人做出通知,并将所作裁判的证明送交有关登记局局长及司法事务司司长。如上诉理由成立,司法事务司司长所作的驳回先前提起的行政上诉的决定即不生效力。在法院的裁判要求下,上诉所针对的登记局局长,应依职权做出被拒绝的行为或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并载明已确定的裁判。涉及登记行为的收费的裁判者,应按裁判的内容重新编制收费账目,并在收费账目内载明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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