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22页(1250字)
(一)定期租船合同之概念
定期租船合同系指运送人有义务在约定时间内提供船舶以运送货物,从而收取按使用船舶时间计算之运费之合同。
(二)适航性及港口安全
运送人仅于双方有约定之情况下,方在租船时间内有义务维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船舶应按承租人之指示驶往之港口、码头或泊位,并保证其安全。
(三)运费之支付
承租人须按租船存续期内所使用之时间支付运费,但在下列情况下无须支付运费:①发生合同所约定之中止运费原因;②因运送人之过失不履行而中止服务;③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行为之确定不能履行。
对于短暂不履行缴付运费义务,运送人得向承租人定出支付运费之合理期限。
如运送人在上款所指催告中已将不支付之后果通知承租人,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仍未支付运费,则运送人有权解除合同及取回船舶,但运送人须将行使解除合同权利一事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则须承担燃料消耗费、港口费、装卸费,以及按习惯应由其支付之费用。
(四)运送人之损害赔偿权及对货损之责任
如承租人之行为或其他人依从其指示或请求而作出之行为导致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因此而造成之损害,承租人有义务向运送人作出赔偿。
对于在运送人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之货损,运送人须按第一百一十三条(即运送人对货损之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五)约定期间之定期租船之存续期
承租人有义务在约定地点及期间内将船舶交还。如航行之延长未能在开航时合理预见,承租人应付之运费并仍按约定之费率计算。如航行之延长可合理预见,则运送人无义务开始航程;如接受承租人之指示,则有权收取按期限届满日行市费率计算之延长航行期间之运费。如承租人已保证在期限内将船舶交还,即使航行之延长未能合理预见,亦适用上款第二部分之规定。
(六)货物留置权及货物之提存
为担保定期租船合同所生之债权,运送人得按第八十一条(即货物留置权即货物之提存)之规定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及将货物提存。
上款所指权利,仅得为担保有关债权而向收货人行使,该债权不得超过按作为收货权利凭证之运送合同收货人应支付之运费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