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提单运送货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23页(5532字)
(一)以提单运送货物合同之概念
以提单运送货物之合同,系指仅以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为凭据之海上货物运送合同。如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系按租船单证签发,则本章所规定之特别制度,亦适用于运送人与不受租船单证约束之提单权利人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权利人间之关系。
(二)适用于以提单运送货物之特别制度
以提单运送货物时,须遵守本章之规定。本章之规定适用于:①按第八十三条(适用于海上货物运送合同之法律)之规定,受澳门法律规范之合同;②货物应在澳门交付之合同。
(三)本章有关词语之含义
本章所用下列词语之含义如下:①“船舶经营人”,指与托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②“运送合同”,仅指作为海上或内水货物运送凭证之提单或以任何类似单证作为凭证之运送合同;按租船单证签发之提单或类似单证,自提单或类似单证规范船舶经营人与提单持有人之关系时起,亦包括在内;③“货物”,包括活动物在内之财产、物品、货物及任何性质之物件,或按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规定置于甲板上运载之货物;④“船舶”,指所有用于海上或内水之运送货物之船舶;⑤“运送货物期间”,包括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期间。
(四)船舶经营人之权利及义务
货物运送合同之船舶经营人,对于货物之装卸、积载、搬移、运送、保管、照料、卸载,须按以下各条之规定承担责任及义务,并享受权利及免责,但不影响第一百三十二条(个人约定之有效性)之规定之适用。
(五)船舶经营人之义务
船舶经营人于开航前及开航时,有义务作出合理注意:①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②使船舶适当配备船员、设备及供应品;③使货舱、冷藏舱及船上其他载货处所能妥善收受、运载及保存货物。
船舶经营人须适当及谨慎地将所运载货物装载、积载、搬移、运送、保管、照料、卸载,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于接收及装载货物后,应托运人之请求,须向其交付提单,其上尤须载明下列各项:①为识别货物所需之主要标志,按托运人在货物载船前以书面提供之资料记载,而此等标志须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明确显示于未经包装之货物上或载有该等货物之箱子或包装上,且于航行终了时仍保持清晰可认;②货物或物品之包数、件数、数量或重量,根据具体情况,按托运人以书面提供之资料记载;③货物之外表状况及包装。
然而,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代理人,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提单所记载之货物之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与所接收之货物不符,或无足够方法核对提单之记载,则无义务在提单上作声明或记载。
按上款第一项至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记载之提单,构成船舶经营人已按提单所载明接收货物之推定,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如提单已移转予作为托运人之善意第三人时,则不得提出相反证据。
托运人视为已于装船时向船舶经营人保证,所提供之货物之标志、件数、数量及重量正确无误,并应赔偿船舶经营人因该等资料不正确而导致或造成之灭失、毁损及费用;船舶经营人此项请求赔偿权,不得用以限制其依运送合同对托运人以外之任何人所负之责及义务。
在将货物移交予按运送合同有权接收货物之人之前或之时,除非已在卸货港将货物灭失或毁损之发生及性质以书面通知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否则,得以该移交行为推定船舶经营人已按提单所载交付货物。
如灭失及毁损并非明显可见,上述通知应自交付日起3日内作出。
如在接收货物时已共同检验货物状况,则无须提出书面通知。
除非自货物交付日起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船舶经营人及船舶无须对货物承担任何责任,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然而,导致提起诉讼之事故发生后,该期间得由当事人协议延长。
如属确定或推定之灭失或毁损之情况,船舶经营人或收货人为检验及清点货物,应相互提供一切合理便利。
求偿之诉,即使于上款所定1年期间届满后,仍得提起,只要系在有管辖权之法院所在地法规定之期间内提起;然而,该期间不得少于3个月,自提起求偿之诉之人解决对其本人之索赔之日起或在对其本人提起之诉讼中被传唤之日起计。
货物装船后,如托运人要求交付提单,船舶经营人、船长、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交予托运人之提单,须为“已装船”提单,但是,如托运人先前已收取任何对该货物之权利单证,则应交还该单证,换取“已装船”提单。船舶经营人、船长或代理人在装船港亦有权在先前已交付之单证上注明装货船舶之名称及装船日期;经如此注明之单证,如载有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资料,则为本条之目的,视为“已装船”提单。
运送合同中之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如免除船舶经营人及船舶因过失或未履行本条所规定之责任及义务而导致之货物灭失或毁损之责任,或以不同于本章之规定减轻上述责任,均属无效,不产生任何效力,并视为无记载。将货物之保险利益让与船舶经营人之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可使船舶经营人免除其责任。
(六)对不适航之责任
对于因不适航所致或所生之灭失或毁损,除非系由于船舶经营人未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合理注意: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确保适当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及配备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及其他载货处所能妥善收受、运载及保存货物,否则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均无须承担责任。如因船舶不适航而造成灭失或毁损,有关已作出合理注意之举证责任,由船舶经营人或由援引本条所规定之免责之人承担。
不论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对于下列情况所生或所致之灭失或毁损,均无须承担责任:①船长、大副、引航员或船舶经营人之受雇人管理船舶时之过失行为;②火灾,但因船舶经营人之过失或过错而造成者除外;③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之危险、风险或意外;④意外事故;⑤战争行为;⑥公敌行为;⑦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之禁制或强制行为,或司法扣押;⑧检疫限制;⑨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彼等之代理人或代表之行为或不行为;⑩不论任何原因,局部或全部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限制;⑾民众暴动、骚乱;⑿在海上或内水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⒀因货物之隐有瑕疵、特别性质或本身瑕疵而生之体积或重量耗损,又或其他灭失或毁损;⒁包装不当;⒂标志不当或不善;⒃经合理注意仍未发现之隐有瑕疵;⒄不可归责于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之过失之其他原因,但援引此项免责利益之人须负举证责任。
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绕航或任何有合理理由而绕航,均不视为违法或违约,对由此而生之任何灭失或毁损,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
除非在货物装船前托运人已申报该货物之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内载明,否则,在任何情况下,运送人或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之灭失或毁损所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毁损之货物每件或每单位不超过666.7计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计算单位之数额为限,择其较高限额适用之。
全部赔偿金额,应参照货物按合同规定卸载或应卸载之当地当日之价值计算。货物价值按其在交易所之价格确定,如无交易所价格,则依当时之市场价格,如无当时之市场价格,依相同性质及质量之货物当时之价格。
如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运器具集装,提单中所载装于此类装运器具之货物件数或单位数,须视为本款所指货物件数或单位数。在上述情况以外,每一装运器具须视为1件或1个单位。
上述所指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之特别提款权。前述所指金额,须按当地货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所在地法确定日期之价格换算为当地货币。
如证明毁损系由运送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运送人或船舶均无权享受本款所规定之责任限制之利益。
前述所指申报,如在提单中载明,则构成一推定:该推定对船舶经营人不具约束力,而船舶经营人得对之提出争议。
经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得定出不同于前述所定最高限额,但约定之最高金额不得低于该项所定最高金额。如托运人故意虚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对于货物或与货物有关之灭失或毁损,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均无须承担责任。
具有易燃性、易爆性及危险性之货物,如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知悉其性质或特性后不会允许装船者,船舶经营人得于卸载前之任何时间将货物卸在任何地点、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予赔偿;对于因该等货物之装船而直接或间接造成产生之一切毁损及费用,该等货物之托运人须承担责任。如船舶经营人知悉货物之性质并已同意装船,在任一货物对船舶或货物构成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货物卸在任何地点、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共同海损所导致者除外。
(七)免责范围及责任限制范围
本章之规则所定之抗辩及责任限制,适用于就运送合同所涉及之货物之灭失或毁损对船舶经营人提起之赔偿之诉,不论该诉讼系基于合同责任或非合同责任。如向船舶经营人之履行辅助人提起上述诉讼,该辅助人得援引船舶经营人可按本章之规定援引之抗辩及责任限制。船舶经营人及其履行辅助人所承担之金额总数,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上条所定之限额。然而,如经证明,毁损系由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该履行辅助人不得援引本条之规定。
(八)船舶经营人之权利及义务之变更
船舶经营人对于本章规定其享有之权利及豁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对于本章规定其应负之责任及义务,亦得予以增加,只要该放弃或增加在交付予托运人之提单上注明。
本章之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单证,但如提单系根据租船单证签发,则该等提单须符合本章之规定。本章之规定,均不妨碍在提单上加注关于共同海损之任何合法规定。
(九)个人约定之有效性
虽有以上条之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船舶经营人、船长、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亦得与托运人就船舶经营人对任何特定货物所负之责任及任务、所享有之权利及豁免、与船舶之适航状态有关之义务等,以任何条件订立任何合同,或就船舶经营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对海上或内水运送之货物之装载、积载、搬移、运送、保管、照料、卸载应谨慎或注意之事宜,以任何条件订立任何合同。但在此情况下,必须未曾签发或将不签发提单,而所订立之约定之条件须载入不得移转且注明不得移转字样之货物收据上。
按上款之规定订立之约定,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
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因普通商业交易而作出之一般商业货运,仅适用于因所运财物之特性及状况、或所据以进行运送之情况、条款及条件而须采用特别约定之货运。
(十)其他规定
本章规定,并不禁止船舶经营人或托运人,就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对货运船舶所载货物于载货前或卸货后遭受之灭失或损毁,或与货物之保管、照料及积载有关之灭失或毁损,或与货物之保管、照料及积载有关之灭失或毁损应承担之义务及责任在合同内加注规定、条件、保管或豁免条款。
本章之规定,不变更任何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之法律所规定之船舶经营人之权利及义务,亦不影响国际公约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所作之规定之适用。
本章之规定,不影响国际公约及法律有关核损害责任之规定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