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因故不能开航、取消开航及延迟开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29页(337字)

如航程由于不可归责于运送人之原则而不能开航,则运送合同解除,而运送人应退还已收取之票款。如未发生上述所指情况而运送人取消开航,旅客有权乘搭该运送人之随后开航之另一船舶或解除合同。在任何情况下,旅客均有权因所受损害而获赔偿。如延迟开航,旅客有权在延迟期间获得住宿及(如票价已包括膳费)膳食。如有下列情况,旅客有权解除合同:航程在12小时以下而船舶延迟超过6小时、航程在24小时以下而船舶延迟超过12小时、航程在48小时以下而船舶延迟超过24小时。如属更长之航程而延迟超过48小时,则旅客有权解除合同。上款所指延迟期间届满后,获运送人提供膳宿之权利即告终止。如延迟开航可归责于运送人,旅客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因所受损害而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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