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方法将货物转运至目的地及继续航行时货物之灭失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44页(361字)

在第二百三十三条(在避难港获避难地之特殊费用之补偿)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如货物或部分货物以其他方法转运至目的地,且在可能范围内将转运一事通知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则由共同海损而生之权利及义务,应尽量与在无须以其他方法转运而系按原定航程完成运送之情况下之权利及义务相同。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人,应按在原定目的地交付货物时货物之价值作分摊;如于到达目的地前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货物,则适用上条最后一款之规定,即其价值应按变卖所得实际净值确定。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有义务分摊之数额,不应超过在其自行将货物转运之情况下其应承担之费用。船舶经营人应按完成卸载时船舶之实际净值作分摊。船舶在避难港支付共同海损费用后,如船舶及货物于继续航行时灭失,运送人不得要求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作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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