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归责于某一参与人之过失行为之危险及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过失行为之危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45页(289字)

如引发共同海损行为之危险可归责于某一海上航行参与人之过失行为,其他参与人无须分摊该有过失之参与人所遭受之损害之赔偿。参与人须在作出共同海损行为时对该有过失之参与人之索赔享有权利,方可获免除上款所指义务,而该索赔须基于该过失行为且能导致对该有过失之参与人作出强制执行。有过失之参与人,有义务赔偿其他参与人为补偿彼等因共同海损行为所遭受之损害而须作出之分摊。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过失行为之危险,不变更共同海损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如多名参与人就另一参与人因共同海损行为而遭受之损害作出补偿,则有权代位行使该参与人对应负责任之第三人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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