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合同之签订、撤销及变更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48页(339字)

(一)救助作业合同的签订

以下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所有救助作业,但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约定者除外。船长有权代表船舶经营人订立救助作业合同,船长或船舶经营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之所有人订立该等合同。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下条(即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之义务。

(二)救助合同之撤销或变更

如有下列情况,得撤销或变更合同或其任一条款:①合同在胁迫、利用困厄状况或危险情况下订立,且合同条款并非按衡平原则作出;②根据合同应对实际提供之服务支付之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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