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补偿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50页(602字)

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损害危险之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作业后,按上条之规定获得之救助报酬,少于按本条之规定确定之特别补偿时,救助人有权从该船舶经营人处获得相当于第三款所指费用之特别补助。

如救助人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以其救助作业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船舶经营人按第一款之规定应向救助人支付之特别补偿,得另行增加,增加数额可高达救助人所付费用之30%;然而,如法院认为适当,并考虑到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有关标准后,得进一步增加该特别补偿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付费用之100%。

为以上两款之效力,救助人所付费用,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付之费用及实际上合理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之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时,应考虑上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之准则。

本条规定之全部特别补偿,仅于超过救助人按上条之规定能获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之差额部分。

因救助人之过失而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时,得取消或减少救助人按本条规定应得之特别补偿。

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船舶经营人之求偿权。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