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70页(25220字)
(一)自然人
1.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及权利行为能力
自然人系基于自然出生的人,与法律拟制的法人相对而言。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始于该人活着完整地出生。法律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取决于胎儿的出生。除法律另有规定,自然人可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这是自然人所具备的权利行为能力所确定的。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终于该自然人的死亡,如果某一法律效果的决定,取决于两个自然人死亡的先后而又无从证实时,推定为同时死亡。此外,任何人不得放弃其全部或部分权利能力。
法律人格与某些基本权利相关联,这些基本权利称为人格权。任何人均获承认具有人格权,不分国籍、居住地、血统、种族、民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之见解或信仰、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均受到同样保护。人格权受到威胁或侵犯时得就有关情况请求有关当局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威胁的实现或减轻已发生的侵犯所造成的后果。受威胁或被侵犯的人,亦得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采取上述所指措施,作为保全措施。
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死者的生存配偶或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的人,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侄甥或继承人,均有权请求有关当局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死者被侵犯的人格权。
人格权包括以下各种:①生命权。任何人均有生命权。生命权不得放弃或转让,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的限制。②身心完整权。任何人均有身心完整受尊重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其施以可影响其身心完整的医学或科学方面的行为或试验。禁止以人体器官及其他人体组成部分作交易。③自由权。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被役使。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受鼓吹国家、种族、民族、宗教仇恨的宣传或主张所损害。不得仅因任何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将之拘留或拘禁。不得以武力强迫任何人亲身作出某一行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查其人格,或对其采用旨在使之失去意识或表达意思自由的其他方式。被违法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就所受的损害获得赔偿。④名誉权。任何人均有权受到保护,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种事实或作出某种判断,使其名誉、别人对其观感、名声、声誉、个人信用及体面受到侵犯。⑤私人生活隐私权。任何人均不应透露属他人私人生活隐私范围的事宜。隐私保留范围按有关事宜的性质及各人的条件而界定。
除了上述各种权利外,还有秘密书函、亲属记事、个人经历之保密、个人资料之保护、肖像权、言论权、姓名权等等,均属人格权的范畴。如有被侵犯时,均得请求有关当局采取适当措施给予保护。
自然人的权利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成为法律允许的法律关系的主动主体或被动主体的资格,其中包括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可分割,凡有法律人格者必须有权利能力,只是权利能力可由法律作出或多或少的规限。可见,法律人格是从质的方面而言的,而权利能力则是侧重于量的方面。
除权利能力外,自然人还有行为能力,它是指自然人自由地通过自身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无行为能力。但是有权利能力并非必然导致有行为能力。
2.自然人的住所(Domicilio)
住所是自然人的法定居住地。住所通常与居所(Residencia)相连,两者的不同在于,居所是一个事实上的概念,即自然人在某个地方或长或短地居住;而住所则是法律上的概念,通常与居所不是同一地方。事实上,自然人可拥有多个居所,或者没有居所,但不可以没有住所,因为住所是自然人承受法律后果的连结点。
《澳门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八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有两种,即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意定住所包括:①一般的意定住所(Domicilio Volunlario Geral)。是由自然人自由选定的住所。自然人以其常居所(Residencia Habitual)所在地为其住所;如在不同地方有常居所(即有几个住所),则任一居住地均视为其住所。对无常居所之人,以其偶然居所所在地为其住所;不能确定偶然居所时,则以其身处之地为其住所。②职业住所。从事职业的自然人在职业所涉及的关系上,以从事职业地为其职业住所。如在不同地方从事职业,则每一从事职业地方就其相关的关系而言为其职业住所。③选定住所(DomicilioElectivo)。是法律允许自然人选定的一个专为某项法律行为而用的特定住所。但选定住所必须以书面为之,不能用口头决定。法定或必要住所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住所,与自然人的居所无关。法定住所主要是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公务员和外交人员设定的住所。
未成年人以其家庭的居所为住所。如无家庭居所,则以获交托照顾未成年人之父亲或母亲之住所为未成年人的住所;如亲权系由父母双方行使,则两者中之任一住所均视为未成年人之住所。经法院裁判而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之未成年人,以行使亲权的父亲或母亲的住所为其住所。
受监护的未成年人以及禁治产人,以监护人之住所为其住所。如以设定财产管理制度,则在财产管理所涉及的关系上,以财产管理人的住所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住所。如适用上述规则引致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在澳门无住所,只要该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居住于澳门,则不适用该等规则。在此情况下,对该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适用关于有行为能力人的住所的规定。
澳门地区公共行政当局的工作人员,如有固定地方担任职务,则以该地为其必要住所,但不影响其在常居所所在地之意定住所,一旦发生冲突时,以常居居所或意定住所为其住所。有关工作人员的必要住所系在该工作人员就职或担任职务时加以确定。
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享有外交人员地位或等同地位的澳门代表引用治外法权时,其住所为澳门,这是澳门代表的法定住所。
3.自然人的失踪
“失踪”是具有技术性含义的法律用语,它在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失踪是指“消失得杳无音讯”(Desapare ciento sem Nolicias)。为了避免失踪人财产因无人管理而遭受损失,同时亦为了避免失踪人作为主动主体或被动主体的原有法律关系无法继续进行,法律采取了下述一系列措施:
(1)保佐人的指定。《澳门民法典》规定,如某自然人失踪,无人知其下落,且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受权人时,法院必须为其指定一位保佐人。如果有受权人,而受权人不想或不能执行其职责时,法院亦应为失踪人指定保佐人。只要情况需要,法院亦得为失踪人特定的法律行为指定特别保佐人(Curador Especial)。但是,指定保佐人的同时,不得妨碍法院对失踪人某些财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保佐人的指定或保全措施的实施,可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下列人员可被指定为保佐人:失踪人的配偶、一个或多个推定继承人、一个或多个保存财物的利害关系人。如失踪人与保佐人或失踪人与保佐人的配偶、尊亲属或卑亲属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得指定特别保佐人。
保佐可因以下情况的发生而终止:失踪人生还;失踪人失踪前已对其财物的管理作了适当的安排;有失踪人生存及其现居处的消息;宣告推定失踪人死亡;已确定失踪人死亡。
(2)死亡推定。从最后得知失踪人下落之日起经过7年后,或失踪人已年满80岁,失踪超过5年,提起保佐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对失踪人宣告死亡。但如失踪人为未成年人,必须其达到成年之日起5年之后才能提请宣告其死亡。在这期间法律假定其仍属生存。
宣告死亡与死亡具有同等效力,但不解除婚姻关系亦不消灭其他亲属关系。失踪人的配偶可以再婚,不视作重婚。因为再婚后,如失踪人生还,或有其生存的音讯,则视第一个婚姻已于宣告死亡之日起以离婚方式解除关系,生还人不能以此指控原配偶的第二次婚姻为重婚。
失踪人之子女得被收养。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子女被收养时仍生存,则先前的亲子关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灭。但如有应予考虑的原因,法官得应被收养人或失踪人的申请,作出维持先前的亲子关系及消灭现有亲子关系的裁判。有关诉讼应在失踪人返回或被收养人知悉失踪人返回后1年内提起。
债因失踪人死亡而消灭的,失踪人死亡时,债之可请求性亦视为已消灭。但失踪人返回或有其仍生存及现居处的消息,则自返回之日或有该等消息之日起到期之债可重新被请求,对于先前已到期之债亦可被请求,但仅以交还予失踪人之财产可承担者为限。
有遗嘱和继承方面,作出推定死亡宣告后,法院须要求提供公证遗嘱证明,并下令开启如有的密封遗嘱,以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推定死亡之宣告一经作出,不论有否进行财产分割,受遗赠人及因失踪人死亡而对特定财产拥有权利之人,均得提出向其交付有关财产的申请。
在分割财产后,得将财产交予在失踪人最后音讯日为其继承人之人,或交予在其后死亡之继承人本人之继承人。已受领失踪人财产的继承人,以及已受领失踪人财产的其他因失踪人死亡而受益之人,均视为该等财产的确定权利人。
如证明失踪人死亡之日与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所定之日有差异,则在失踪人死亡之日应成为继承人之人有权取得遗产。
(3)失踪人返回。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的音讯,则须将其财产按当时状况归还失踪人,其中包括转让其财产所得的价金或以其财产直接换取的财产,亦包括以转让失踪人财产所得的价金而取得的财产。
如继承人明知失踪人于推定死亡之日仍生存而不告知法院的,则失踪人返回后有权就所受之损失获得赔偿。
4.无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是与有行为能力相对而言的。《澳门民法典》对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作了以下几种规定:①未成年;②禁治产;③准禁治产等。
(1)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未满18岁的人为未成年人。除另有规定外,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所作的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但已结婚的未成年人视为已自立的人,享有全权。如未成年人未经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或未经法院的规定而结婚的,其财产仍被视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对在未成年时规定由谁管理的财产,在成年前的婚姻存续期间,不得交由配偶管理,且不负担在此期间配偶一方或双方的债务。
未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由亲权和监护权给予弥补。
未成年人订立的法律行为得由下列之人申请撤销:①由行使亲权的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者;②由未成年人本人于成年或亲权解除时起1年内申请;③由未成年人的任何继承人自未成年人死亡时起1年内申请。
未成年人为使他方当事人认为其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而使用欺诈手段作出的行为,如该当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则该行为不可撤销。
除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外,未成年人所为的下列行为是有效的:①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因其工作而取得的财产所作的管理或处分行为;②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的属其自然能力所及,且仅涉及小额支出或财产处分的法律行为;③未成年人所作、与其获法定代理人许可从事的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的法律行为,或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的法律行为。
对于因与未成年人的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的行为而生的责任,以及因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的行为而生的责任,仅以未成年人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承担。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于其成年或亲权解除时终止。
年满18岁者为成年,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从而具备处理其人身事务及处分其财产的资格。
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告解除。亲权一旦解除即赋予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从而有资格和成年人同样有资格处理其人身事务及自由处分其财产。但如未成年人的结婚是未经父母或监护人许可,或未获得法院的批准的则属例外。
(2)禁治产人,是指因精神失常或心理不正常、聋、哑或盲而未能管理其人身或财产的人。禁治产只适用于成年人或亲权已解除之人。对于亲权未解除的未成年人,可在其成年之前1年内请求宣告禁治产,以便在其成年之日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禁治产人等同未成年人,适用有关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以及以亲权弥补方法的规定。
禁治产的申请,得由待禁治产人的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提起,或由待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继承其财产的血亲提起,检察院也有权提起。待禁治产人受亲权约束时,只有行使亲权的父母和检察院才有权提起禁治产的申请。如就待禁治产人的人身及财产事务有采取措施的紧急需要时,亦得宣告临时禁治产。
对禁治产人有监护权的人为:①禁治产人的配偶,但因禁治产人配偶的过错出现事实分居,或禁治产人的配偶因其他原因而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者则除外;②由父母或行使亲权的父亲或母亲以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指定的人;③禁治产人的父母;④由法院按照禁治产人的利益而指定禁治产人的任一成年子女;⑤与禁治产人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监护人应特别照顾禁治产人的健康,为此目的得转让禁治产人的财产;如有必要时须先取得法院的许可才能转让禁治产人的财产。
禁治产的成因消失后,禁治产本人及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或由禁治产人的监护人、保佐人、任何可继承其财产的血亲及检察院均得申请终止禁治产。
(3)准禁治产。对于长期性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但尚未严重至须宣告为禁治产人的人,或因惯性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显示无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的人,均得被宣告为准禁治产人。
准禁治产人由保佐人辅助;凡属于生前财产的处分行为,以及列明于判决书上的一切行为,均须保佐人许可才能作出,保佐人的许可亦得由法院取代。法院得将准禁治产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保佐人管理。在此情况下,应设立亲属会议,并指定会议一名成员以保佐监督人身份行使监护监督人的职能,保佐人应就其管理的财产向该监督人提交报告。
有关禁治产的制度和规定适用于准禁治产事宜。
(二)法人
1.一般规定
法人是由人或财产组成的旨在实现某一共同或集体的利益具有法律授予权利主体的组织。《澳门民法典》把法人分为三类:①社团;②财团;③合营组织。
社团的设立必须具备一定的章程并通过公证方能获得法律人格。财团的成立则须通过确认,这种确认是由行政当局处理特别个案时作出的。财团一经确认,即可获得法律人格。
法人的总部由法人章程确定,如章程缺乏此项决定,则以其主要管理机构的通常运作地点为其总部。法人的权利行为能力包括一切可享受的权利和要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对达到法人的宗旨都应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如违背法律或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则不能包括在内。
法人章程明确指出法人的机关,其中一个为行政会议机关,另一个为监事会,两者均由奇数成员组成,其中一人担任主席。
法人在法院和法院以外的代理,由法人章程确定。如无此项确定,由行政当局或行政当局指定的机构确定。法人对其代理人、行为人或受托人所作的作为或不作为应负民事责任。同样,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亦应负责任。
法人消灭后,如仍存有于其消灭前在附有负担下获赠与或遗留的财产,或拨作特定用途的财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应赠与人或遗赠人的继承人的申请,须在附有同一负担或拨作同一特定用途的指定下将该等财产给予另一法人。
不属于上述所指的财产,其归属按章程所规定或社员的决议处理,但不影响特别法规定的适用;如无规定或无特别法,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令将财产给予另一法人或澳门地区,并确保尽量实现该已消灭的法人的宗旨。
2.社团法人
社团法人系指以人为基础,而非以社员的经济利益为宗旨的法人。
任何人均有自由结社的权利。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社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留在社团内,社团章程得规定任何社员脱离社团前须预先通知,但不得要求超过3个月的预先通知期。
社团的设立,必须有章程,章程内须详细列明社员为社团财产所提供的资产或劳务,以及社团法人的名称、宗旨及住所。
章程亦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详细列明社员的权利与义务、社员的加入、退出及除名的条件,法人的运作程式,法人消灭的规定,消灭后财产返还方式,如社团的存续期非属无限期,尚须列明其存续期。
社团的设立行为、章程及其修改,均当载于经认证的文书内。被拨归社团的财产,如其移转系以较庄严的方式作出,社团设立时亦须同样形式进行。社团的设立行为、章程及其修改,只有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社团机关的成员由社团大会选出,如章程订有另一甄选程序的,亦可指定该等成员。被选出或指定的成员,其职务可被解除,但须有合理理由,此项理由亦须在章程内有所规定。
社员大会为社团最高决策机构,凡法律或章程并未规定属社团其他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大会均有权限作出决议。其中主要包括社团各机关成员之解任、资产负债表的通过、章程的修改、社团的消灭,以及社团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的事实而向该等成员提起诉讼时所需的许可等,均属大会的权限。
社员大会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章程规定召集,或应不少于1/5的社员联名申请召集,每年最少召集1次,以通过资产负债表,如行政管理机关应召集大会而不召集,任何社员均可召集。
大会的召集最少提前8日内以挂号信方式作出,或最少提前8日内通过签收的方式作出,召集书内应指出会议日期、时间、地点及议程。
出席大会人员的名单,须在出席簿册内载明;由别人代替出席的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会议的人的姓名,亦应在簿册内载明,所有出席大会的人员均须在会议开始前在名单上签名。
属首次召集的大会,如出席社员未足半数,不得作出决议;决议取决于出席社员的绝对多数票。修改章程的决议,须获出席社员3/4的赞同票,而解散法人或延长法人存续期的决议,更须全体社员3/4的赞同票方能作出。
在社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社员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卑亲属与社员之间有利益冲突的事宜上,社员不得为其本人亲自投票或通过代表投票,亦不得代表另一社员投票。
如大会作出以下决议时,该决议属无效决议:①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决议,或违反主要或纯粹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的决议;②根据法律或基于有关事宜的性质,就不应提交予社员作议决的事宜所作的决议;③未经法定或章程所规定的票数通过的决议;④在未经召集的大会上所作的决议。
此外,对于由大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亦得予以撤销。
社团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法律上的人格。民法典规定,社团法人因下列情况的发生而消灭:①经大会决议;②存续期限的届满;③社团设立文件或章程所订明的其他消灭原因的发生;④全部社员死亡或下落不明;⑤法院作出裁判,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
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社团亦因法院作出裁判而消灭:①社团的宗旨已完全实现或不可能实现;②社团宗旨与设立文件或章程内所订明宗旨不一致;③社团宗旨系通过有计划的不法手段实现;④社团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社团消灭后,其各机关的权力只限于作出纯粹属于保存的行为,以及为清算社团财产与完成待决事务而需作的行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其作出的不属以上所指的行为及对该等行为而引致社团蒙受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3.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系指以财产为基础并以社会利益为宗旨的法人。财团法人的资金投放者为财团的创立人。
财团得由创立人生前行为或遗嘱而创立。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应以具有创立人签名并经认证的文书作出;确认得由创立人、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或由有权限的当局依职权促成。确认申请一经提出或有关当局依职权进行的程序一旦开始,创立行为即不得废止。但对于在创立财团的行为中拨归财团的财产行为创立财团亦须以同样形式进行。
创立人的继承人不得废止创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特留份继承的规定。
创立财团的行为、财团章程及对其所作的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而公布也只能在确认行为或认可章程的行为作出后,才能进行。
财团创立人在创立财团时,应在创立文件上指明财团的宗旨及详细列明拨归财团的财产。在文件或章程内亦得就财团的住所、组织及运作作出安排,并对财团组织的变更或消灭和财团财产的归属等情况作出规定。
如创立人未为财团制定章程或章程内容不够充分,且财团又藉遗嘱创立的,则由遗嘱执行人制定章程或作出补充。如发生下列情况,则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的当局负责制定章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①属非遗嘱创立的财团,创立人未制定或虽已在创立行为中订明制定章程的财团,但1年后仍未制定;②属藉遗嘱创立的财团,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的1年内仍未制定章程。
有权限当局在制定章程时应尽量顾及创立人的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
有权限实体(当局)在被申请确认时,如认为财团非以社会利益为宗旨的,可不予确认,如拨归财团的财产不足以达成财团欲实现的目的,且无合理理由期待不足的财产能得以补足的,亦得拒绝确认。
财团的创立因财产不足而遭拒绝确认时,如创立人仍生存,则该财团的创立不产生效力;如创立人已死亡,则须将有关财产交予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的实体所指定的具有类似宗旨的社团或财团,但创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团的章程须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的实体认可,方为有效,如在提出认可申请后经过30日,有权限实体仍未就是否认可作出表示,则只要财团先前已获确认,该申请视为已被默示接纳。
财团的行政管理机关或章程所指定的另一机关,得随时修改财团章程,只要该项修改对创立财团的宗旨无重大更改且不违背创立人的意图。如出现下列情况时,经有权修改章程的机关作出书面建议,并听取了生存的创立人意见,有权限确认财务创立的实体得为财团另定宗旨:①创立时所定的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②创立时所定的宗旨不再具有社会利益的性质;③财产变为不足以实现所定的宗旨。
财团宗旨的变更必须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财团消灭,是指财团丧失了法律人格。财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①设有存续期的财团,其存续期已届满;②财团创立文件所订明的其他消灭原因的发生;③法院作出裁判,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
另外,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财团亦因法院作出的裁判而消灭:①财团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②财团真正宗旨与创立文件中所订明的宗旨不一致;③财团宗旨系通过有计划的不法手段实现;④财团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发生上述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财团消灭。
4.合营组织
合营组织系以人为基础的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的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的目标或集聚资金。
合营组织分为合伙及公司。以非经营商业企业为从事活动的目的,亦不表明采用某种公司模式的合营组织均属合伙;其余的合营组织则属公司。
合伙适用无限公司所定的制度规范;公司由特别法(即公司法)规范。
(三)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1.无法律人格的社团
对于无法律人格社团的内部组织和管理,适用由社员所订的规则;如无该等规则,则适用与社团有关的法律规定,但以社团的法律人格为前提的规定不能适用。
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一般权力所施加的限制,仅在第三人知情或应知情的情况下,方得对抗第三人。
社团的共同基金,由社员的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的财产组成。在社团存续期间,社员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而社员的债权人对共同基金亦无尽索权。
以社团名义承担的债务,由社团共同基金承担;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由设定债务行为的人的财产承担;如作出该行为者超过1人,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且直接承担责任的社员无财产或其财产不足,则债权人得对其他社员提起诉讼,而该等社员应按其在共同基金的出资比例承担有关责任。
对社团所作的慷慨处分行为,视为向其社员作出。但作出该行为的人规定遗嘱或赠与财产予社团系以社团取得法律人格为条件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社团未于1年内取得法律人格,则有关处分不生效力。
遗留或赠与无法律人格社团的财产,拨入共同基金无须另行作出移转行为。
2.特别委员会
特别委员会系指为进行任何救援或慈善活动计划,或为促成公共工程或纪念物的施工,或为促成喜庆节日、展览、庆典及类似行为的进行而设立的委员会。该委员会并非以具法律人格的社团的方式成立,故称为特别委员会。
委员会的成员及负责管理有关基金的人,就所收集基金的保管及其对既定目标的使用上,须负个人及连带责任;委员会的成员,亦须对以委员会名义所设定的债务,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如募集的基金不足达成既定的目标,或显示出该目标的不可能实现,又或在达成委员会的目标后仍有盈余,则须按委员会的设立文件或既定计划的规定运用有关财产,如无定出如何运作该等财产的计划,而委员会又不愿将该财产运用于类似目标上,则由有权限的行政当局为该项财产的归属作出安排,但须尽量尊重出资人的意见。
(四)物
《澳门民法典》规定:“凡属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的事物,均称为物。”“凡不可成为私权标的物者,均视为非融通物,例如属公产之物。”
以下财产均属公产的范围:①道路、海滩;②水沟、潭及可航行或浮游的水道及连同其底土;③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所获承认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的各空气层;④矿藏、有医疗作用的矿泉水源头、存在于地底的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他常用于建筑的物料除外;⑤特别法例归类为属公产范围的土地及其他财产。
凡属公产范围的财产,其制度由特别法例规范。
物主要分为不动产及动产,可代替物及不可代替物,消费物及非消费物,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主物及从物,现在物及将来物。
●不动产。不动产包括:①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②水;③附于土地上的树木及天然孽息;④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的附着部分。所谓农用房地产,系指经定界的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无独立经济价值的建筑物;而都市房地产则为土地上定着的任何楼宇连同附属楼宇的土地。不动产的固有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不动产制度约束。
●动产。除属不动产以外的物,均为动产。动产制度,除涉及受特别规范的事宜外,适用于须作公共登记的动产制度。
●可代替物。可代替物系指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物是以种类、质量予以确定的物。
●消费物。消费物为可随正常使用而毁灭或转让之物。
●可分物。可分物为可分割而不改变物的本质、不减少物的价值或不影响物的原有用途的物。
●从物。从物是指以持久方式辅助或装饰一物而非为该物之本质构成或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的动产。以主物为标的的法律行为,除另有意思表示外,不包括从物。
●将来物。将来物为现时尚不存在而将来存在之物。可区别为:绝对将来物及相对将来物两种。前者为在作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时仍未存在之物;后者为在作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时已存在的物,但未受有关处分人所管领或处分人对其不拥有权利的物。如各当事人认为法律行为所涉及的物为将来物,则该法律行为被视为属涉及将来物的法律行为。
●集合物。属同一人及只有单一用途,而实际上为独立的多个动产,视为集合物。组成集合物的单独物,得各自成为法律关系的标的。
●孽息。物之孽息系指物在不影响其本质下而定期产生的一切。孽息可分为天然孽息及法定孽息两种。前者是指由物直接产生的收益;后者系指物因法律关系而生的定期金或其他收益。
动物集合物的孽息系指幼畜、皮毛及来自动物的一切收益;其中幼畜系以非用作替代集合物内因任何原因而缺少的动物为限,而从动物产生的一切收益,即使是偶然产生的,亦属动物集合物的孽息。
对天然孽息拥有权利的人,有权取得于其权利存续期内出产的孽息。而法定孽息的分配,则按权利存续期的比例进行。收取未成熟的天然孽息的人,如其权利在平常收获季节前消灭,则有义务返还有关孽息。
法律规定某人必须将已出产的孽息返还时,该人有权获赔偿耕作费、种子费及原料费,以及其他在生产及收获方面的负担,但收得的赔偿费不超过有关孽息的价值为限。如属待收的孽息,则有义务将原物交付之人无权要求任何损害赔偿。
(五)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之一,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如果没有法律事实,就不会有具体的法律关系。
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的效果相一致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或默示。所谓明示,指是意思表示通过语言、书写或其他任何直接的途径所作出的表达。所谓默示,是指意思表示是从一切可能与所表示的意思相关联的事实中推断出的表示。
意思表示遵从方式自由的原则,除法律规定必须遵循一定方式外,意思表示不需要遵守特定的方式,但如果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方式则是无效的。
意思表示的效力体现在:一旦受意人收到或获悉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同样,表意人以正确的方式表达的意思表示亦具有效力。如因受意人的过错而致其接收不到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反之,如受意人收不到意思表示,其本人并无过错时,该意思表示无效。
意思表示不明确时,需要解释或类推,以便找出表意人的真意。实际上往往存在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包括故意的不一致和非故意的不一致。
故意的不一致有以下三种情况:①虚伪表示。虚伪表示又分绝对的虚伪表示和相对的虚伪表示两种。前者即表意人与受意人串谋而误导第三者。这种虚伪表示无效。后者即当事人从事某个法律行为,但实际上却是另一种类型和内容都相异的行为。这种相对的虚伪表示的效果并不直接导致无效,如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之外存在另一个当事人有意进行的法律行为时,不因虚伪表示的无效性而影响无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效力,且应适用该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无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方式时,则必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方为有效。②真意保留。所谓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没有与受意人串谋而作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符合的表示,其目的在于误导受意人。真意人保留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除非受意人知道真实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真意保留的效力与虚伪表示相同,均属无效。③非认真的表示。非认真的表示是表意人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意思表示,并无意误导任何人(包括受意人与第三人)。如对于表意人所作的非认真的表示,受意人可判断其为非真实性时,所作的表示不发生任何效力;但如此等表示可令受意人信以为真而接受时,受意人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非故意的不一致亦有三种情况:①表示错误。由于错误而使表意人有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相符,只要受意人知道或理应意识到表意造成错误的实质因素,则该意思表示是可撤销的,表意人对这种不一致也是无意识的。②缺乏表示的意愿。表意人发出意思表示,并非为了设立法律行为,甚至完全没有作出相应行为的意愿,这样的意思表示不发生任何效力。但是,如缺乏表示的意愿出于过错,则表意人有义务赔偿受意人的损失。③人身胁迫。如受人身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任何效力。因为受到人身胁迫,受胁迫人被完全剥夺了行动的自由,成为一种工具或机器从事违背自己意愿的事。
除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外,通常真实意思本身亦会有瑕疵。也就是说,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但在真实意思形成过程中出现偏差。由于意思瑕疵而致使法律行为可撤销的原因有:瑕疵错误、欺诈、精神胁迫和偶然无能力等。
瑕疵错误(Erro- Vicieo),是指不正确的代理或疏忽了某个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在构成法律行为时又是决定性的。瑕疵错误包括对受意人身份和资格的错误、对法律行为客体的错误和对法律行为目的的错误。
欺诈(Dolo),指任何人有意或有意识地使意思表示陷于错误或放任其错误的延续而提出的建议或计谋,包括受意人或第三人对表意人错误的掩饰。欺诈包括积极的欺诈和消极的欺诈、善意的欺诈和恶意的欺诈、无害欺诈和损害欺诈、受意人的欺诈和第三人的欺诈、决定性欺诈和偶然性欺诈等。
胁迫(Coacao),指表意人受到非法恫吓,因害怕受损而被迫作出意思表示。胁迫作为意思瑕疵而令法律行为可撤销只体现在精神胁迫(Coacao Moral)因表意人虽受到胁迫但并未完全失去自由,仍可作一定限度的选择。
偶然无能力(Incopacidade Acidental),指出于某些原因,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人有时不能明白其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含义,或者对其意思不能自由地履行。只要这一事实为众人所知,且受意人亦知晓时,则该意思表示属可撤销的表示。
2.法律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性
对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随时提起诉讼。同时,亦可由法院正式宣告其为无效。
对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规定具有利益关系的人才有合法资格在引起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瑕疵发生后的1年内提起。如法律行为尚未达成,则可撤销的提起不受时间限制,且可采取诉讼可抗辩的途径进行。
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具有追溯力,即当事人一方必须全部返还对方已作的给付或在不可能原物返还时,返还相等的价值。
3.代理
代理人按其被赋予的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效力。
关于意思表示的欠缺或瑕疵,以及对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的知情或不知情,应根据代理人本人的情况予以决定,但涉及取决于被代理人意思的要素即为例外。恶意的被代理人不因代理人的善意而得益。
如一人以他人名义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则第三人得要求该代理人于合理期间内证明其所具有的权力,否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如有关的代理权载于文书内,则上述第三人得要求给予一份载有该代理人签名的有关文书的副本。
代理人如为当事人双方所作出的双方代理行为者,该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不论在有关行为中该代理人的另一身份为其本人或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该行为订立特别给予同意,或基于该行为的性质而排除出现利益冲突的可能性者除外。
意定代理。意定代理系指一人自愿将代理权授予他人的行为。授权的方式须为就受权人应作的法律行为所要求的方式;需公证员参与作成的授权书应按有关法例所定的方式作出。
授权人须具有其应作的法律行为性质所要求的理解力及意欲能力。在被代理人容许受权人可由他人替代的情况下,或按照授权的内容或导致授权的法律关系,授权人具有由他人替代自己的权能时,受权人方得由他人替代。替代经许可后,受权人在其选择替代人或对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错误时,方对被代理人负责。受权人并得通过辅助人执行授权,但按有关法律行为或应作出行为的性质排除此可能的即属例外。
授权的终止。受权人放弃获授予的代理权,或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关系终止时,授权即告终止。被代理人可自由将授权废止,但授权系为着授权人或第三人利益而作出时,则在未经上述利害关系同意前,不得废止授权,如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授权的变更及废止,均应通过适当方法知会第三人,否则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
授权失效后,代理人应立即将载有其权力的文件返还被代理人。代理人对上述文件无留置权。
无权代理。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法律行为,如未经该人追认,不对该人产生效力。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的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的追认期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在法律行为未被追认期间,他方当事人得废止或不承认该行为。
4.时效
所谓时效,系指某特定的事状态,经过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澳门民法典》规定两种时效,即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前者规定于物权法篇中,后者规定于总则篇中。此外,还有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1)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或对抗债权人行使权利,但债务人自愿作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即使其是在不知道诉讼时效已完成的情况下作出的也是一样。
(2)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保护的期间。时效的一般期间为15年。但《澳门民法典》也有5年、2年及6个月的三种时效期间的规定:
属于5年时效的给付为:①永久或终身定期金的年金;②承租人应支付的不动产及动产租金;③约定或法定利息以及公司的股息;④到期的扶养费;⑤其他可定期重新作出的给付。
属于2年时效的给付为:①向学生提供住宿或食宿的场所,以及提供教学、教育、救济或治疗服务的场所因提供上述服务所生的债权;②商人因出卖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关物品作贸易的人所生的债权,及从事工业者因提供货物或产品、执行劳务或管理他人业务所生的债权,亦包括垫款所生的债权,但为债务人所从事的工业而作出的给付除外;③在从事自由职业中因提供服务及为获得有关费用的偿还而生的债权。
属于6个月时效的给付为:提供住宿、食宿或饮品的场所而生的债权,但不影响上述有关提供学生住宿和食宿场所所生债权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但如时效的受益人只在催告后经过一段时期方须履行义务,则时效期间于该段时间经过后方起算;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权利,其时效仅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后方开始进行;如订定债务人在能够履行债务时方履行,或由债务人任意确定何时履行债务,则时效仅在债务人死亡后方开始进行,如债务人为法人,则仅在该法人消灭后时效方得开始进行;如属未清算的债务,则时效自债权人得促成清算时开始进行,促成清算后,债务净额之时效经协议或经确定判决定出净额时开始进行;如属永久或终身定期金,以及其他类似的定期给付,债权人整体权利的时效,自其对第一个未作出给付得予请求时开始进行。
(3)时效的中止。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使时效暂时中止进行的制度。如阻碍时效进行的情况消除后,时效即可继续进行,而中止事由发生前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法律规定可以中止时效的情况包括:
●因双方关系的中止。在下列期间时效不完成:①配偶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此关系存续期间直至终止后2年;②行使亲权的人与受亲权约束的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导致时效中止的上述关系终止后2年;而就未成年人对行使亲权人所拥有的债权及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所拥有的债权方面,上述期间延长至关系终止后4年;③就担任家务工作的人与其雇主间所存在的一切债权,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2年,对于其他工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就该工作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1年;④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或第三人的指定,财产须由他人管理的人与执行管理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最后管理报告核准后2年;⑤法人与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间就后者因在法人内出任职务而须承担的责任,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后2年;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且债务人为债权用益权人或对债权拥有质权,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该用益权或质权消灭后2年。
●有利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的中止。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后的2年内,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的2年内,针对未成年人的时效不完成,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作出的行为除外。因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过失而导致时效完成的,未成年人要求该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权利,予以保留。无行为能力行使权利的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亦适用上述规定。
●因不可抗力或债务人欺诈的中止。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债权人在其权利的时效期间最后3个月内不能行使其权利时,时效在该段不能行使权利的存续期间内中止,且不在该中止原因终止后1个月内完成。因债务人的欺诈导致债权人未有行使其权利的,也适用上述规定。此外,有关遗产中的权利或针对遗产的权利,其时效自得主张权利之人或主张权利所针对受害人被确定时起6个月内完成。
(4)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需要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①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提起诉讼,表达其行使权利意图的行为,时效自法院发出传唤或通知之日而中断,法院非因申请人(即权利人)原因于申请后5日内未能发出传唤或通知的,时效于该5日内后视为中断;②权利人于司法程序外向义务人直接或间接地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③义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承认权利的意思表示,但该默示承认须从明显承认权利的事实体现时,方产生效力;④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仲裁协议。
如出现撤回诉讼或驳回起诉,或该诉讼程序被弃置,或仲裁协议已经作废时,则时效重新开始进行,但上述情况的出现不可归责权利人,且时效期间在当时已届满,或在上述事实发生后2个月内届满,则时效在该2个月内不完成。
(5)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法律预定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既不中止亦不中断,于可依法行使权利时开始进行。除斥期间可由法院规定,亦可由当事人约定。双方当事人就其有权处分的事项,可以设立除斥期间的特别情况。
5.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1)权利行使的界限。权利的行使,不能逾越善意、良好习惯或行使该项权利的社会或经济目标的界限,否则被视为不合法地滥用权利。如果平等的或同类的权利有冲突时,权利人必须在必要的限度内作出让步,使得所有的权利均能产生平等的效力,以免任何一方当事人受更多的损失。如果是不平等的或不同类的权利有冲突时,则必须将较高等的权利置于优先的地位。
(2)正当防卫(Legitina Defesa)。为避免本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任何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动称为正当防卫,但这种行为必须在无正常途径排除该侵害的情况下方可进行,且该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不能高于侵害本身可能引起的损害。如果这种超越是出于混乱或惊恐而非行为人的过错时,该行为仍属正当,不属于防卫过当。
(3)紧急避险(Estado De Necessidade)。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作出的行为为法律所容许的紧急避险行为,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者,不在此限;②保全的利益明显大于牺牲的利益;③按照受威胁利益的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法的。但是,危险如系完全因行为人的过错而造成时,行为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如非纯因行为人过错而造成危险,则法院得依衡平原则定出赔偿,除判令行为人赔偿外,还可判令其他从该行为得益的人或导致该紧急避险情况出现的人作出赔偿。
(4)受害人同意(Comsenfimenfo Do Lesado)。即经受害人同意而损害其权利的行为被认为是合法行为。也即,如损害的是受害人的利益且符合受害人本人的意思,即被认为是受害人同意。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有悖于善良风俗时,则属于非法行为。
6.证据
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真相的功能。同时也是认定案情的依据。《澳门民法典》对举证责任、推定、自认、书证、人证等有关证据的问题,均作出了规定。
(1)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中需要确认的事实,负有提出证实的责任。亦即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为各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通用。《澳门民法典》也规定:创设权利的事实,由主张权利的人负责证明,就他人所主张的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的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的人负责证明。
如存在法律上的推定、举证责任的免除或解除,或存在有效的约定,举证责任可以倒置。因对方的过错使负举证责任的人不能提出证据时,举证责任亦可倒置。
倒置举证责任的约定,如涉及不可处分的权利,或责任的倒置使一方当事人极难行使权利时,则该约定无效。在相同条件下,排除某种法定证据方法的约定,或采纳某种与法定证据方法不同的方法的约定亦属无效。
对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他方当事人得就相同事实提出反证,使事实受到质疑。如反证成立,法院就该问题所作出的裁判应不利于负举证责任的一方。
此外,《澳门民法典》对某些特殊情况的举证责任也作出规定:①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被告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的事实。②如属原告应自获悉某一事实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提起的诉讼,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该期间已届满,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③如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原告负责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的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④援用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的法律的人,应证明该法的存在及其内容;而法院则应依职权设法查明该法律的内含。如法院须按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的法律作出裁判,且无一当事人援用该法,或援用对方承认该法的存在及内容或对其不提出反对,则法院亦应依职权查明之。法院在不能确定适用法律的内容时,应采用澳门一般法律的规则。
(2)推定。推定系指法律或审判者为确定不知的事实而从已知事实中作出的推定。因法律推定而受益的一方,对所推定的事实无须举证。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证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事实推定则仅在采纳人证的情况及条件下,方予采纳。
(3)自认。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不利于己、但有利于他方当事人的事实承认其真实性,能作出自认的人须为具有能力及权力处分其自认事实所涉及的权利者,否则该自认不产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产生效力,但以该自认人的利益范围内为限,在必要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则不产生效力。代位诉讼人所作的自认对被代位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下列任一情况下,自认对自认人不构成不利证据:①法律认为不充分的自认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认或调查的事实;②自认所涉及的事实与不可处分的权利有关;③自认的事实属不可能或明显不存在。
自认的种类。自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种。前者系指在不论有否管辖权的法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的自认,即使所涉及者属非讼事件的程序亦然。后者是指通过与诉讼上自认不同的其他方式作出的自认。
于一诉讼程序内作出的自认仅在该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于任何诉讼开始前的程序或附随程序上所作出的自认,仅在有关程序相应的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自认表示应明确无疑。以书面作出的诉讼上的自认,对自认人有完全证明力,对于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作出的诉讼外自认,按照适用于有关文书的规定而确定其证明力,如该诉讼外自认系向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则具有完全证明力。
非载于文件上的诉讼外自认,在不采纳人证的情况下,不得由证人证明;在采纳人证的情况下,则自认的证明由法院自由判断。
凡以非书面方式作出的诉讼上自认,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载于遗嘱内的诉讼外自认,均由法院自由判断。
如对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认的撤销请求权仍未失效,则即使有关裁判已成为确定,仍得因意思表示的欠缺或瑕疵,而按一般规定宣告该自认无效。如属重要的错误,则无须具备撤销法律行为所要求的条件。
(4)书证。书证系源自文件的证据;文件系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物或事实的物件。文书得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两种。前者系指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的官员在其所获授权的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的文书。后者为公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当事人按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员面前确认的私文书,为经认证的文书。法律要求以公文书、经认证的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较高证明力的文书代替。由澳门以外的地方按照当地法律发出的公文书或私文书,与在澳门缮立的同类性质文书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但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怀疑该文书或其认定事实的真确性时,则由法院自由判断该文书的证明力。文书如欠缺法律所要求的某一要件时,由法院自由判断其证明力,文书如灭失时,得按照司法途径再造。如提交复制文件所针对的当事人不争议复制品的真实性,则相片或影片的复制、声带的记录及其他关于事实或物的一般机械复制品均对所显示的事实及物构成完全证据。
●公文书。如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就文书所涉及的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权限缮立有关文书,且非处于法定回避的情况而不得缮立文书,则其所缮立的文书方为公文书。由公开出任有关职务的人所缮立的文书,视为由有权限的公共当局、公共公证员或其他官员所缮立;但参与人或受益人于作成文书时明知有关当局或官员的资格虚假、不具有权限或就任上存在不当情事时,不在此限。如文书由作成人签署,并附有经公证员认定的作成人签名或有关部门的印章,则推定其由有关当局或官员所发出;对于由公证员缮立的文书亦给予同样的推定。真确性的推定得通过完全反证推翻,且得因文书之外在征象显示其不具真确性而由法院依职权排除其真确性;如有怀疑,得听取按文书所指为发出文书者的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的意思。公文书对其本身所指由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作出的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
●私文书。私文书应由作成人签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则由他人代其签名。在大量发生文书或其他习惯上容许使用机械复制的情况下,签名得由单纯的机械复制所代替。如文书的签署人系不懂阅读或不能阅读的人,则仅在有关文书已先向签署人读出、且其签署系有公证员面前作出或确认的情况下,该签署方产生约束力。代签的作出或确认,亦应在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于公证员面前进行。如文书的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已按公证法的规定经当场认定,则视为真实。如出示文书所针对的当事人提出笔迹及签名或仅签名的当场认定为虚假,则由其举证该虚假。按照公证法规定经认证的私文书,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但法律要求行为须以公文书作出方有效时,则公文书不得为经认证的私文书所代替。
●记录和注记。①记录。用记载他人向其所作支付的记录,确实有以简单符号表示已收取支付的,可作为针对成人的证据;但作成人可通过任何方法证明笔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按债权人的指示由他人作成和签名的笔录,也具有同等的证明力。②注记。债权人或按其指示的他人于债权人所持有的文书内的尾部、边页或背页作出的注记,即使无日期无签名,如有利于解除债务的责任,则对所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债务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为的人,于债务人所持有的受领证书或负债凭证的尾部、边页或背页所作出的注记,亦具有证明力。注记的证明力亦得通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对抗。但如有关注记属于债务人所持有的文书或凭证上的受领声明,且其上又具有债权人的签名,则适用如删除上述笔录或注记时,该笔录或注记即失去其证据力。
(5)鉴定证据和勘验。鉴定证据的目的,系在有必要运用专门技术、科学或技能的知识下,或在基于涉及人身的事实不应成为司法勘验对象的情况下,通过鉴定人而对事实作出了解或认定,鉴定的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勘验证据旨在使法院直接了解事实。勘验的结果由法院自由判断。
(6)人证。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无直接或间接排除采纳人证,均得采纳人证。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如因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则不能采纳人证;事实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证明力的方法完全证明时,亦不得采纳人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