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不履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91页(1110字)
债的不履行是指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实现。债的不履行有延迟给付和不能执行给付两种情况。前者是指债务未能按时履行,但仍可再履行,债权人的利益不变。后者是指债务未履行亦不再履行,也就是说,尽管债务延迟了履行,但事实上已是不可能再执行。不可能再执行包括履行标的物成为不可能,以及给付虽有可能再执行,但对债权人已毫无意义。
延迟和不执行给付有出于客观原因的,亦有可归因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不同的原因将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
基于客观原因的延迟给付和不执行给付,指由于某些不可预知的偶发事件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致使债务人暂时或永久性地延迟或不能执行给付的情况。如果由于偶发事件或不可抗力使债务人暂时不具备给付的可能性,则债务人对所造成的损失无须负责任。但当客观阻碍因素消失后,仍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如果给付的可能性完全失去,或者即使再执行给付对债权人已毫无利益,则债务人可终止履行义务,对造成的损失无须负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双务合同或者双方均有义务的合同,如其中一项给付由于客观因素成为不可能时,债权人可免除再给付的义务,且可根据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返还本身已作的给付。
归因于债权人的债的不履行亦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债权人的延迟,即债权人忽略了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而提供的合作,如债权人无合理原因不接受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而提供的给付,或者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未实施必要的行动等,都属于债权人的延迟。债务人对此种延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归因于债权人的不能执行给付,债务人可免除义务,毋须给付。
由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债的不履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必须负赔偿责任。如系债务人的延迟,债务只是暂时未能履行,债务人仍有义务完成给付,并须赔偿因延迟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如属债务人的不能执行,且再执行成为不可能或对债权人无利可言,则债务人须赔偿债权人的一切损失。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又是合法的,如在双务合同中,法律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时拒绝给付。法律也允许具有留置权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所谓留置权是某物件的拥有人可以不把该物件交付给债权人的一项权能,如债权人未完成对于要求取得该物件的某项义务时,物件拥有人有权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也是债的特别担保中的一项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