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履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90页(1373字)

债的履行通常的作用是债的终止,即债务人实现了给付。

原则上,债履行的主体是债务人,但是,由于债的目的是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允许第三者实现给付。如果第三人实现给付,在符合代位(法定或自愿)的前提条件下,债权由原始债权人转移给已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如果不符合代位的条件,则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要求权利,除非是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情况。

法律规定,履行的受体必须是债权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如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的代理人实现给付。相反,如出于债权人的意愿而授予他人收取支付的权利,即协定代理,则债务人并不一定要向债权人的代理人实现给付,除非彼此另有协议。但是,除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如债务人向第三人实现给付,并不因此而免除债务人的义务,这一规则也适用于以事实作给付的债务。

对第三人作出的给付,原则上不消灭债务,但下列情况则属例外:①经当事人订定或债权人同意,对第三人作出给付会导致债务消灭的;②债权人追认该给付;③受领给付的人其后取得债权;④债权人因债务的履行获益,且债权人并无合理利益不将给付视为向其本人作出;⑤债权人为受领给付之人的继承人,并对该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⑥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给付的内容必须与规定的内容相一致,以便使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债权人有权拒收债务人所提供的与规定不相符的给付。为此,除非另有协定或法律、惯例等规定,否财,给付都必须是整体的而非部分的。当然,债权人有权要求部分的给付,但并不因此而排除债务人整体给付的可能。

关于债务履行的地点,法律规定,在无其他协议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履行的地点必须是债务人的住所所在地。如在债务构成后债务人转移住所,则履行地亦随之转移往新住所所在地,除非债务人住所的转移引起债权人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履行地应为债权人的住所所在地。如果债务的给付标的是不动产,履行地为债务构成时不动产的所在地。如债务给付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则履行地为债务履行时债权人的住所所在地,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如给付的标的为特定动产,则履行债务应在债务构成时该动产所在地进行。

关于履行的期限,通常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规定,债务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但也可以不确定履行期限,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其债权。债务人也可在任何时间履行债务从而免除其义务。但如基于给付的性质或决定给付的各种情况或某些惯例的效力,必须规定一定的履行期限,而当事人又不能达成一致的决定时,将由法院确定履行期限。在附期限的债权债务中,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通常是有利于债务人的,但法律也同时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可能失去这些期限上的优惠,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即时履行债务。这些情况包括:①债务人变得无偿还能力;②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减少债权的担保或没有给付曾承诺的担保;③债务分几次清偿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其中的一次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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