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合同之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93页(8782字)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一种协议。换言之,亦即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协议。《澳门民法典》规定各种合同之债包括买卖、赠与、租赁、消费借贷、劳动合同、提供劳务、委任、寄托、承揽、永久定期金、终身定期金、赌博及打赌以及和解等10多种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系将一物之所有权或将其他权利移转以收取价金的合同。不动产的买卖合同,须以公证法所规定的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买卖合同费用及其他附带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买受人负担。

买卖合同的基本效力为:①出卖人将物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拥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并交付出售物;②买受人向出售人支付相应物的价金。

在出卖将来的财产、待收孽息或一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时,出卖人有义务按照所订定的内容或订立合同当时的具体情况而采取必要措施,使买受人能取得所出售财产。

买卖人按单位定价的特定物时,即使在合同中曾指明出卖物的数目、重量或质量,而所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买受人仍须支付所订立的价金。但是,如实际数量与合同内所表示的数量相差逾1/20时,则价金须按比例增减。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保留所有权之物,且已将物交付买受人时,如仅欠付的一期价款不超过价金的1/8,则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论所有权有否保留,亦不导致买受人丧失对续后各期价款的期限利益,即使另有约定也是一样。

如合同以在运送中之物为标的,而该情况已于合同中指出,且在交付的文件中包括保障有关运送风险的保险单,则在无相反订定的情况下,须遵守以下规则:①即使因出卖物于交付运送人后偶然失去而在订立合同时已不存在,仍须支付价金;②不得以在交付运送人后标的物偶然产生的瑕疵为由撤销合同;③风险自购买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但在订立合同时,如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已失去或已毁损而故意不向善意买受人表明,则上述①项和②项规定不予适用。

如只就部分风险作出投保,则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有投保的部分。

(二)赠与合同

赠与为一合同,通过该合同,一人出于慷慨意愿,使用自己的财产为另一立约人的利益而无偿处分一物或一权利,或承担一项债务权利的放弃,遗产或遗赠的抛弃,以及依社会习惯而作出的捐赠,均不属赠与。

将来的财产不得作为赠与标的,但如赠与涉及赠与人仍继续使用及收益的集合物,则将采纳入集合物的单独物视为已赠与的物。

以定期给付为标的之赠与因赠与人死亡而消灭。

向数人共同作出的赠与,视为以同等份额的赠与,受赠人间无增添权,但赠与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赠与要约于赠与人在生时未被接受的即告失效。无论何时受赠人获交付赠与的动产或代表动产的资证,即视为接受赠与,但不动产的赠与,须以公证法所规定的方式订立,方为有效。动产的赠与,如与赠与物的交付同时作出,则无须任何特别方式,否则仅以书面方式作出,方为有效。

关于赠与能力方面,法律规定,凡能订立合同及处分自己财产的人,均具有赠与能力。赠与能力依赠与人于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时的状况确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作出赠与。

在受赠能力方面,凡未被法律特别禁止接受赠与的人,均有权接受他人的赠与,受赠人的能力于接受赠与之时确定。无订立合同能力的人仅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才能接受附负担的赠与,但如为对无行为能力者所作的单纯赠与,不论是否为其接受,均产生一切有利于受赠人的效力。

他人未出生的子女,亦可获得赠与,但向未出生的人作出的赠与,推定赠与人为自己保留赠与财产的用益权至受益人出生为止。

赠与合同中亦得订有附负担的条款,即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受赠人仅在其受赠的物或权利价值范围内承担义务。在附负担的赠与中,赠与人、其继承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具有要求受赠人或其继承人履行负担的义务。而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均得以不履行负担为由解除赠与,但必须在赠与合同中有此项规定。

关于赠与的废止问题,法律规定,赠与尚未被接受时,赠与人得自由废止其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如因受赠人失格使其失去继承赠与人的能力,或出现任何作为剥夺继承权的合理理由的事情,则可因忘恩而废止赠与,但下述情况,则属例外:①赠与具有报酬性质;②赠与人已宽恕受赠人;③已依法确定受赠人为赠与人父亲或母亲身份的人。

赠与行为一经废止,赠与财产即应按其在当时所处的状况返还赠与人或其继承人。

(三)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系指一方负有义务将一物提供予他方暂时享益收取回报的合同。

租赁系出租人对财产的一种一般管理行为,但定出的租赁期超过6年的除外。

租赁以不动产为标的者称为不动产租赁;以动产为标的者称为动产租赁。

涉及未分割财产的租赁合同,如所订立的租赁期超过6年,其有效性取决于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期为6年或不超过6年,其有效性取决于多数共有人的同意。违反上述规定而作出的行为可予撤销。

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30年,超过此期限的租赁合同,均视为30年。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义务为:①交付租赁物予承租人;②确保承租人能按租赁物的原定用途享益。如出租物有不能按原用途使用的瑕疵,在交付承租人使用时该瑕疵已经存在,或交付后该瑕疵才出现又是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则被视为出租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

承租人的义务包括:①支付租金;②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③不将租赁物用于不符合原定目的的用途;④谨慎使用租赁物;⑤不通过有偿或无偿让与本身的法律地位,不将租赁物转租他人;但法律许可,或经出租人同意者为例外;⑥合同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等。

租赁合同的终止。动产租赁得基于下列原因而终止:①当事人协议废止;②解除;③失效;④单方废止。

不动产租赁除可基于上述原因而终止外,尚可因单方终止情况而终止。

(四)使用借贷合同

使用借贷合同为无偿合同,通过该合同,一方将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使用,而他方则负有返还该物的义务。

如贷与人基于其拥有的一项有期限的权利而将物借出,则使用借贷合同所订立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权利的期限。

借用人不得将收取的借用物所生的孽息据为己有,除非双方另有明示的约定。

贷与人不应作出妨碍或限制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的行为,但无义务确保借用人对借用物的使用。

贷与人无须就其在借用物上的权利的瑕疵或该权利所受的限制负责,亦无须对借用物的瑕疵负责,但贷与人曾明确表示承担有关责任或其行事出于欺诈者除外。

借用人虽为无偿使用借用物,但须负有以下义务;①保管及保存借用物;②提供借用物予贷与人检查;③不将借用物用于非原定用途;④谨慎使用借用物;⑤容许贷与人依其意愿对借用物作出任何改善;⑥不将借用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但经贷与人许可者除外;⑦如知悉借用物有瑕疵或有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对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贷与人并不知此一事实时,应立即通知贷与人;⑧合同终结时,返还借用物。

除此以外,借用物如有灭失或毁损,而借用人本可避免此事的,借用人须承担责任。如借用人将借用物用于非原定用途或在未经许可下同意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导致借用物灭失或毁损时均须承担责任。

使用借贷合同期满时合同即告解除,即使属有期限的使用借贷合同,如贷与人有合理理由时,亦得在期满前解除合同。

使用借贷合同亦因借用人死亡而失效。

(五)消费借贷合同

消费借贷合同为一方将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品质的物的合同。

消费借贷的借用物的所有权通过该借用物的交付而转移予借用人。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利息作为消费借贷的回报。消费借贷可以是有偿性,也可以是无偿性。对消费借贷的性质有疑问时,推定其为有偿。

在消费借贷合同中,如订立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的三倍,则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

在有偿消费借贷中,期限的订定推定系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作出,但借用人只要给付全部利息,即得提前作出返还。

无偿消费借贷中未定出期限的,借用人的债务仅于被请求履行后30日方到期。

有偿消费借贷中未定出期限的,任一方当事人均得终止合同,但应至少提前30日作出单方终止合同的通知。

但是,不论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借出农产品予耕作人,均推定有关借贷持续至类似产品的下次收获为止。

如消费借贷非以金钱为标的物,且基于不可归责于借用人的原因以致返还标的物为不可能或极为困难时,则借用人应依该物于债务到期之时及地点所具有的价值而支付相应的价额。

借用人于利息到期时不支付利息者,贷与人得解除合同。

(六)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系指一人通过收取回报而负有义务在他人的权威及领导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劳力活动的合同。劳动合同受特别法例规范。

(七)提供劳务合同

提供劳务合同系指一方在有或无回报的情况下,负有义务将自己智力或劳力工作的特定成果交予他方的合同。下述的委任、寄托及承揽,均属提供劳务合同。

(八)委任合同

委任合同系指一方负有义务为他方计算而作出一项或多项法律上的行为的合同。

委任推定为无偿,但以受任人从事的职业行为作为标的者,则推定其为有偿。

属有偿委任且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报酬多寡时,依执行委任之地的有关职业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如无职业收费标准,则依该地的习惯予以确定;两者均缺时,依衡平原则判断确定。

委任得区别为概括委任、特别委任及多项委任三种。概括委任仅涉及一般管理行为。特别委任,除涉及委任所指的行为外,尚包括其他为执行委任而必须作出的行为。多项委任则系一人委托两人或两人以上作出相同法律上的行为。

受任人于接受委任后具有以下义务:①按委任人的指示,作出一切属委任范围内的行为;②应委任人的请求而向其报告有关管理状况;③就委任的执行情况尽快告知委任人;如未执行委任,则应尽快向委任人说明理由;④于委任终结或委任人要求时,提供报告;⑤向委任人交付从执行或从事委任事宜中所收受的未被正常耗用的一切物品。

2名或2名以上的受任人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时,各人均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委任人亦具有以下义务:①向受任人提供为执行委任所需的资源;②向受任人给予其应得的回报;③向受任人偿还其所作出的有理由认为属必要的支出及其法定利息;④向受任人赔偿其因委任而遭受的损失。

委任人为2名或2名以上,且委任系就关系各人共同利益的事宜而作出的,则各委任人对受任人所负的债务为连带债务。

委任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自由废止。但废止委任合同的一方应对他方遭受的损失作出赔偿。委任系由多人就关系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的,其废止仅由全体委任人作出,方产生效力。

委任亦可由于下述原因之一而失效:①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或成为禁治产人;②委任人成为准禁治产人,且作为委任标的的行为属必须有保佐人参与方可作出的行为。

如因受任人死亡或成为禁治产人而导致委任失效时,其继承人应通知委任人,并采取适当措施直至委任人本人可作出处理时为止。

多名受任人负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时,即使导致委任失效的原因仅涉及其中一人,委任的失效仍对全体受任人产生效力,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九)寄托合同

寄托合同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其返还的合同。

寄托推定为无偿,但受托人以受托为其职业标的时,则推定为有偿。

受寄(托)人有下列义务:①保管寄托物;②如知悉寄托物可能出现某种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寄托人并不知悉此事时,应立即通知寄托人;③将寄托物连同其孳息返还寄托人。

此外,受寄人未经寄托人许可,无权使用寄托物,亦不得将该物交予他人保管。

寄托人的义务则为:①向受托人支付其应收取的报酬;②向受寄人偿还其有理由认为对保存寄托物属必要的开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的法定利息;③向受寄人赔偿其因寄托而遭受的损失。

寄托的标的物如为可代替物时,称为不规则寄托。有关消费借贷合同的规定,可适用于不规则寄托。

(十)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系指一方通过收取报酬而负有义务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的合同。

承揽人应根据约定的内容执行工作,且不能导致工作物存有使其价值失去或减少的瑕疵,或存有使其不能合于一般或约定使用的瑕疵。

定作人得在不妨碍承揽工作进度下,自付费用监察工作的执行情况。

执行工作的必需材料及用具除另有约定外应由承揽人提供,且所提供的材料应符合有关工作特性的要求。

承揽人亦可将其承揽的工作物全部或一部分与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对承揽人负有义务,这种承揽称为次承揽。有关代理替代的规定适用于次承揽。

承揽人在未获定作人许可时,不得更改约定的工作计划,否则被认为有瑕疵,但如定作人愿意按所执行的状况接受工作物的,则无义务补加任何报酬,亦无义务因不当得利而作出赔偿。

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约定的工作计划,只要因此而更改的报酬不超过原订报酬的1/5,且工作物的性质并无改变。

承揽人有权按开支及工作量的增幅增加原订的报酬,以及有权延长执行工作期限。

如有关更改导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减少,则承揽人有权收取从原订报酬中经扣除因更改而节省的费用,或将节省的劳动力用于其他方面而取得的利益后所剩余的部分。

所承揽的工作物完成时,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应检验工作物是否符合约定条件及无瑕疵。任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由专家进行检验,而费用由其负担。不对工作物进行检验或不将检验结果通知承揽人视为对工作物的接受。

如定作人明知工作物有瑕疵,但对工作物却作出毫无保留的接受,则承揽人无须对工作物的瑕疵负责。

(十一)永久定期金合同

永久定期金合同系指一人将特定数额的金钱、其他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与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无时间限制下,支付特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作为定期金的合同。

永久定期金,须以公证书的形式设立,方为有效。定期金的债务人,须为其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如债务人迟延支付定期金达2年,或出现债务人无偿还能力或担保减少等情况,则定期金的受益人有权解除合同。

定期金的债务人得随时以金钱一次性支付相当于20年或10年的定期金总额而消灭定期金。通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的权利不可放弃,但可订定于首名受益人生存期内或于超过20年的特定期间内不得行使该权利。

(十二)终身定期金合同

终身定期金合同系指一人将特定数额的金钱、其他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与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转让人或第三人的生存期内,支付特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的合同。

终身定期金合同应以当场认证签名的书面方式设定,而转让的物或权利的价值超过澳门币50万,则须以公证书方式进行,但不影响有关物或权利转让方式的特别规则的适用。

定期金的存续期间,得以1人或2人的生存期为标准而约定。

终身定期金的受益人,可按照有关永久定期金的受益人得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

(十三)赌博及打赌

特别法有所规定时,赌博及打赌方构成法定债务的渊源;涉及体育竞赛的赌博及打赌,对于参加竞赛的人亦构成法定债务的渊源;否则如不属上述各情况,则法律容许的赌博打赌,仅为自然债务的渊源。

如在执行有关合同中有欺诈行为,则对于该作出欺诈行为的人,合同不产生任何使其受益的效力,即法律对这种欺诈行为不予保护。

(十四)和解合同

和解合同系指当事人互相让步以防止争议发生或终止争议的合同。

让步可涉及设定、变更或消灭与所争议的权利不同的权利。但各当事人不得对其不可处分的权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的法律行为所涉及的问题作出和解。

和解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但如为产生预防性和解或诉讼外和解所可能出现的某种效果则必须采用公证书的方式进行,方为有效。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