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能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27页(610字)

所谓继承能力,是指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或资格。所有继承开始时已出生或已受胎的人均有继承能力,但胎儿的继承能力以其出生后活着为限,否则没有继承能力。未出生的胎儿只有在遗嘱继承和契约继承中才享有继承能力,且其母亲在继承开始时必须是已确定的生存着的人,而其本人亦必须活着出生为限。澳门地区亦有继承能力,但必须以被继承人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为限。在此种情况下,澳门地区可成为法定继承或意愿继承的继承人。

法人和公司只能成为意愿继承的继承人,而不能成为法定继承的继承人。

继承人如出现下述之一时,即丧失其继承能力:①故意谋杀被继承人或其配偶、尊亲属、卑亲属、收养人或被收养人而被判刑罚;不论其为主犯或从犯;亦不论为犯罪已既遂或未遂,均丧失其继承资格;②对被继承人及其上述亲属实施诽谤或作假证而被判处相当于2年以上的刑罚;③以故意或胁迫的手段令被继承人立遗嘱或修改遗嘱或不立遗嘱;④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后删减、隐瞒、伪造、取消遗嘱或令遗嘱无效。

但在法定继承中,上述情况并不影响当事人卑亲属的代位继承权。同时,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或在公证书中明文恢复当事人的继承能力时,即使已获法院宣告其为继承缺格的人仍可重获继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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