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21页(15461字)
(一)诉讼行为
1.诉讼行为的概念及一般规定
诉讼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能发生诉讼效果的活动和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行为包括法院受理、调查、搜集证据、审理、判决,以及当事人起诉、应诉、反诉撤诉、提供证据和辩护等等内容。
《法典》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九条对诉讼行为作了一些一般规定,主要有:①诉讼行为的有用性。《法典》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不应做出无用的诉讼行为。诉讼行为的目的在于发生诉讼效果,任何无用的,即不能产生诉讼效果的诉讼行为应被视为不正当,不具合法性。②诉讼行为的形式。诉讼行为的形式取决于民事诉讼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即目的与形式相适应。诉讼行为须以最简单而能符合所欲达到的目的方式做出。诉讼行为得遵照有权限实体核准的格式,这里有权限实体包括司法机关和办事处,而且办事处所核准的格式才可视为是强制使用的格式。③期间的规定。期间是指司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的目的在于促进民事诉讼的迅速进行,维护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典》规定了两种期间:中间期间和行为期间。中间期间使某一行为在延迟一段时间后方可做出,或使另一期间在延迟一段时间后方起算。行为期间过后,做出行为的权利即消灭,除出现法律规定的合理障碍外。
2.诉讼行为的类型
诉讼行为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当事人行为、司法官行为和办事处行为。
(1)当事人行为。当事人主要进行起诉和答辩等诉讼行为。原告通过向法院递交或邮寄诉讼文书来开始请求其权利,而被告通过呈交答辩状而开始为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可以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应依法律规定的诉讼文书格式做出,并要求递交正本和复本,一般一式两份。当事人递交的诉讼文书包括诉辩书状、申请书、答复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以书面做出诉讼行为。口头做出的诉讼行为主要是在庭审过程的辩论和质证中,当事人做出的口头阐述和答复。
如法律无特别规定,当事人申请做出任何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就无效提出争辩、提出附随事项或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期间均为10日;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行为做出答复的期间也为10日,做出答复的期间从接获须作答复的行为的通知时起计算。原来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则都是15日。
(2)司法官行为。司法官在诉讼中实施的行为主要有三种:①维持诉讼秩序。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护其秩序,对扰乱行为人应采取必需的措施,得命令其离开进行行为的地方;容许使用或做出对案件防御属必要的言辞或归责;对违反秩序的人,司法官可以对其做出处分以及判处其缴纳罚款。②定出实施措施的日期及措施押后进行。为防止诉讼代理人应到场实施措施日期出现重叠情况,法官应采取措施,预先与诉讼代理人商议,以定出实施措施的日期及时间。③做出司法裁判。《法典》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官负有司法的义务,就待决事宜须做出批示或判决,并依法遵行上级法院的裁判。所谓判决,指的是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的附随事项做出裁判的行为。司法官可以是独任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合议庭由3个或5个法官组成,合议庭做出的决定称为合议庭裁判。批示可分为单纯事务性的批示和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做出的批示。单纯事务性的批示旨在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非解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交由审判者按其本身谨慎裁断就有关事宜做出决定的批示,视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做出的批示。司法裁判书须经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注明日期及签名。法官负有就裁判说明理由的义务。就任何出现争议的请求或就诉讼程序中提出的任何疑问所作的裁判,法官必须说明理由,不得仅通过对申请或申辩内所提出的依据表示的任何认同作为理由。
如无特别规定,法院批示及检察院促进程序的行为须于10日期间内做出。单纯事务性批示或促进行为,以及视为紧急批示或促进行为,须于15日期间内做出。
(3)办事处行为。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的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的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的目的。编制卷宗须便于纳入先后成为卷宗一部分的文书,并防止文书遗失。
办事处的一切诉讼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模式进行,属于强制使用的格式,其内容包括整理笔录和证词,查阅案卷的申请批准。总之,法院办事处应依法从事诉讼行为,否则可能影响到诉讼之进行或造成诉讼行为之无效。
关于办事处处理事务的期间规定,《法典》规定,办事处应于5日期间内,送卷宗以供裁判或检阅或让人查阅卷宗,以及发出命令状及做出其他属事务处理的行为。如有关卷宗附有任何申请书,则办事处送交卷宗以供裁判的期间,自提交申请书或做出将申请书附入卷宗之命令时起算。执行命令状或批示的期间为15日,该期间自命令状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关批示时起算。
3.诉讼行为无效
诉讼行为未依法进行可能导致诉讼行为无效。《法典》规定了以下几种导致诉讼行为无效的情形:
(1)起诉状不当。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如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或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的,或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相容的诉因或请求,都属于起诉状不当。
(2)起诉后诉讼行为无效。遇有无传唤被告或如属检察院应以当事人身份参与之诉讼,而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未立即传唤检察院参与的情况,起诉后在诉讼中做出的所有行为均无效,应予以撤销。
(3)未作传唤之情况。遇有下列情况,即属未作传唤:①完全无做出传唤;②错误传唤非为应被传唤之人;③不当采用公示传唤;④传唤在应被传唤人死亡后做出,或应被传唤人为法人时在其消灭后做出;⑤须向本人传唤时,应被传唤人因不可对其归责的事实而未知悉传唤行为。未作传唤的情况下诉讼行为无效,但对于未作传唤所生的无效可以得到补正。如被告或检察院参与诉讼时未即时提出未作传唤的争辩,则所生的无效视为已获补正。如有数名被告时,对其中一名未作传唤将产生一些后果。如是必要共同诉讼,则撤销所有于传唤后在诉讼程序中做出的行为;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则不撤销诉讼程序,但在案件辩论及审判日期指定前,原告得申请进行未作的传唤,以便被告能做出未获机会做出的所有防御行为。
(4)传唤无效。不遵守法定手续而实行的传唤属无效。就无效提出争辩的期间为就答辩所指定的期间;然而,如属公示传唤或未指定做出防御的期间,可以在被传唤人参与诉讼程序后做出首个行为时就无效提出争辩。
(5)诉讼形式错误。诉讼形式错误仅导致撤销不可利用的行为,因此应做出确属必需的行为,使诉讼程序的形式尽可能接近法律规定。
(6)检察院未获给予检阅或查阅卷宗。如法律要求检察院作为辅助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检察院未获得检阅或查阅卷宗的机会,则只要应由检察院辅助的当事人已通过其代理人行使其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检察院未作检阅或查阅一事即视为已获补正。如案件是在应由检察院辅助的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则有关诉讼程序自原应将卷宗交给检察院检阅或查阅时起予以撤销。
《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发生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该诉讼行为一律无效:①实施法律不允许的行为和不执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手续,但是其无效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在该种不当情事可能影响对其原因之审查或判决时才构成无效。②某一诉讼行为无效时,其后做出且绝对取决于该行为的行为也予以撤销;行为的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不取决于该部分的其他部分。③行为的瑕疵妨碍某一效果产生时,并不必然影响该行为适当产生的其他效果。
诉讼行为无效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审理或由有关当事人提出。《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在起诉状不当、起诉后的诉讼行为无效、传唤无效、诉讼形式错误以及检察院未获给予检阅或查阅的情况下,诉讼行为无效可由法院依职权做出审理,除已补正的之外;其他情况的诉讼行为无效应当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时,法院方可审理。诉讼行为无效的争辩仅得由遵守有关手续或重新做出或取消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导致行为无效的当事人,或明示或默示放弃提出争辩的当事人,不能提出无效争辩。就起诉状不当、诉讼形式错误所导致的无效,必须在答辩前或在答辩书状内提出争辩;而对于起诉后的诉讼行为无效和检察院未获检阅或查阅导致的无效,则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时刻提出争辩。
4.特别行为
《法典》在第二卷第二章规定了特别行为,包括分发、传唤和通知。
分发的目的在于平均和随机分配法院的工作,以及通过分发指定负责审理某一诉讼程序的法庭或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职务的法官。分发可分为在初级法院之间的分发和在上级法院的分发。在初级法院设有八种分发类别:以通常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以简易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以特别程序进行的诉讼和诉讼离婚等等。在中级法院设有五种分发类别:对司法裁判的上诉、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的案件、对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所作裁判的审理及确认和管辖权冲突等。在终审法院设有的分发类别有四种:对司法裁判的上诉、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的案件、管辖权冲突以及其他诉讼程序。
传唤是指知会被告其被某人起诉并召唤其参与诉讼以做出防御的行为,以及首次召唤某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诉讼的行为。传唤的方式分为向本人传唤和公示传唤。传唤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促成。如应被传唤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赋予其接收传唤的特别权力,则也可向该诉讼代理人作传唤。传唤行为也包括将起诉状复本及附于起诉状的文件副本邮寄或送交应被传唤人,告知其被传唤参与复本所指的诉讼,并指明审理有关诉讼的法院。将上述所指的诉讼文书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称为送达。送达主要有以下五种方式:①直接送达:送达人直接将送达的文书交付当事人本人,如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则交给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若法定代表人有多个,则送达其中一个即可。②留置送达:应该接受送达文书之人,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领有关文书,那么送达人可以将该份文书留置于其住所,也视为已送达。③委托送达:被送达人不愿意、不懂或不能签收有关送达的文书,或送达人不认识被送达人,那么送达人可以将文书交给被送达人的亲属,或邀请2名证人在场,而将文书交给有关人士。④邮寄送达:法院将有关欲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寄方式递交有关人士。⑤告示送达:法院以告示的形式,将有关诉讼文书送交至被送达人。只有当被送达人住所不明,或无法确定被送达人时,才用告示送达。告示送达一般用张贴布告、刊登广告的形式进行。
《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通知是用于传唤之外的其他情况下召唤某人到庭或让其知悉某一事实。通知可分为待决诉讼程序中的通知和诉讼外的通知。在待决诉讼程序中,对已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做出通知须向其诉讼代理人做出;如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则依据就通知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在当事人的居所或住所,或为接收通知而选定的住所对其做出通知。诉讼以外的通知必须事先已有批示,命令做出诉讼以外的通知,才可做出。该通知须由司法人员向被通知人本人做出,而做出时须展示有关申请书,且其副本及附于申请书的文件副本须交给被通知人。
(二)诉讼程序
1.诉讼程序的阶段
(1)诉讼的开始。根据当事人进行原则,民事诉讼的提起和继续取决于诉讼双方。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但双方有义务不提出非法请求,不进行恶意诉讼,不提供虚假事实,也不得提出和要求任何旨在拖延时间的调查,但法官有权从事或命令进行必要的调查以澄清事实。
诉讼程序开始于起诉,所谓起诉就是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益。当有关法院办事处收到有关起诉状,诉讼即视为已提起及正待决。起诉行为只有在传唤被告时才对被告产生效力。
在传唤被告后,诉讼程序在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均应维持不变,但法律另有规定可变更的除外,这就是《法典》规定的诉讼程序恒定原则。《法典》规定了两种变更的情况:①主体变更。主体变更可由于新当事人参加而导致,如因某人不参与诉讼而裁定某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正当性,则在该裁判确定前,原告或反诉人可召唤该人参加诉讼。在出现争议的实体关系中某一当事人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被代替,或附随事项中第三人参加,也可导致主体方面的变更。②改变请求和诉因。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可在第一审或第二审的任何时刻,变更或追加请求及诉因,但该变更或追加将不当妨碍案件的调查、辩论及审判的除外。如当事人没有协议,而诉讼程序中容许原告反驳,则仅可在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诉因,但因被告做出认诺,而认诺为原告所接受而导致诉因的变更或追加除外。请求也得以在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原告可在任何时刻缩减请求。如追加的请求是原请求的扩张,或追加是因原请求所引致的,也可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追加请求。请求和诉因可以同时改变,只要该改变不会导致出现争议的法律关系变为另一法律关系。
在诉讼开始阶段,被告可提起反诉来针对原告的请求。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并要求法院将之与原诉共同审理的独立反请求。反诉是一新的诉讼请求,但它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密切联系。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称为原诉或本诉。根据《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反诉予以受理:①被告的请求是基于作为原诉的诉讼或防御依据的法律事实;②被告的请求欲抵消债权,或欲实现对被请求交付之物所做的改善或开支的有关权利;③被告的请求旨在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的相同法律效果。但如审理被告的反诉须采用的诉讼形式不同于原诉所采用的诉讼形式,则反诉不予受理。
(2)诉讼中止。诉讼中止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而暂时停止诉讼程序进行的一种法律制度,一旦导致诉讼中止的情况消失或改变,有关诉讼程序可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在下列情况下中止:①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包括自然人死亡、失踪及法人团体的消灭。在这种情况下,须中止诉讼以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证明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的文件附入卷宗后,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口头辩论的听证已开始或在上诉时诉讼已载于待审案件的次序表内除外,在此种情况下,诉讼程序仅在做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后方中止。法人出现组织变更或合并时,诉讼程序无须中止,只需替换代表人。②在必须由律师进行司法代理的诉讼中,有关律师死亡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完全不能执行其职责;在其他诉讼中,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表人死亡或不能执行职责的,在后一种情况下,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除外。诉讼程序中一经证实有关事实,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卷宗已送交或已具有条件送交法官作判决时,诉讼程序仅在判决后方中止。③法院考虑到某一情事而命令中止诉讼。这种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与另一案件的审理有紧密联系,或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的基础和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结束审理。④当事人可协议中止程序,但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⑤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中止诉讼的情况。
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前,当事人应停止有关案件的一切诉讼行为。在诉讼中止期间,只可进行旨在防止不可弥补之损失的紧急行为,不能参加紧急行为的当事人得由检察院或法官指定的律师代理。诉讼程序中止时,诉讼期间停止计算,等中止终结后再继续计算;但上述第一、二项情况下,诉讼期间在中止前已进行的部分不予计算。只要撤诉、舍弃请求、认诺或和解与导致中止诉讼程序的原因不相抵触,诉讼中止不妨碍诉讼程序因撤诉等行为而消灭。
诉讼程序中止在导致中止的原因消失之后终结,具体而言,有下列几种情况:①对应导致中止原因的第一项,在确认某人具有已死亡或消灭当事人的继受人资格的裁判做出后,诉讼中止终结。②在导致中止原因的第二种情况下,在当事人已委托新律师或已有另一代理人,又或因不能履行委任或代理而导致诉讼程序中止的情况已终结,则诉讼中止终结。③属上述第三、四种情况,如对审理前须先决诉讼已有确定判决,或定出的中止期间已届满,则诉讼中止终结。④属上述第五种情况,则法律赋予中止效力的附随事项或情况已终结的,诉讼中止也终结。
(3)诉讼中断。如果当事人在促进诉讼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或诉讼程序取决于某一附随事项时,当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的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以致诉讼程序停顿超过1年的,则诉讼程序中断。诉讼程序中断不同于诉讼程序中止,程序中断后诉讼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导致中断的是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中止的原因是客观的原因。中断达2年则视为诉讼程序弃置,而导致诉讼程序消灭。
诉讼程序中断终结于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过失得到弥补,如原告申请进行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行为或申请进行该诉讼程序所取决的附随事项的行为,则诉讼程序中断终结。
(4)诉讼程序消灭。诉讼程序消灭是指诉讼程序因完成而结束,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法律所预见的某种特定原因使诉讼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已没有意义时而结束进行中的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诉讼程序消灭的原因有:①做出判决;②仲裁协定;③放弃诉讼;④撤诉、舍弃请求、认诺或和解;⑤出现使进行诉讼不可能或无用的情况。
法官做出判决结束诉讼程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争议做出解决的判决,另一种是判决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就是法官拒绝审理有关请求,在出现下列情况时,驳回起诉:①法院无管辖权;②撤销整个诉讼程序;③任一当事人不具有当事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未经适当代理或许可;④任一当事人不具有正当性;⑤以其他依据提出的延诉抗辩成立。驳回起诉不妨碍就同一标的提起另一诉讼,除非驳回起诉是基于案件已有确定裁判。
仲裁协定是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人调停下,双方就诉讼的部分或全部达成协议,那么有关诉讼终结,原有的争议按照该仲裁协议解决。不论案件处于什么状况,当事人都可协议仲裁。有效的仲裁协定导致诉讼程序消灭,而当事人应通过仲裁庭解决有关问题。在仲裁庭中,当事人不得援引已终结的诉讼程序中所做出的行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保留的行为除外。
放弃诉讼在《法典》中称为弃置诉讼,包括诉讼程序的弃置和上诉的弃置。诉讼程序中断达到2年即视为弃置,而无须经过司法裁判。上诉程序中,上诉人未作陈述,或因其不作任何行为而使上诉程序停止进行超过1年时,应裁定上诉弃置。如出现具有中止效力的任何附随事项,但经过1年仍未促进附随事项程序进行的,须裁定上诉弃置。
当事人享有舍弃请求、认诺及和解的自由。原告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时刻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而被告也可就请求做出全部或部分的认诺,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对诉讼标的进行和解。认诺及和解可以改变诉讼请求的内容,或按照其内容终结诉讼程序;而舍弃请求则使要行使的权利消灭,撤诉仅使提起的诉讼程序终结。但为了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撤诉如在被告已做出答辩后提出申请的,应经过被告同意才可做出,舍弃请求不影响被告提出反诉,但反诉取决于原告的请求除外。除维护被告权利之外,认诺、舍弃请求及和解还要受到客观限制,即不得就不可处分的权利做出认诺、舍弃请求或和解,只有可处分的权利才可进行认诺、舍弃请求及和解,但离婚诉讼中则无此客观限制,当事人可以自由舍弃请求。此外,法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做出行为人等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必须在其权限范围内或事先得到当事人特别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撤诉、舍弃请求、做出认诺或和解。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各人可自由做出个别的认诺、撤诉、舍弃请求及和解,但须以各人在案件中各自所占的利益为限;如是必要共同诉讼,任何一方共同诉讼人的认诺、撤诉、舍弃请求或和解仅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上有影响,不对各人的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产生效力。认诺、撤诉、舍弃请求及和解都是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与其他诉讼行为一样可被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
2.诉讼程序的附随事项
附随事项是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除主要争议问题之外的程序问题。根据《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有关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对该诉讼中出现的附随事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提出附随事项的申请或对申请提出反对时,必须提供有关证据,提供证人名单及申请采取其他证据方法。《法典》规定的法院须处理的附随事项有:确定案件利益值、第三人参加、资格确认、结算以及回避。这里主要阐述案件利益值、第三人参加和回避问题。
(1)案件利益值。对每一个都需要确定其案件利益值,案件利益值是以澳门具有法定流通力的货币表示的并代表有关请求的直接经济利益。确定普通诉讼程序所采用的形式以及有关案件与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关系都必须以案件利益值为根据;案件利益值也是确定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定负担的基础。
确定案件利益值有一般和特别的标准。一般标准有:①对于要获得一定金额而提起的诉讼,以该金额作为案件利益值,而就该金额提出的争执或定出不同金额的协议则不予考虑;对于欲获得其他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案件利益值为相等于该利益的金额。②在同一诉讼中有数个请求时,其案件利益值等于所有请求的利益值的总和,但对于附加请求仅计算已到期的利益,将到期的利息、定期金及收益则不考虑在内。③如属于择一请求,则仅考虑利益值最高的请求,将最高利益值作为案件利益值;补充请求的利益值不计算在案件利益值内。④如被告提出反诉或第三人参加,而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与原告所提出的请求不同,则将前者的请求利益值与原告的请求利益值相加,得出案件利益值。
特别程序案件中,案件利益值的确定有特别标准。它们分别是:①对于提交账目的诉讼,案件利益值为所提出的毛收入或开支的金额,以最高的金额为准;②对于勒迁之诉,案件利益值为年租金金额加上所欠的租金及所申请的赔偿金额;③对于确定抚养和承担家庭负担的诉讼,案件利益值相当于所请求金额的年数额的5倍;④对于为债权人利益的财产清算中,案件利益值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所载的资产来确定;如无资产负债表,则按起诉状所指明的确定。
具体而言,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的利益值有不同的确定方法。给付之诉可按一般规则确定其案件利益值。对于确认某一法律行为的诉讼,其案件利益值以通过价金订定或由当事人订定的行为利益值为准。如无价金及订定的利益值,则利益值按一般规则确定。如诉讼目的在于行使某一物的所有权,则以该物的价值为案件利益值;关于其他物权,则要考虑其内容及可能存续的期间。关于人的身份或非物质利益的诉讼,案件利益值为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值限额加上1元澳元。附随事项的利益值为其所附属的案件的利益值,但附随事项事实上具有与该案件不同的利益值的除外。担保附随事项的利益值按被担保的金额确定。
(2)第三人参加。第三人是除原告和被告之外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根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可分为主参加、辅助参加和对立参加三种。
第三人以主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即为主参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主动参加和被动参加两种方式,《法典》称为自发参加和诱发参加。依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对案件的标的具有与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的人可自发参加诉讼。可以与原告联合的第三人可以自发以主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参加人行使与原告或被告的权利对等的独立的权利,为此须提交专门诉辩书状,或赞同与其联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诉辩书状。通过被召唤第三人参加诉讼称为诱发参加,任一当事人可召唤有权参加有关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连同其本人或连同他方当事人一同参加诉讼。原告也得召唤其请求所针对的第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召唤他人参加诉讼,须在参加人仍可通过专门诉辩书状提出自发参加时,在本案的诉辩书状中提出或独立申请。
第三人辅助参加诉讼可以协助原告或被告做出有关诉讼行为。如被告可能的败诉导致的损失可向第三人求偿时,如该第三人不能主参加诉讼,则被告可召唤其参加诉讼,以协助做出防御,该被召唤的第三人仅可参加就影响求偿之诉的问题所进行的辩论。如诉讼的裁判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具有法律上之利益的人,可作为辅助人参加诉讼,以协助该当事人。只要辅助人为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该法律关系在实际上或经济上的利益能否保存取决于被辅助人的主张能否获得满足,则辅助人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辅助人享有与被辅助人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辅助人的行为从属于该当事人的行为。如被辅助人不到庭,辅助人视为其代位诉讼人,但不得做出被辅助人已丧失权利做出的行为。
第三人可作为对立人参加诉讼,与双方当事人对抗,以行使一项与原告或反诉人提出的主张完全或部分不相容的独立权利。对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主当事人地位以及主当事人所固有的权利及责任。对立人可自发或诱发参加诉讼,此外,还可通过提出第三人异议来参加诉讼。如法院命令做出扣押或交付财产的行为侵犯某人对该财产的占有权,或侵犯某人与该措施不相容的任何权利,而该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则受害人可通过第三人异议行使上述权利。对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财产扣押不得提出第三人异议。
(3)回避。关于回避问题,《法典》根据回避主体的不同规定了法官的回避、检察院代表的回避和办事处司法人员的回避。法官回避区分两种情况来规定:一种是法官必须回避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法官不回避则会导致诉讼程序被撤销;另一种是法官请求自行回避或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情况。
《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回避而不得履行其职务:①法官为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或在诉讼中具有可使其成为主当事人的利益;②与诉讼当事人具有婚姻、血亲或姻亲等关系;③曾以诉讼代理人或鉴定人身份参与诉讼,或曾对案件发表意见或曾对提出见解的问题做出裁判;④与曾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有关诉讼的人具有婚姻、血亲或姻亲关系;⑤为一审做出裁判的法官或曾对上诉中的问题发表意见;⑥与一审做出裁判的人具有婚姻、血亲或姻亲关系;⑦诉讼当事人或其配偶、亲属曾提起对该法官的民事损害赔偿或刑事控诉,只要该诉讼或控诉已被受理;⑧曾以或须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
出现下列情况,当事人对法官有所怀疑而可以申请拒绝该法官参与有关案件,法官也可请求自行回避:①法官或其配偶与任一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而该关系非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关系;②法官或其配偶,或他们的亲属为另一案件的当事人,而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为本案的当事人;③任一当事人或其配偶,或他们任一人的亲属与法官或其配偶,或他们任一人的亲属现进行或前3年内曾进行诉讼;④法官或其配偶,或他们任一人的亲属为任一当事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就争议所作的裁判有利于任一当事人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⑤法官为任一当事人的监护人、推定继承人、受赠人或雇主等;⑥法官于诉讼程序提起之前或之后,曾收受馈赠或曾提供资源以支付诉讼开支;⑦法官于任一当事人严重交恶或有亲密关系。
(三)保全程序
1.保全程序的概念及地位
保全程序为申请和采取保全措施所应遵循的程序。保全措施是法院在做出判决以前为了预防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即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为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法典》规定了普通保全程序和特别保全程序,特别保全程序是法律规定的采用特定保全措施的,有占有之临时返还、中止执行法人决议等七项,除这些情况外则适用普通保全程序。
保全程序须取决于具有被保全的权利依据的案件。诉讼保全虽附属于有关诉讼,但也具有独立性:不批准诉讼保全的申请不妨碍申请人提起诉讼;在保全程序中对事实所做出的审判及在该程序中所做出的终局裁判对主诉讼的审判不造成任何影响。
2.保全程序的提起
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的侵害,得申请采取具体适当的保存或预行措施,以确保受威胁的权利得以实现。对于诉讼保全的提起,《法典》也作了如下规定:①当诉讼保全是针对被保护权利为依据的案件时,可以在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开始前提起或作为其附随事项提起;②保全程序在起诉前提出的,须向可受理有关诉讼的法院提出;在起诉后,保全程序的申请须向正在审理有关诉讼的法院提起;③诉讼保全先于起诉提出时,则诉讼开始后附属于该诉讼;但如果诉讼在其他法院提起时,那么保全应移交该法院;④诉讼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提起时,则应在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进行,并附属于该诉讼。提出保全程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权利受威胁,以及解释恐防受侵害的理由。
法院在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应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如果被申请人尚未被传唤,或虽已被传唤而未被通知的,应通过传唤方式通知其有关诉讼保全。如有关诉讼于传唤被告参与保全程序后提起,则起诉自提交起诉状时起对被告产生效力。
如诉讼保全因申请人的原因而被裁定为无效或无理,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诉讼保全的提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负责,并不得再次申请属于同一诉讼的保全措施。
3.保全措施的失效
根据《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基于下列情况之一,可造成保全措施无效:①保全措施的申请在起诉前提出,但在接到采取保全措施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起诉;②起诉后,因申请人的过失而导致诉讼程序停顿超过30日;③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且裁定效力已确定;④起诉被驳回,而申请人没有及时提起新的诉讼,以致未能利用先前起诉的效果;⑤申请人所要保护的权利消灭。
(四)诉讼形式
1.诉讼形式的一般规定
诉讼程序可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特别程序适用于法律明文指定的情况,普通诉讼程序则适用于所有不采用特别程序的情况。普通诉讼程序有两种诉讼形式:通常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特别程序没有通常和简易的诉讼形式的区分规定,按其本身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本身规定中没有规范的事宜须遵守通常诉讼程序的规定。根据诉讼目的的不同,即宣告之诉和执行之诉的区分,普通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都有各自的宣告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普通诉讼程序中,宣告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都有通常和简易两种诉讼形式。
2.宣告诉讼程序的形式
对于须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宣告之诉有通常和简易两种诉讼形式。如案件利益值不超过初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则按简易形式进行;在其他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
简易诉讼程序受其本身规定和一般及共同规定所规范,如这些规定中没有规范的事宜须遵守通常诉讼程序的规定。
3.执行程序的形式
对于普通诉讼程序的执行之诉,按法律规定可采取通常形式和简易形式进行。以非判决或判处履行债务的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之诉按照通常形式进行;而按普通程序进行且以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按照简易形式进行。
如不与执行之诉的性质相抵触,规范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执行程序。关于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的规定,可适用于交付一定物及做出事实的执行之诉。通常执行程序的规定经做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简易执行程序。
(五)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
1.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在民事诉讼中征收诉讼费用,是各国在民事诉讼中普遍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
关于诉讼费用,《法典》规定了一些应遵循的一般规则,亦即:①无论是一审诉讼或其附随事项中还是上诉中,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如诉讼中没有胜负,则由得益一方负担诉讼费用;②如果败诉一方是数名原告或被告,则诉讼费用由各人平均分担,但各人参与诉讼的程度明显不同的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按各人参与的比例分担诉讼费用;③如有关判决使义务人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那么对诉讼费用也负有连带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据《法典》的特别规定,包括:①如果诉讼因不可能或无用而消灭时,则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不可能或无用是由被告造成的,则由被告负担费用;②败诉人不负担多余的行为及附随事项的费用,而由申请人负担;③因任何司法人员的过错而须重新进行的措施及行为,以及应到场的人无故缺席以致法院诉讼行为押后进行而造成的费用,由有关司法人员或有关人员承担,败诉人无须负担;④如果被告的答辩是基于一定程度上与当时有关的根据,但因后来发生的事件而导致不能成为其答辩理由时,那么双方应就各自实施的诉讼行为负担诉讼费用;⑤如诉讼因撤诉、舍弃请求或认诺而终结,则由撤诉、舍弃请求或做出认诺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如属于部分撤诉、舍弃或认诺,则有关当事人负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⑥如果诉讼程序因双方和解而终结,费用则由双方各负担一半;⑦保全程序的诉讼费用,以及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的诉讼费用,须由申请人负担。
2.罚款及损害赔偿
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将被判处罚款。所谓恶意诉讼,就是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过失提出无根据的主张或反对,歪曲事实真相或隐瞒基本事实,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或明显滥用诉讼或诉讼手段,以达到非法目的,扰乱诉讼或阻挠查明事实真相等。对恶意诉讼所作的判决均可提起上诉。
恶意诉讼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做出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因恶意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开支,如诉讼代理人或技术人员的服务费等;补偿因恶意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如恶意诉讼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则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的责任由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承担,如果代理人是律师,且对恶意诉讼行为负有直接的个人责任时,应知会律师公会,以对其做出有关处分,并判处该诉讼代理人负担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的合理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