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13页(11423字)

(一)诉讼的原则和类型

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通过法院实现其请求的一种可能性和一种手段。它是根据当事人之申请,由法院对某一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其内容予以确定和判断,使之明确化,又或使某项已被明确的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前者指的是普通宣告之诉,后者指执行之诉。诉讼与权利相对应,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一个诉讼总是有其相对应存在的权利。诉讼的目的在于使相应的权利在法庭上得以承认或者以强制方式使之得到实现,以及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确实有效。民事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

1.诉讼的原则

诉讼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法典》第一条至第十条共规定了下列10条原则:

(1)诉诸法院保障原则。根据第一条规定,诉诸法院保障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①通过法院可以获得法律给予的保护,包括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请求法院审理某一法律纠纷,并获得确定的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请求执行司法裁判。②诉讼与权利相对应,所有权利均有与之对应的适当的诉讼,以便能向法院请求承认有关权利,预防或弥补权利受到侵犯,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同时,所有权利设有必需的措施,以确保诉讼的有用效果。在特定情况下,也存在诉讼与权利不相对应的情况,这些情况都由实体法予以明确规定。所有不与诉讼相对应的,也即不能通过法院来确定或实现的权利,称为“无诉权之权利”。《澳门民法典》明文规定的上述原则的例外情况包括:①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②自然债务;③合法的赌博及博彩。

(2)禁止自力救济原则。在保障诉诸法院救济的权利的前提下,法律规定禁止自力救济。《法典》第二条规定以武力实现或保障权利不合法。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强力来实现或加强其自身的权利。如果要实现法律所许可的某项权利,得通过法院来实现。但实体法规定可以自行采取措施的情况不在此限。这主要包括:直接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者同意等等。禁止自力救济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任意采取强力方式。如果当某项法律关系存在疑问或冲突时,允许采取自决的方式,那么不仅仅会产生不公平,也难以维持社会的稳定,所以应由法院——一个公平且游离于冲突当事人之外的主权机关来维持公平原则及保证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

(3)当事人进行原则及辩论原则。当事人进行原则要求必须有当事人参与进行解决法律纠纷,因此,在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法官不能依据职权发动诉讼程序,私自决定审理有关纠纷;在没有给予对方申辩的机会时,法官也不能做出裁判;法官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方能对其采取措施,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总的来说,民事诉讼程序需要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而且法官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解决法律纠纷须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陈述。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应遵守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指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在未经传唤相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时,不得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官应保证各方当事人都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做出陈述,否则,法官不得对该问题做出裁判,即使依职权审理也属违法。同时,就某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做出陈述和申辩。只有在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之后,法官才可对当事人之间辩论的问题进行裁决。

当事人进行原则和辩论原则都是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得到公平公正地解决。只有给予各方当事人参与和辩论的机会,法官才能更全面地了解到事实真相和当事人的请求,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裁判才是公正合理的。

(4)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地位,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即机会的平等,而且《法典》更强调了当事人的实质平等的地位,法官应确保当事人在行使权能、使用防御和适用程序上的告诫和制裁方面的平等。

(5)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首先,应由当事人陈述组成诉因的事实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其次,法官仅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但不适用于《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无须证明和陈述的事实以及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虚伪行为或不正当利用诉讼的行为的情形,也不妨碍法官依职权考虑从案件调查及辩论中所得出的辅助性事实。再者,法官在做出裁判时,考虑的事实不仅指证明当事人诉讼请求或抗辩的主要事实,也包括对所提出的请求或抗辩理由成立所必需的事实,该事实能够补充或具体说明当事人已经适时陈述的其他事实,且是从案件调查或辩论中得出的;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就有关事实表明意见,而且他方当事人已获机会申辩的,法官方能考虑该事实。

(6)诉讼程序的领导权和调查原则。诉讼程序的领导权和调查原则规定的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起领导作用,法官享有领导权和调查权,确保诉讼程序的效率。为使诉讼程序依规则迅速进行,法官应命令采取必需的措施,使诉讼正常进行,并拒绝做出任何无关或拖延程序进行的行为,但当事人主动承担该行为的责任的不在此限。如果诉讼前提欠缺且可以弥补的话,法官可依职权采取措施弥补欠缺的诉讼前提,法官可采取的弥补措施包括命令做出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所需的行为或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主体变更时,请当事人做出该等行为。就依法可审理的事实,法官拥有调查的权力,应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及合理解决争议。

(7)形式合适原则。为了简化程序,《法典》制定了形式合适原则,如果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并不适合案件的特殊情况,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应依职权命令做出更符合诉讼目的的行为。一般来说,有关诉讼行为和诉讼步骤应按法律规定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会使程序拖延过久,不利于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不符合诉讼目的,因而需要做出调整,法官可命令做出形式合适的诉讼行为,达到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8)合作原则。民事诉讼过程是由法官和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进行的,因而三方需要合作。合作原则要求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法官在主导诉讼程序时,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时刻应听取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请他们就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事宜做出有关解释,以及将上述措施所得结果告知他方当事人。而该有关当事人应合作,在接到通知后到法庭解释被要求解释的事宜。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说明有重大困难获得某些文件或资料,以致影响其有效行使权能或履行诉讼上的责任或义务,则法官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排除有关障碍。

(9)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善意原则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基于善意和诚实信用,应采用正当的方式,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恶意行使权利,使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害。在民事诉讼中,善意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进行恶意诉讼,尤其不应提出违法的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的事实或申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的措施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不给予合作。违反善意原则提出的请求或申请不得予以批准。《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对进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须判处罚款,根据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他方当事人得要求判处恶意诉讼人做出损害赔偿。

(10)相互行为恰当原则。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司法官、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的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则有以礼相待的特别义务。当事人负有行为恰当的义务,因而在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的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之尊重的言词。《法典》规定,诉讼参与人的相互行为恰当的义务是为了使诉讼程序在友好和相互尊重的气氛下进行,而不至于造成新的矛盾,以致影响程序的迅速进行和争议的解决。

2.诉讼的类型

根据《法典》第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根据其目的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宣告之诉,另一类是执行之诉。

宣告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做出一定的宣告、裁判。它可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纯粹为了获得法院确认某一权利或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宣告而进行的诉讼。给付之诉,则是原告因其某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到某一权利将受到侵犯,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给付一物(可以是金钱或实物)或做出一定的事实,以便保障原告的权利。形成之诉,是指原告旨在直接创设、变更、消灭某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做出有关的裁判而进行的诉讼。

执行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实弥补遭受侵害的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执行之诉是以某一执行名义为依据,因而其诉讼目的和范围应通过该执行名义来确定。执行之诉的目的可以是支付一定的金额,支付一定之物或做出某项作为或不作为(即积极或消极事实)。根据《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凭证可以是:①给付判决;②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的文件;③汇票、账单、支票、发票等经债务人签名,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交付一定金额或物之债或做出事实之债的私文书;④按特别规定获有执行力的文件。

(二)法院的管辖权

1.管辖的类型

《法典》不像一般民事诉讼法典那样明确地分别规定澳门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而是规定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分为宣告之诉的管辖和执行之诉的管辖两类。

(1)宣告之诉的管辖。澳门法院对宣告之诉的管辖主要以地域为标准,可分为一般管辖、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一般管辖是指澳门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一般情况,包括:①作为诉因的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的事实在澳门做出;②被告不是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被告在其居住地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且该原告可在当地被起诉,则澳门法院有权审理该原告的起诉;③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条件是拟提起的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在有任何应予考虑的连结点。

澳门法院对于某些诉讼具有特别管辖权的情况有:①债权债务纠纷案。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的,则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澳门对之有管辖权。②诉讼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案件。只要诉讼标的物为在澳门的不动产,则涉及享益债权的诉讼、勒迁之诉、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③船舶及航空器的抵押诉讼。只要抵押诉讼涉及船舶及航空器已在澳门登记,或涉及的其他财产在澳门,则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④船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只要取得船舶时船舶停泊在澳门,则澳门法院有管辖权。⑤共同海损理算诉讼。只要载货的船舶到达澳门港口,则澳门法院有管辖权。⑥有关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诉讼。澳门法院的管辖权依据有:有关意外是在澳门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肇事船舶船主的住所地在澳门,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被发现,或被撞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是澳门港口。⑦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澳门法院的管辖权依据有:有关救助或援助是在澳门管理的水域做出,被救助物物主的住所地在澳门,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⑧分割共有物之诉讼,只要诉讼标的物在澳门。⑨离婚诉讼,只要原告居于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⑩遗产继承案件。只要继承在澳门开始,或继承不在澳门开始,但死者在澳门留有不动产或大部分动产。⑾继承人资格的诉讼。满足遗产继承案件管辖的条件之一,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则澳门法院有管辖权。⑿破产宣告诉讼。澳门法院管辖的依据有:有关商业企业的住所或行政管理机关在澳门,或以上两者都不在澳门的,但有关债务是在澳门发生或引起的且该商业企业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

在下列规定情况之一,澳门法院对其他诉讼具有管辖权审理上述第一、二项中无规定的诉讼:①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②被告无常居地、被告不确定的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③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又或其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的管辖。该法院依法享有专有的、排他的管辖权。澳门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①与在澳门的不动产物权有关的诉讼;②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的法人的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

(2)执行事宜上的管辖权。①以判决或仲裁裁决为依据的执行:执行澳门法院所作的判决,由审判该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管辖;执行仲裁裁决由初级法院管辖。②以上级法院所作的裁判为依据的执行:上诉案件的裁判的执行由初级法院管辖。③关于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的执行:执行初级法院做出的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由该做出裁判的法院进行;由上级法院判处给付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其执行在初级法院进行。④以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裁判为依据的执行:由具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进行。⑤其他执行: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的,澳门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执行一定物的交付或设有一定物的担保的债务履行,如该一定物在澳门,则澳门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

2.管辖权的延伸及变更

(1)管辖权的延伸。管辖权的延伸指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不仅限于案件的主要争议事项,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还有权审理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法典》规定了澳门法院的管辖权可以延伸至以下几种情况:①附随问题。对有关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的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的问题。②先决问题。法院有权审理民事先决问题。如先决问题是刑事或行政性质的,则应在该管辖法院做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但有关行政或刑事诉讼在1个月内仍未进行,或此诉讼程序因当事人的过失而停止进行达1个月,则该中止应终结。在这种情况下,负责该民事诉讼的法官须就审理前的先决问题做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诉讼程序之外不产生效力。③反诉问题。如审理诉讼的法院对反诉问题也有管辖权的,可审理反诉问题。如没有管辖权审理反诉问题,则应驳回反诉或移送案卷到有权审理的法院。

(2)管辖权的变更。如果出现争议的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的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某一法院具有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的争议,也就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选择法院的管辖权,变更法定的管辖。协议管辖必须满足一定的要件才能成立,包括:①涉及可处分权利的争议,一般来说关于合同争议可以协议管辖;②被指定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允许协议指定管辖;③该指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造成严重不便;④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⑤协议以书面做出或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指出何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管辖的协议载于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或在往来书信或其他可作为书面证据的通讯方法中体现的协议,都可视为以书面做出的协议。

3.管辖权的保障

(1)无管辖权。在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的规则的情况下,法院无管辖权。如法院无管辖权,则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争辩。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果就案件的实质仍未有确定判决,则当事人可以提出争辩,指出法院无管辖权,而法院也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对于无管辖权的争辩应立即审理。如法院无管辖权,法官应驳回起诉。如果法院就无管辖权的诉讼做出裁判,该裁判因无管辖权基础而在做出裁判的诉讼以外不产生任何效力。

(2)管辖冲突。管辖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积极管辖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澳门法院均认为本身具有管辖权审理同一问题。消极管辖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澳门法院均认为本身无管辖权审理同一问题。无论积极冲突还是消极冲突,管辖冲突都会导致法院的分工和权限不明,导致有关争议得不到合理解决。任一方当事人或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就管辖权冲突做出裁判。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的条件

当事人即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或相对人。当事人确定的根据不是依据该当事人是否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看当事人是否在客观上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的主体,而是以在形式上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请求人在主观上以谁为相对人。同时,当事人应满足一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才能成为诉讼合格的当事人。《法典》规定了当事人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当事人的能力。当事人能力是指可成为当事人的资格,也可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没有当事人能力,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民事审判权。因此,当事人必须具备当事人能力就成为诉讼要件之一。具有法律人格者,也具有当事人能力。因而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当事人能力,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从出生时就具有,至死亡时终止;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从该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之时具有,至撤销或解散时终结。没有法律人格的也可具有当事人能力,即当事人能力的延伸。没有法律人格的遗产或独立财产均具有当事人能力,这主要是在对物诉讼中,可以以某一财产为相对方提起诉讼。《法典》还特别规定了分支机构和不合规范的法人的当事人能力的条件及其欠缺当事人能力的补正。

(2)诉讼能力。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独立进行诉讼的能力,也称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诉讼能力以其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且以其范围为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具有诉讼能力。具有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能否亲自实施诉讼行为是有区别的。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能力,就不能自己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有当事人能力而无诉讼能力的人如果要实施诉讼行为,就必须要有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的关系相当于民法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3)正当性。正当性是指当事人具有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的实体关系中的主体资格、主体地位,也有称为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问题。正当性也是诉讼主体要件之一,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属于诉讼主体的抽象要件,而正当性则是诉讼主体的具体要件。

判断当事人的正当性,一般以实体法来判断。就原则上而言,正当的当事人应当是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以下两种情况是其例外:①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认可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该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管理权的人也是正当或适格的当事人。例如,破产程序中清算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等。这些人尽管不是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些人根据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或法律规定,对该财产的管理或处分具有管理处分权,从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②在确认之诉中,对正当的当事人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法典》特别规定了维护大众利益的诉讼正当当事人的判断:对于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共财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的诉讼或保全程序等属于维护大众利益的诉讼,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居民、涉及有关利益的社团或财团、市政厅以及检察院都具有提起诉讼的正当性。

(4)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主要指当事人具有受法律、权利保护的利益。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具有合理性,则具有诉之利益。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诉之利益的判断也有所不同。①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在于解决某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的情况,则存在诉之利益。②在形成之诉中,如果不能通过原告的一般单方行为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则有诉之利益。③在给付之诉中,如果债务已到期,则有诉之利益,但原告拥有明显具有执行力的凭证的除外;或债务仍未到期,但债务人将不履行或债权人将受到严重损害的,则具有诉之利益。

2.当事人的类型

诉讼当事人主要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及诉讼代表人。

(1)原告是与起诉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合法当事人,他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2)被告是指与应诉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合法当事人,他与原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而被法院通知须以应诉。

(3)第三人是指除原告与被告之外参与诉讼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或以辅助当事人的身份参见诉讼。依据《法典》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共同诉讼中对案件标的具有与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的人,或依据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与原告联合的人,得以主当事人身份参见诉讼,有独立请求权。作为辅助当事人的第三人不具有独立请求权。

(4)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诉讼代表人主要在共同诉讼、集团诉讼中代表由多数人组成的一方当事人。

其实诉讼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普通宣告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执行程序中,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保全措施中,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上诉程序中,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3.诉讼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其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在诉讼活动中却有类似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可进行当事人可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非为自身的权利,而是维护被代理人的权利。根据诉讼代理人产生的依据可分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和委任代理人。

(1)指定代理人是指法院为无诉讼能力人指定的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特别保佐人是在紧急情况下由法院指定的实施指定代理人的行为,在指定代理人取代其诉讼地位后,其职务立即终止。指定代理人可由检察院或原告等提起申请。

(2)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代理无诉讼能力人的代理人。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由特别保佐人代理进行诉讼;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提起的诉讼中,检察院为他们的代理人;无法律人格的独立财产由其管理人代理诉讼,而无法律人格的公司、合伙、社团以及分支机构等由履行领导人、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的人代理。

(3)委任代理人是当事人委托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的律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必须由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可分为强制委托和非强制委托两种。强制委托律师是指法律规定必须由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的情形。《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强制委托律师的情形有:①可提起平常上诉的案件;②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③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执行程序;④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执行程序且有人提出异议的,或按宣告诉讼程序进行的其他程序。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的案件中,当事人得亲自进行诉讼或由实习律师代理。诉讼委任可以公文书或私文书做出。当事人也可口头声明诉讼委任,只要该声明载于诉讼程序中采取的措施的笔录中。

通过诉讼委任,诉讼代理人获得权力在主诉讼程序中进行所有行为、程序及有关的附随事项内代理当事人,也包括在上级法院代理当事人。当事人可通过诉讼委任授予诉讼代理人复委任权或转委任权。

4.共同诉讼

当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时,则形成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诉的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实现诉讼的经济和便捷,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的处理上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根据共同诉讼人之间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类的共同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法典》第六十三条指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仅有一个诉讼而具有多个主体的情况;普通共同诉讼是多个诉讼的简单合并,而每一个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都是独立于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因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即如出现争议的实体关系涉及多人,则可由全部主体共同提起或针对全部主体,也可仅由其中一个主体提起或仅针对其中一个主体;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法律要求争议的实体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应参与诉讼,如欠缺其中一人,该方当事人则不具有当事人的正当性,所以必要共同诉讼必须由全部主体提起或针对全部主体,如应参与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法院应追加其为原告或被告。

《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或被告得以联合形成共同诉讼的几种情况:①具有同一诉因,或在审理各请求之间具有先决或依赖关系,则2名或2名以上的原告可以联合以不同请求针对1名或数名被告,而原告也可以不同请求一并起诉数名被告;②诉因虽然不同,但是主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的认定,或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法律规则或完全类似的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时,也可联合;③如果数名被告提出的数个请求,一部分是基于债权证券的债务,而另一部分则是基于产生该债务的根本关系,也可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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