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62页(5819字)

(一)听证

有管辖权的法院收到有关控诉的卷宗并作出批示,解决可能妨碍对实体问题的审的先决问题或附随问题后,法官须在2个月内作出批示指定听证的日期、时间及地点,连同有关起诉书的副本,如无起诉,则连同控诉书的副本,在指定听证日前14日通知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其代理,以便该等人员届时参与听证。

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须包括以下内容,否则无效:①指出有关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规定,此项指出得通过引用起诉书或控诉书内所载的事实和法律规定;②指出到场的地点、日期和时间;③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为其指定辩护人;④日期及法官的签名。

上述批示的副本,连同起诉书、辅助人的控诉书、起诉批示、嫌犯的答辩状、民事当事人的陈述书,以及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的批示等副本一并送交有权限审判有关诉讼程序的其余法官,以便这些法官做好出席听证的准备。

嫌犯如欲提出答辩,须自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第7日内提出,并须附同证人名单,与此同时,嫌犯须一并指出应被通知出席听证的鉴定人,被指定的证人、鉴定人不同时与其指定人一道出席听证时,法官须另行通知其到场。对裁定给予该等人员一定金额,作为补偿其已作出的开支,该项金额算入诉讼费用内。

如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理由不可能在听证时到场,法官得依职权或应申请,命令于某日某时,在该等人员身处的地方听取其声明,该命令亦应同时告知检察院,以及嫌犯的代理人、辅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

审判听证须公开进行,否则无效。但主持审判听证的法官决定排除听证的公开性或对听证的分工作出限制者,不在此限。任何人均得出席旁听法律表明须公开进行的听证。

所有参与听证的人员必须遵从下列规定:①服从关于听证纪律的决定;②不携带具扰乱性的物件或危险物件,尤其是武器;③不就听证的过程发表感受或意见,尤其是赞同或不赞同的感受或意见。

嫌犯在出席听证时在人身上不受束缚,即使其在被拘留或拘禁亦然,但为预防其有逃走或作出暴力行为的危险而必须防范者,不在此限。上款对一般出席听证人员必须遵守规定,嫌犯亦必须遵守。

出席听证的律师或辩护人如有下列行为,则受到主持听证的法官有礼貌的警告:①不给予法官应有尊重;②以明显及滥用的方式设法拖延或妨碍听证工作的正常进行;③使用具侮辱性或诽谤性的言词,又或不必要的粗暴性或攻击性言词;④作出或煽动作出与诉讼程序无关的评论或阐述,而该等评论或阐述对该诉讼程序上的问题系毫无作用的。如律师或辩护人受了法官的警告仍继续进行上述行为,法官得禁止其发言,且不妨碍可能对其进行刑事程序及纪律程序,如为辩护人,法官亦得交由其他律师或适当的人士代替其辩护。

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附随问题,由法院在听取就该等问题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陈述后作出裁判。

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证据必须遵从辩论原则,进行辩论。

听证须连续进行,直至终结为止,在同一听证中,可容许确实必须的中断,特别是为着各参与人进食及休息,如不能在同一日终结,则将听证中断,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继续。

听证开始进行时,首先由司法公务员高声及公开指明有关诉讼的识别资料,随后召唤应参与诉讼的人员,并告知主持听证的法官到场的人及缺席的人的名单。

听证开始时,如检察院或辩护人不在场,则主持听证的法官以法定代任人替代检察院,及以适当的人员代替辩护人,否则听证无效。如该等替代人提出申请,得给予若干时间,以便其查阅有关卷宗资料,为参与听证做好准备。如辅助人的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缺席,则听证继续进行。

如辅助人的代理人在非经自诉不得进行的刑事程度中缺席,则听证仅能押后一次;无合理解释的缺席或第二次又缺席等同或被视为撤回控诉,但嫌犯反对者除外。

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的缺席不引致听证押后。

嫌犯在听证时必须在场。如未能将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无合理解释而在听证时缺席时,则法院得决定在无嫌犯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听证。如嫌犯不可能到场出席听证,尤其是基于年龄、严重疾病或在澳门以外居住的理由时,得申请或同意在无其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听证,如法院认为嫌犯出席是必要时,得命令其到场;有需要时亦得将听证中断或押后进行。以上各项行为作出之后,主持审判听证的法官命令应作证的人员离开听证室;亦得命令其他应被听取陈述的人员离开;与此同时,法官须简单阐述诉讼标的。之后,法官依次让检察官、辅助人律师、受害人律师、应负民事责任人的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该等人员欲指出所拟证明的事实时,能各自在5分钟内扼要指出。

法院得依职权或应申请,命令调查所有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及为使案件有良好裁判而必须审查的证据。调查证据须遵照以下次序:①嫌犯的声明;②提出由检察院、辅助人及受害人指定的证据方法;③提出由嫌犯及应负民事责任人指定的证据方法。

在听证中,主持审判的法官首先要询问嫌犯的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以及有需要时,要求嫌犯出示足以识别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随后,法官亦得询问嫌犯是否有前科,以及有否其他针对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嫌犯对这些问题和情况须如实回答,否则可能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持听证的法官须告知嫌犯有权在听证中任何时刻作出声明,只要该等声明涉及诉讼标的;并同时告知嫌犯无义务作出该等声明,且不会因保持沉默而受不到不利的后果。

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的代理人、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干涉嫌犯的声明,尤其不得提出有关声明方式的建议。

如嫌犯在声明中自认对其归责的事实,主持审判的法官须询问其是否基于自由意志及在不受任何胁迫下作出的自认,否则无效。

如嫌犯愿意作出声明,每一法官均得向其询问关于对其归责事实的问题,并要求其解释所作的声明,嫌犯得自发或应辩护人的建议拒绝回答部分或全部问题,但不会因此受到不利的后果。

未在听证中调查或审查的任何证据,在审判中均无效。

(二)判决

1.评议及表决

有关案件的问题讨论终结后,即应进行评议,评议由组成审判组织的所有法官参与,由主持审判的法官主持。在评议时,每一法官均须说明支持其意见的理由,尽可能指出用作形成其心证的证据,并对各问题逐一表决。而每一表决不受对其他问题所作表决的意见所约束。表决时不得弃权。

主持审判的法官负责收集表决意见。首先向服务年资最短的法官收集。主持审判的法官为最后表决者,评议以简单多数决定。

书记长,或主持审判的法官所指定的司法公务员,得于评议及表决时在场,但无表决权。在评议及表决程序进行时,书记长向法院提供其所需的一切帮助及合作,尤其是当主持审判的法官认为有需要时,就每一法官所指出的理由及证据作出注记,以及就所考虑的每一问题的表决结果作出注记,判决书一经作出来,书记长所作的上述注记即予以销毁。

参与评议及表决行为的人,不得透露评议及表决中发生而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事情,亦不得对所作的评议表决表达其意见,违反上述规定的人须负刑事责任及纪律责任。

主持审判的法官须对以下问题提出并进行评议及表决:①罪状的构成要素是否成立;②嫌犯有否实施犯罪或参与犯罪;③嫌犯作出行为有否罪过;④有否阻却不法性或罪过的事由;⑤法律规定行为人的可处罚性所取决或对行为人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的其他前提是否成立;⑥裁定给予民事损害赔偿所取决的前提是否成立。

主持审判的法官逐一陈述上述事实中出现的一切法律问题后,将其提交进行评议及表决。

2.确定制裁

进行评议和表决后,如结果为应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时,主持审判的法官须宣读或命令审读卷宗内关于嫌犯的前科、其人格的鉴定及社会报告书等所有文件;随后询问其余法官是否有需要调查补充证据,以确定将科处的制裁的种类及其分量;最后将科处的种类和分量进行评议和表决。在评议及表决中,如出现超逾两种意见,则将赞成较重制裁的票数算入赞成次重制裁的票数内,直至获得多数票。

如嫌犯作出犯罪事实时未满21岁,且可能对其科处收容保安处分、超逾3年的实际徒刑。而由社会技术员作出跟进措施时,则法院得要求有关的社会重返部门制作并提交社会报告书。

3.判决书的制作及签署

评议及表决完成后,主持审判的法官根据表决结果制作判决书。由主持审判的法官及其余法官签署,但不得作出任何声明。

判决书由任一法官在听证室公开宣读,判决书中有关案件叙述部分得不予宣读,有关理由说明部分(如此部分篇幅颇长时,可宣读其撮要)以及主文必须宣读,否则无效。判决的宣读被视为对在场的诉讼主体作出通知。判决一旦宣读完毕,主持审判的法官须将判决书存于办事处,书记长须在存放声明上注明日期并签署。

如因案件特别复杂不能立即制作判决书,主持审判的法官须公开定出随后7日中的一日宣读判决。

4.判决书的要件

判决书从案件叙述部分开始,须载有以下内容:①识别嫌犯身份的说明;②识别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身份的说明;③指出根据起诉书,或无起诉书时,根据控诉书运载嫌犯归责之犯罪;④如有提出答辩,则摘要指出载于答辩状的结论。

叙述部分之后为理由说明部分,其中列举经证明及未经证明的事实,以及尽可完整地阐述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并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证的证据。

判决书的最后部分为主文,其内须载有以下内容:①适用的法律规定;②有罪决定或无罪决定;③说明与犯罪有关的物或物件的处置;④送交登记表作刑事记录的命令;⑤日期及各法官的签名。

5.有罪判决及无罪判决

如为有罪判决,其内须指出选择所科处的制裁及其分量的依据,有需要时尤其须指出履行制裁的开始时间,命令被判刑者履行的其他义务及其存续期间,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

宣读有罪判决后,主持审判的法官如认为适宜,则向嫌犯作出简短的训谕,劝其改过自新,宣告免除刑罚的判决亦视为有罪判决。

如判决为无罪判决,须宣告任何强制措施消灭,并命令立即释放被羁押的嫌犯,但基于其他理由而应继续拘禁嫌犯,或嫌犯应受收容保安处分者,不在此限。

无罪判决须依有关诉讼费用法例的规定,判处辅助人缴付司法税、诉讼费及服务费。

如犯罪系由不可归责者实施,则判决为无罪判决,但判决中如有科处保安处分,该判决在效力上等同于有罪判决。

6.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判

如显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属有依据,则判决须判处嫌犯负责有关的民事损害赔偿,即使该判决为无罪判决亦然。

如有关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系针对应负民事责任的人,或以连带责任方式针对应负民事责任的人,而该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参与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只要其责任被确认,即应负责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7.无罪判决的公布及判决的无效

如嫌犯在听证结束前,曾申请将无罪判决的全文或摘要公布于嫌犯指定报章上,且在诉讼程序中有人成为辅助人,而法院又认为该申请属合理时,须将判的主文部分命令公布。

判决如有下列情况,即为无效判决:①未将判决中理由部分,即作为裁判的依据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加以说明,或未明确判决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②以起诉书中,或无起诉书中,以控诉书中未描述的事实作出判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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