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69页(4794字)

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体现刑事实体法效力和目的的最关键的一环。凡是在澳门地区由澳门法院宣示的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此外,还在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所定的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亦具有执行力。无罪判决一经宣示,即可执行。只有下述判决为不可执行的判决:①未确定所科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裁判,或科处在澳门法律中不存在的刑罚或保安处罚的裁判;②未以书面作成的裁判;③非在本地区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定的刑事判决。

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属检察院的权限。执行须通过原卷宗进行。

(一)徒刑的执行

1.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在科处剥夺自由刑罚的判决确定后5日期间内,检察院将该判决的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如属可容许假释情况,检察院须依照《刑法典》有关假释的规定计算并提出应行假释的日期,此外,还应告知将来在徒刑执行中可能出现的改变。如对科处剥夺自由刑罚的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时,检察院须将裁判的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被判徒刑的人系通过有权限法官的命令状而入狱。

2.徒刑时间的计算

在计算徒刑时间时,年、月、日按下列原则计算:①徒刑刑期以年定出的,其刑满日为最后一年中与起算日相应之日;如无相应之日,则为该月的最后一日;②在以月定出刑期的徒刑计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日中相应日为止的期间视为一个月;如无此日,则至该月最后一日止为一个月;③在以日定出刑期的计算中,每24小时视为一日。

3.刑满释放及在刑期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被判处徒刑之人服刑期满,或被宣告假释开始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该被监禁的人。在紧急情况下,法官亦得以适当方式命令释放随后再补送有关命令状。监狱场所领导人有权在通过执行剥夺自由处分制度的法例场所设定限制的范围内,依照法官的命令选择释放时间,监狱场所领导人须将被监禁人的死亡、逃走、执行的中止、中断、变更,替代或全部、部分消灭的事由,以及被监禁人的释放等情况,及时告知检察院。

在徒刑执行中,如被执行者有出现精神失常的情况,则法官须:①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报告应在30日内提交给该法官;②命令社会重返部门制作报告书,其中须对被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③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的申请,命令采取对作出裁判有利的措施。

法官作出上述裁判前,还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的意见,如该被判刑之人的健康状况听取其意见不可能时,可免除听取其意见。

(二)假释

在可容许被判刑者假释之日2个月前,监务部门须将以下资料递交法官:①监务技术部门就刑罚执行及囚犯在狱中的行为所作的报告;②监狱场所领导人就给予假释的问题制作附理由说明的意见书。

与上述所指时间的同时,社会重返部门须将以下资料送交法官:①一份报告,其中须分析刑罚对有关不法分子的人格所起的作用,其家庭及职业背景,以及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及意愿;②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只要被判刑者被监禁超逾5年。

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的申请,要求有关部门提交其他报告或文件,以便其作出是否允许囚犯假释的批示。

检察院须于可容许假释之日10日前,对有关该囚犯假释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

法官作出给予假释的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者的意见,特别是要求取得其同意,给予假释的批示,除载有给予假释的依据外,还须说明有关的期间及受益人须履行的义务或行为规则;该批示通知受益人。否决假释的批示亦须通知囚犯。

假释批示的副本须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法官指定的其他机构。

如否决假释,而尚有1年以上徒刑须继续执行时,须在该期间完成的2个月前,再依据上述关于假释程序的规定,由有关监务等部门提出报告及意见书。

如废止假释,则在再给予假释所取决的期间完结2个月前,再次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否决或废止假释的批示须通知囚犯,副本须送交监狱场所领导人及社会重返部门。

(三)非剥夺自由刑罚的执行

1.罚金的执行

罚金为澳门刑法所规定的一种刑罚,被判罚金的人,须在科处罚金的裁判确定后,按该裁判所定出的数额缴纳罚金。缴纳期间为10日,自作出缴纳通知之日起计。如属许可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金的,则不在此限。

如为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的,其申请须于作出缴纳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在该申请中,被判罚金者应指明自己的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资料,尤其关于劳动地点和时间的资料。

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的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提供给被判刑者劳动的实体。

如属不以劳动代替罚金的情况,则缴纳期间为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10日缴纳。

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的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的,则对该被判刑者的其他财产进行执行。检察院亦须促进有关执行。

2.缓刑的执行

宣告暂缓执行徒刑的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须履行的义务或应遵守的行为规则,此项义务或行为规则如有变更时,由法官以批示决定,但在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获悉某些重要情事。另外,法官作出该项批示前,还要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及辅助人与被判刑者的意见;如暂缓执行系属附随考验制度的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的意见。

缓刑批示中,如决定缓刑者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的情况记录于有关卷宗内,如决定被缓刑者须向其他实体报到,则法官须通知该实体,而该实体应告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在告知中还须指出其所知悉的理由。

如被判刑者在缓刑期间需接受医治或康复,法官须为此目的发出命令给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执行,该机构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的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院。

如缓刑的判决系附随有对被刑者的考验制度时,判决中须载明被判刑者重返社会的个人计划,并告知社会重返部门,如判决内未载明此项计划的,或虽有计划但不够完备时,则社会重返部门在30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该项计划,并将其提交法官认可。

如被判刑者在缓刑期间不履行判决中指出的义务或行为规则时,有关给予辅助的当局或部门应将此情况告知法官。被判刑者如在执行缓刑期间实施犯罪被判刑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及副本告知具执行权限的法官。该法官依据上述情况收集证据并取得检察院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的意见后,废止该缓刑决定,命令将被判刑者收监,执行原判徒刑和新判徒刑。

3.附加刑的执行

附加刑是刑罚的一种,主要是对某些犯罪,禁止或中止犯罪者在一定时期内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职业的一种刑罚。

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能从事的职业或业务的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注册的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的实体。

法官得宣告在禁止的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藉的文件。与此同时,须将停止被判刑者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的民事登记局,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告知其已作或应作登记的选举委员会。

(四)保安处分的执行

保安处分是作为刑罚的一种补充或替代的措施。其目的在于对某些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手段,以维护社会的安全。最常用的一种保安处分就是将受处分的人进行收容。

法官命令宣告收容的裁判须指明进行收容机构的种类,定出收容最长及最短期间。

在科处剥夺自由保安处分的判决后5日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的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及进行收容的机构,如对科处收容保安处分的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时,检察院须将该裁判的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在进行收容的机构内须编制被收容者个人档案,记录收集从法官与检察院接收的通知文件及向法官、检察院提供的资料,以及关于治疗对被收容者危险性所起作用的定期评定报告,此项报告应送交检察院。

在为必须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而计算出的日期2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收容者的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经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后交由法官作出以下行为:①命令对被收容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报告于30日内送交法官;②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收容者或辩护人的申请,命令采取对作出裁判有利的措施,在对被收容者的情况进行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收容者的意见,最后决定是否延长被收容者的收容时间。

收容处分终止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收容的人。

对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终止时,法官须命令废止该项处分。

(五)对财产的执行

对于财产的执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别规定的,均由关于诉讼费用的法例规范,并补充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执行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须按下列顺序缴纳:①罚金;②司法税;③结算归本地区所有的诉讼费用;④其余诉讼费用的缴纳;⑤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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