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的特殊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76页(577字)

为了打击黑社会犯罪,《有组织犯罪法》在刑罚的执行方面有以下特别的规定:①屡犯黑社会的罪,以保护为名的勒索罪,不法资产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罪以及将受司法保密保障的被害人、证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鉴定人或卧底的身份泄漏的违反司法保密罪的,不得给予假释;②犯上述罪行的,亦不得暂缓执行所科处的徒刑,但出现第五条的前提则除外。(1)③犯黑社会的罪的实际徒刑,出现以下情况时,最高以3年为一期连续延长两期:行为人以往曾犯相同条文或本法第一条第一款列明的罪行而被判处实际徒刑者;当刑满或首次延长届满时,经考虑案件的情节、行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处分期间在人格方面的演变情况,而有迹象显示行为人仍与黑社会有联系或关系,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判刑者一旦获释仍不能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者。而且,即使第一项所指的罪行是在澳门以外的地方被判处实际徒刑者,亦考虑延长处罚。此外,为了适应惩治黑社会犯罪,保护和教化未成年人的需要,《有组织犯罪法》还明确规定对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执行收容。《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黑社会的罪,以保护为名的勒索罪,国际性贩卖人口罪及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罪所规定的处罚的任何不法事实的不可归责的未成年者,受适合其年龄及危险性的收容制度管制。”

上一篇:黑社会 下一篇:对附加刑的特别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