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犯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76页(644字)

《澳门刑法典》的原则是刑事责任个人化,“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1)。《有组织犯罪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例外之一。它规定:“私法人即使不按规则成立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十条(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规定和处罚的违法行为负责。”法人负刑事责任的条件是:“当该等行为系由属其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或由其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其名义及集体利益名义作出活动时所作出者。”具体来说就是:①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也可以是法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②行为必须是上述行为人在从事其职务时实施的;③以法人名义和为了法人的集体利益;④该行为是触犯《有组织犯罪法》第十条,从事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等犯罪活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①社团或者组织即使不按规则成立或者无法律人格,都不妨碍该社团或组织承担《有组织犯罪法》意义上的法人责任。②即使基于个人与法人间的行为无效或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妨碍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③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当权者的命令或明确指示时,有关责任免除。④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也就是说,法人在承担责任时,个人也要承担责任,采取“双罚制”。而且,实体与个人任何一方被裁定支付的罚款和赔偿处罚或被裁定支付金钱给付,另一方都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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