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核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97页(1737字)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①如未显示出存在拒绝注册之理由,又或在有声明异议提出之情况下其理由不成立,均须核准注册。②核准或拒绝注册之批示,须最迟在载有申请通告之《政府公报》公布日起之6个月内作出。”那么,该法规定了哪些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呢?这由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作出规定,概述如下:

(1)在下列情况下,须拒绝商标注册:①证实存在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任何一项一般理由;②商标之主要部分完全属复制、仿制或翻译自另一在澳门驰名之商标,如将其用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即可能与该驰名商标混淆,又或该等产品或服务可能与驰名商标之所有人产生关联;③后商标虽用于与在澳门享有声誉之前商标并不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但使用后商标系企图从前商标之显着特征或声誉中取得不当利益,或可能损害前商标之声誉者,亦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在澳门享有声誉之前商标。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就上述第二项所指之商标注册之拒绝有利害关系之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申请有关注册或在提出拒绝注册之申请之同时申请注册之情况下,方可参与有关程序。同样,根据该条第五款的规定,就上述第三项所指之商标注册之拒绝有利害关系之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为带给商标声誉之产品或服务申请注册、或在提出声明异议之同时申请注册之情况下,方可参与有关程序。

在认定是否具有上述拒绝商标注册的情况时,如何认定构成对商标的复制或者仿制是一个关键方面。《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一十五条就如何认定商标的复制或者仿制作出了规定,此项规定也可以作为认定上述驰名商标或者享有声誉的商标的复制或者仿制的参考。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即视为全部或部分复制或仿制注册商标:a.注册商标享有优先权;b.两者均用以标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c.图样、名称、图形或读音与注册商标相近,并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与先前注册之商标相联系之风险,以致消费者只有在细心审查或对比后方可区分。②使用构成他人先前注册商标部分之虚拟名称,或以相应颜色、文字排列、奖章及嘉奖而仅使用上述商标之产品之包装或外层之外部设计,以致文盲者不能将之与其他由拥有被正当使用之商标之人所采用之颜色、文字排列、奖章及嘉奖相区分,均构成部分复制或仿制商标。”依据法理,后申请注册之商标如果属于复制或者仿制注册商标时,后注册申请不应该获得核准。

(2)商标或其某项要素含有下列内容时,亦须拒绝注册:①可能会误导公众之标记,尤其是对使用商标之产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用途或来源地产生误解;②全部或部分复制或仿制他人先前已注册之商标,以用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并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将其与已注册商标相联系之风险;③可能与官方勋章或与在官方组织之竞赛及展览中所授予之奖章及奖励相混淆之虚拟奖章或图画;④申请人无权使用之纹章、徽章、奖章、勋章、姓氏、头衔及荣誉称号,或申请人有权使用,但其使用会造成对近似标记之不尊重或有损其声誉;⑤不属申请人所有或申请人未获许可使用之商业名称、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或表明有关名称或标徽之特征部分,且其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之误解或混淆;⑥侵犯着作权或工业产权之标记。

必须着重指出的是,如商标是单纯以可在商业活动中用作表示产品或服务之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来源地或产品生产或服务提供之时节或其他特征之标志而构成之标记,或者以已成为现代语言或在商业实务中属正当及惯常使用之标记或标志所构成,但是,上述标记或标志已经具有显着特征,可以作为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识别标志,则上述商标不能拒绝注册。

最后,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如拒绝某商标之注册之理由仅涉及申请注册之某些产品或服务,则注册之拒绝亦仅限于该等产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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