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S中的市场准入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98页(415字)

GATS中规定的市场准入包括两方面:

(1)在已认定的服务提供发生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其承担义务计划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

(2)在其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服务部门中,成员方不得采用和维持下列措施,除非在承诺单中列明:①数量限制,即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方式,或要求以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额、服务的总产出量,以及某一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特定服务而需要雇佣自然人的总数;②对法律实体形式的限制,即成员方不得规定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③对外资份额的限制,即成员方不得对参股的外国资本限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别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总额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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