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斯比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181页(1246字)
《海牙规则》1931年生效以来,表现出许多不足,国际海事委员会在讨论修改《海牙规则》的基础上,制定了《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海牙规则》的不足集中在以下几点:
(1)比较有利于承运人;
(2)随着海运技术的发展,海运危险程度降低,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日益受到攻击。
(3)海运件杂货已进入集装箱运输时代,《海牙规则》的规定不适应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4)赔偿责任限额过低;
(5)适用范围不够广泛;
(6)承运人的代理人、雇佣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善意受让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需要明确。
有鉴于此,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9年开始讨论对《海牙规则》的修改,1963年讨论修改草案,1967年召开53国(地区)外交会议,制定了《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由于会议期间代表们访问过中古时期着名的维斯比城堡,因此,议定书以《维斯比规则》命名,并于1977年6月生效,目前,只有30余个国家或地区参加。
《维斯比规则》共17条,对《海牙规则》的第3、第4、第9、第10条进行了修改。
(1)明确善意受让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以保护提单的转让、流通和提单受让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了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期限的规定。
(3)提高赔偿限额、制定双重限额。将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限额提高为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以集装箱、托盘装运的货物,如果提单上载明集装箱或托盘内所载货物件数,则所载货物作为计算赔偿限额的件数,未载明件数者,则以集装箱或托盘为一件计算。
(4)规定了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如经证明,货物损坏是由于承运人故意、行为不当或不作为所引起,承运人就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应该全额赔偿货主的损失。
(5)明确了承运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员的法律地位。他们有权适用承运人所援引的各项抗辩或责任限制。
(6)扩大了适用范围。
《维斯比规则》未能触及过失免责的规定,因此发展中国家仍迫切要求对《海牙规则》进行根本性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