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特点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224页(444字)

(1)限制性商业惯例实施的主体,可以是商号、企业、社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就是说,私人的、国家所有或国家控制的从事于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或社团法人,均可以成为实施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主体。

(2)限制性商业惯例必须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不合法或不正当的限制竞争或实行政治歧视的做法或行为,并可分为两类:

①企业之间通过正式或非正式、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谋取在整个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中的垄断支配地位,或同类企业之间通过协议控制价格、划分市场,以消除其内部的竞争,排除外来竞争者。

②企业单独与其他企业联合利用某项技术、某一项服务或某一类商品的优势地位,滥用或取得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或做法。

(3)限制性商业惯例有可能或将会对贸易和商业造成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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