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主要内容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298页(1256字)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电子商务总则”部分共有3章15条内容,对整个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定义,如“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针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些概念做出了定义,包括“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EDI)”、“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一项数据电文的‘收件人’”、“中间人”和“信息系统”。其中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2)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的规定,分别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规定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规定用可靠的方法鉴定签字人的身份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则其签字满足了法律对一项数据电文签字的要求;规定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时,如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则满足了法律的要求;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不得以它仅是一项数据电文合同、它不是原样为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规定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须留存,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此种要求可通过留存数据电文的方式予以满足。

(3)对数据电文传递中涉及的“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还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的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部分共有1章2条内容,对电子商务领域中涉及货物运输单据做出了规定。第16条规定在不减损本法第一部分各项条款的情况下,适用于与货运合同有关或按照货运合同采取的任何行动。第17条规定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或用书面文件来执行第16条阐述的任何行动,则如果使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执行有关行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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