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合作社业务审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94页(540字)

德国《营利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法》第4章中规定:(1)为确证经济状况和业务活动是否合乎规定,至少每两个业务年度对合作社的机构、资产及业务活动进行审查。对于其结算金额,包括流通的汇款和支票额总数达到100万克或超过100万马克的合作社,每个业务年度都要审查一次。(2)合作社都必须属于给予其审查权的一个协会(审查协会)。(3)由合作社所属的协会审查合作社。协会利用它雇佣的审查人员进行审查工作。这些审查人员应在合作社审查工作方面事先受过教育和具有经验。(4)受审查的合作社社员和职工不得进行审查工作。(5)合作社董事会要准许审查人查阅合作社的账目档案以及调查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及商品的情况。它还应向审查人提供细致审查所需的所有说明和证据。(6)协会应及时通知合作社监委会主席审查工作开始的时间。(7)协会要将审查工作结果写成书面形式。报告要由协会签字。报告在同时通知监委会主席情况下交给合作社董事会。监委会所有委员都有权看此报告。在收到报告后,合作社董事会和监委会应即召开联合会讨论报告。协会和审查人有权参加会议。董事会有责任通知协会会议召开时间。(8)董事会为审查工作的协会出具证明,并在下一次召集的全体社员大会上介绍审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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