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86页(1556字)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对行政立法的涵义,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是从立法的内容来理解,认为凡是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统称为行政立法,因为立法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行政管理,所以又可称为“立行政之法”,即实质的行政立法。另一种则是从立法活动的主体角度理解,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其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又可称为“行政机关之立法”,即形式的行政立法。无论是实质的行政立法,还是形式的行政立法,都是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但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形式的即“行政机关之立法”应是行政立法问题的研究重点。

关于行政立法的性质,即行政机关是否享有立法权的问题,学术界有持肯定意见和持否定意见的两种看法。肯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①确定代议机关是惟一的立法机关在社会生产力落后和社会分工比较简单的条件下是可行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复杂化,由代议机关独占立法权是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②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规范性、稳定性、强制性方面和代议机关所立之法没有本质的区别。③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固有职权的运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依靠两种方法,其一是非规范性的个别调整,其二便是具有普遍规范的调整,而后者往往表现为行政立法。认为行政机关不享有立法权即持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是:①在民主政治的前提下,立法权只能由民选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不然则与民主政治相悖。②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并不排斥其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进行立法的可能。行政机关也可向最高权力机关申请授权立法。③如果认为行政机关自身拥有立法权,必然导致政出多门、相互争权、规范严重冲突的混乱局面。④正确认识行政立法权是源于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有利于最高权力机关监督、控制行政立法的目的、范围和程序。

行政立法的特征主要有:①从属性。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所立之法不能和宪法相抵触,也不能和权力机关所立之法相抵触。当然,行政立法的从属性并不等于行政机关只能就宪法和法律已经规定的内容进行立法,局限于先有法律后有行政法规、规章的顺序。在改革开放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某些领域或某些问题先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后再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是必要的,这对行政管理的有效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②立法性。无论行政机关根据授权还是根据职权进行行政立法,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制定人们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这种行为规则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属于法的范畴。虽然行政立法的程序不同于权力机关立法的程序,但也必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议、通过、公布等程序,这和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的程序是有区别的。③针对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较为原则,而行政立法的内容比较具体,有针对性。因为行政立法目的是执行和实施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④灵活性。由于行政管理活动内容庞杂多变,这使得行政立法的内容具有灵活性,适时地制定和修改规范性文件,以适应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

行政立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根据立法权的渊源不同,可以分为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根据行政立法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解释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自主性立法、试验性立法。根据行政立法的地域效力可以分的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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