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的审查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151页(1692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3年9月13日、29日、30日、11月14日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需要考虑的一些问题的汇报,结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查。大家认为,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统计工作越来越重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加强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发挥统计监督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都是迫切需要的。

法律委员会经过审议,认为草案经过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反复研究修改,是比较成熟的,法律委员会基本同意,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在统计调查方面承担的义务,应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有所不同,不宜担负填报定期报表、提供统计资料等任务,只是在国家进行统计调查时,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个体工商户在统计调查方面承担的义务,应与企业事业组织相同。因此,将草案第三条改为两款,分别规定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根据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的规定,有必要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责任制加以明确。因此,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三、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由国家统计机构处以罚款。考虑到统计工作属于行政工作,工作上有问题,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宜采用罚款的办法。因此,删去了有关罚款的规定。

至于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需要给予适当处罚的,因为不能给予行政处分,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在审议草案的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各级统计机构“受上级国家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国家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中的“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国家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改为“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主要是考虑把各级统计机构的业务、经费、编制和人事都改由上级统计机构直接管理。经研究,认为这些管理体制的改变,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意见还不尽一致,如有需要,可由国务院统盘考虑,从长计议,另行决定。因此,将草案第二十条的上述规定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五、删去了一些可以不作法律规定的属于工作问题的条款,如统计经费和统计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的提供(草案第四条),编制统计资料的工作程序(草案第十八条)等。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统计法(草案)”修改稿已根据以上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常委会审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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