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森林法的决定(草案)和消防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341页(4031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会议于1998年4月26日下午、27日上午对关于修改森林法的决定(草案)和消防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两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8年4月27日下午召开会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修改意见,主要是:

一、关于修改森林法的决定(草案)

(一)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森林法第二条中的“培育种植”一词移到“采伐利用”一词前面,并将林地的经营管理也纳入到本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新修改稿第二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森林法应当强调林业科技进步对于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发展的重要作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森林法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新修改稿第三条)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新修改稿第六条)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在一些地方的实际工作中,对林农利益的保护注意不够,侵犯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本法对此应当作出必要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森林法中增加规定:“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新修改稿第四条)将森林法第二十八条中有关“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新修改稿第十四条)增加规定:“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新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应当提倡木材综合利用,节约木材,鼓励开发木材的替代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森林法第六条中增加一项:“(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新修改稿第五条)

(六)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森林法第十四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新修改稿第八条)在森林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制定森林年采伐限额的规定中,增加“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利于对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管理。(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七)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并应对恢复森林植被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对森林法第十五条作的修改中增加规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新修改稿第九条)

(八)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九)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森林法中应当增加对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森林法中增加一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十一)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新修改稿第十二条)同时,将森林法各相关条款中的“全民所有”改为“国家所有”。(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二、关于消防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劳动部门也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职工培训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还应对原来已经设置,现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场所,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新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新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未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公安消防机构未予批准的,不得设置员工宿舍。”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禁止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这一项修改为:“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明确禁止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行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新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的火灾所损耗的材料应当予以补偿。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予审核消防设计、验收建筑工程的行为,应当有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一项规定:“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新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此外,还对上述两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在审议中,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有些问题在其他法律中已有规定,建议不在这两个法中再作规定;还有一些具体工作问题,建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加以规定。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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