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406页(1013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形势和需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7日、3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10月27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当前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草案内容是可行的。同时,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购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是在改革开放初期作出的,当时这样规定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后来制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都未作这样的规定。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便于及时地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也可以不再继续保留这一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的修正案草案和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关于“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建议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决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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