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520页(1062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会议于本月13日、14日分组对《海关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改得比较严密、简练,便于执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有些委员提出,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和工作作风应当严格要求。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二、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是走私罪,但没有对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是个漏洞。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关于走私行为的处罚规定中增加规定:“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淫秽物品,可以并处罚款。
三、有些委员提出,没有进出口许可证,擅自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应当严格管理。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增加“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一句。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四十条关于特定减免关税的规定中,应当增加边境小额贸易给予减免关税的内容。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定。”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五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这些问题都由国务院批准恐怕行不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关于“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四条第(四)项中“扣留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一般”二字删去。
有的委员还提出了另外一些好的意见,因属于工作问题,建议不在本法中规定。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