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759页(5072字)

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王汉斌

各位代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1950年制定的工会法,对于建立新中国的工会组织,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和教育广大职工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国家处于重大的历史性转变的新时期,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情况都有了巨大的、深刻的变化,职工队伍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党中央对新的历史时期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进一步做好工会工作,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作为国家主人翁地位的作用,做了一系列重要决定,各级工会也积累了许多经验。根据新时期对工会工作的要求,总结40多年来,特别是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工会工作的经验,对1950年制定的工会法进行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工会法(修改草案)是由全国总工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起草的。全国总工会从1978年开始,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反复征求意见,起草修改草案。全国总工会和法工委还三次将修改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将修改草案提请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现将修改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工会的性质和任务

工人阶级是我们国家的领导阶级。目前,我国职工队伍已有1.4亿多人。工会是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修改草案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工会的阶级性,又体现了它的群众性。

修改草案根据40多年来国家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和新时期工会工作发展的需要,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规定了工会的基本任务:

(一)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事务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二)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四)动员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工作任务;

(五)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要做好工作,必须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基层,坚持面向基层,面向职工群众。修改草案规定:“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要在职工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各个方面,努力为职工办事,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和支持职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里还要说明:修改草案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考虑,在我们的国家里,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同职工的具体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是,总体利益同具体利益之间、这部分群众同那部分群众的具体利益之间也有可能产生某些矛盾。腐败现象和官僚主义必然损害群众的利益。因此,广大职工需要通过自己的组织表达和维护自己的具体利益,党和政府也需要工会经常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帮助党和政府改进工作。同时工会要在实际工作中教育引导职工自觉做到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这样,才能使广大职工把工会当作“职工之家”,增强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才能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二、关于工会的根本活动准则

修改草案规定,“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并对实行对外开放作了规定。修改草案的规定,表明了工会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是工会必须坚持的最重要的根本的活动准则。同时,修改草案根据工会是工人阶级群众组织的特点,规定工会“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这就是说,工会应当在遵守宪法、法律的前提下,依照工会章程,根据广大职工的愿望和要求,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三、关于工会的组织原则

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新中国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即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建立了统一的工会组织。这对于维护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统一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工人阶级的历史使命,具有重要的意义。修改草案规定,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第一,各级工会委员会都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第二,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第三,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四,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修改草案又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四、关于基层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组织的工作,对于贯彻执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加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办好社会主义企业事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做好基层工会工作,是整个工会建设的基础。因此,修改草案规定了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职工参加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修改草案规定:1.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民主管理的职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企业管理委员会以及企业召开的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2.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3.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修改草案规定:1.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2.企业行政方面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3.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行政方面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情况,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4.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5.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三)关心职工的劳动保护和生活福利,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修改草案规定:1.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2.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3.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五、关于工会和人民政府的关系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国家的主人翁。作为工人阶级群众组织的工会,应当支持自己的政府,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政府应当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对一些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认真听取工会和广大职工的意见,以利于改进政府的工作,密切政府同职工群众的联系。为此,修改草案规定: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的要求。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工会

工人阶级是我们国家的领导阶级,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我国职工群众也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工会法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因此,本法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又有所不同。修改草案中有些条文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有些条文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作了规定: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董事会议或联合机构会议时,应有工会代表列席,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2.外资企业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修改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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