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888页(2091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提出的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和一些法律专家对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座谈,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局还专门召开座谈会,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0年8月17日、18日、2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法律专家的意见,对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对团结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发挥他们在建设祖国、振兴中华的伟大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二、草案第三条规定:“归侨、侨眷是中国公民的一部分,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法律和社会生活等方面享有中国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国家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照顾。”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国家对待归侨、侨眷的方针是“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这一条规定应当更明确地体现这一方针的精神。有些部门提出,本法对归侨、侨眷的优惠、照顾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由于优惠和照顾的方面比较多,需要由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优惠和照顾的范围和具体办法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修改稿第三条)

三、草案第十条规定,归侨、侨眷兴办的集体企业、个人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接受境外亲友自愿赠送的自用物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有些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接受境外赠送的物资,情况比较复杂,以由国务院具体规定为好,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四、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征用拆迁单位应按相当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或结合成新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有的委员提出,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是必要的。草案规定的“按相当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或结合成新补偿”,只是拆迁补偿的两种具体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的问题比较复杂,本法对这一问题最好只作原则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五、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退休、退职金允许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归侨、侨眷都有出国定居的权利,不只是归侨、侨眷职工才有这种权利。另外,归侨、侨眷出国定居兑换外币的问题,以由国务院规定为好,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修改稿第十七条)

六、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凡违反本法侵犯归侨、侨眷权益者,应分别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根据有些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稿第二十条)并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特点在地方实施办法中,可适当调整享受侨眷待遇的范围。”有些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本法已对侨眷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全国各地均应照此执行,不宜再授权地方自行调整享受侨眷待遇的范围。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0年8月21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