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概说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四卷》第2007页(16401字)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
1.伤害
首先应明确伤害的含义。通常认为,任何一种因素使人的身体遭受到损害以致危害健康甚至引起死亡,就可以称为伤害,按人们习惯的称呼有时也叫损伤。伤害不仅是指机械性损伤,也包括烫伤、冻伤、中毒、溃疡、惊悸等。“电气伤害”、“精神伤害”、“生物伤害”、“化学伤害”、“原子核对人体的辐射”,也可视为伤害。在现代社会中,由于风险日益增多,伤害的种类也不断增多。但是从法医学的观点来看,伤害仅仅指由于客观外因所致的各种伤害,而不包括人体内部由于疾病所致的伤害。下面讨论的伤害和保险人在实际业务中承保的伤害基本上沿用法医学上所称的伤害,但有时也对其外延加以扩大(如中毒等)。
按构成伤害的因素对伤害进行划分,伤害可分为以下几种:
(1)器械的伤害。各种器械,包括钝器、武器、坠落物、机器、运输工具、劳动工具、建筑物等。
(2)自然伤害。是指自然环境中的高温、低温、高气压、低气压和日光辐射以及暴风暴雨、洪水等对人体的伤害。
(3)化学伤害。是指各种形态的化学物质对人体的伤害,如硫酸、硝酸、瓦斯、有毒气体、有毒液体等。
(4)生物伤害。被人袭击;野兽、家畜、花粉、螨虫等生物对人体的伤害。
(5)精神方面的伤害。指由于惊吓、外界强烈的精神刺激而引起的伤害。
2.意外伤害
意外是指伤害发生时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或伤害的发生非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或伤害的发生对被保险人而言突然出现,即意外事件的发生必须具备非本意、外来和突然这三要素,此三要素互相统一,互相联系,缺一都不能构成意外事件。三要素中尤其以非本意的偶然为核心,外来、突然仅仅是对非本意的限定。现将三要素的含义分别解释如下:
(1)非本意。是指意外事件的发生非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也不是被保险人所能预见的。例如,一架正常航行的飞机因机械失灵坠毁发生空难,这种结果违背乘客乘坐飞机的主观愿望,也不是乘客在搭乘飞机时能够预见的,故属于意外事件。特别是有的意外事件,尽管本人能够预见到事件将要发生,也可以采取防范措施加以避免,但基于法律的规范或恪守职业道德不能躲避。例如一家银行职工面对持刀抢钱的歹徒为保护国家财产挺身与歹徒搏斗受伤,仍属于意外事件导致的伤害。
(2)外来。这里所谓外来一词是强调与前述法医学定义伤害的含义保持一致,即出现意外事件的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身体外部的因素所引起的。例如车祸、摔伤、食物中毒等只要是人体以外的因素所导致的事件均视为意外。
(3)突然。是指事件的发生对被保险人来讲,来不及预防,即指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结果之间仅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例如爆炸、飞机失事、空中坠落物等引起的人身伤亡均属于意外。但在生产劳动中发生的铅中毒和硅肺,尽管也属于非本意、外来的因素所造成的,但由于上述两种情况均属于长期接触有毒物质而形成的职业病,结果和原因之间不具有瞬时联系,故不属于意外事件。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事件造成的结果不一定立即显示,即由于伤害后发生继发症所致,而对人体的损伤却是外来剧烈因素所造成的,亦可称为意外事件。例如:发生坠落以致出现内出血,虽然当时没有发现,后来因内伤致死也可作为意外事件。因此,在意外伤害保险中,除了保险期限的规定外,还有责任期限这一概念的制约,这一内容我们随后在本章再作阐述。
综上所述,所谓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剧烈的、明显的、突然的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它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例如爆炸、倒塌、烫灼、碰撞、扭折、雷击、触电、中暑、冻伤、淹溺、窒息、急性中毒、坠跌、被人兽袭击、车船飞机失事以及劳动操作使用机器时发生的工伤事故等。需要说明的是,在许多国家的保险条款中,对于承保的意外伤害均采取列举的方式。我国20世纪50年代开办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是如此。但发生意外事件的因素很多,条款不可能全部罗列出来,保险人展业时也不便宣传,因此我国现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再采用列举的方式而采取三要素作为参照的标准。
3.意外伤害保险
综上所述,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可定义为:意外伤害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废时,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
1.按实施方式划分
(1)自愿性的意外伤害保险。自愿性的意外伤害保险是投保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求,投保的各种意外伤害保险。比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开办的中小学生平安险、投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就是其中的险种。这些险种均采取家长或旅客自愿投保的形式,由学校或旅店代收保费然后汇交保险公司。
(2)强制性的意外伤害保险。强制性的意外伤害保险是由政府强制规定有关人员必须参加的一些意外伤害保险,它是基于国家保险法令的效力构成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我国政府早在1951年公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例”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凡在国内搭乘火车、轮船和飞机旅行的人都必须交纳规定的保险费。发生事故后,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上述3个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
2.按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风险不同划分
(1)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该类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普通的一般风险而导致的各种意外伤害事件。在实际业务中,许多具体险种均属此类意外伤害保险,如我国现开办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个人平安保险等。
(2)特种意外伤害保险。该类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或特定原因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件。由于“三个特定”,相对于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而言,后者发生保险风险的机率更大些,故称之为特种意外伤害保险。例如在游泳池或游乐场所发生的意外伤害,江河漂流、登山、滑雪等激烈的体育比赛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等。实际开办此类业务时,大多采取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的方式办理,而不像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条款,投保方只需作出“是”与“否”的附合。
3.按保险对象的不同划分
(1)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个人作为保险对象的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如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投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幼儿平安险等。
(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的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干1982隼开办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992年开办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长期还本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采取不同的划分标准对意外伤害保险加以讨论只是一种研究方式,具体的一个险种在不同的划分中可能会出现交叉。如:既属于普通意外伤害险,又属于自愿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类似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既属于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又属于团体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
(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
要认识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可通过对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伤害责任保险、健康保险的比较来说明。
1.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的联系与区别
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的联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保额约定和保险金给付方面。由于人的身体或生命无法用货币衡量,所以二者的保险金额都不是由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也不存在超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等问题。二者都是采取定额保险的形式,即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一个数额,作为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承担给付责任。
(2)在保险合同主体方面:二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亦可以不是同一人,二者都可指定受益人。
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就可保风险而言,人寿保险承保的是人的生存、或死亡给付、或养老金的领取、或满期领取等,属于人体新陈代谢自然规律,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密切相关。而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则是由于外来的、剧烈的、突然的事故对人体造成的伤害、或残废、或死亡。对每个人来说,无论年龄大小如何,其危险程度是大体相同的,因此其风险的发生与年龄关系不大而与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与生活环境密切相关。
(2)就费率制定而言,人寿保险在厘定费率时按人的生死概率,选择不同的生命表进行计算,而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厘定则是根据过去各种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概率的经验统计计算,比较注重职业危险。不同的职业,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率不同,因此,其费率的大小也不同。例如: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一般工商企业单位的人员;从事建筑、冶炼、搬运、装卸、筑路、地面采矿、汽车驾驶、高空作业等行业的人员;从事井下采矿、航空执勤等行业的人员三大类,分别按2‰、4‰、7‰收取保险费。
(3)就责任准备金提取来看,人寿保险一般均属长期性业务,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按均衡办法计算的。按照这种计算模式,其保费一部分是作为当年死亡给付的危险保费,另一部分则是专门积存起来作为将来的死亡给付或期满给付的储蓄保费。储蓄保费连同其按复利方式所产生的利息构成人寿保险的责任准备金,以保证将来履行保险责任。而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期限最长一般为1年,属短期性业务,其责任准备金按《保险法》第四章第九十三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区别
按我国保险分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伤害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按西方国家保险的分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人身伤害责任保险都隶属于意外保险,具有非寿险的性质。从理论和实践上把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区别,必须要从各自的本质属性、合同主体、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障范围、赔偿方式,以及保额的确定等几个方面入手。
(1)本质属性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或残废(丧失劳动能力),保险人按约定给予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业务的一种,它可以单独投保,也可以在各种以死亡为条件的人寿保险中附加。
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投保人的疏忽或大意、过失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伤害责任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而是一种责任保险。不要将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误认为是雇主责任保险或公众责任保险,这三者虽然都同属于责任保险业务,但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可以从下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区别中窥见一斑。
(2)合同的主体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比如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是学生所在学校或家长,被保险人为学生;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是同一人,即旅游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合同的主体只有两个,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主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害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不是投保人,而是第三方。由于主体不同,二者的标的也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标的则是投保人对第三方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
(3)保障的范围不同。由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是:当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由于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都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医药费。
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意外事故而造成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民事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由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为了更好地区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可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带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其保障范围是:只要旅客所受伤害不是由于自己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战争劫持等除外责任所造成的,保险人就要负责给付保险金。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不同的,它具有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性质,也就是说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类,而非属人身保险类。它的保障范围是:如果旅客所受伤害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本人的过失等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因此而给付保险金。
(4)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是根据保险标的制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采用定额给付的方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今后所领取的最高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人身伤害责任保险可以规定保险金额,也可以不规定保险金额。
(5)赔偿方式不同。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除了医疗费给付可以用补偿式给付外,保险金的给付都采用定额式给付(不论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保险人均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赔偿方式均采用补偿式给付,即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不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和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口的生活费等。
此外,意外伤害保险还具有季节性、灵活性较强以及短期性的特点。就季节性来看,春秋季节,相对而言是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旺季;炎热的夏季,游泳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必然集中。就出险的机率而言,台风季节里轮船事故导致的人身意外伤害相对较多;寒冬腊月,导致跌倒摔伤的人身意外事件相对较多。就其灵活性来看,实际业务中,许多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订立,大多数是经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一个最高限额,作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也显得相对灵活。就其期限来看,意外伤害保险除最长的保险期为1年以外,多数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均属于较短时间,如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各种运输工具的旅客,其参加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次旅程。游泳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期限只限定为一个场次对应的时间。
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同属于短期性保险,二者具有许多共同之处,因此有人将二者合二为一,统称为健康保险。其实二者的保险事故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在保险合同的实务处理上也存在显着的差别,这里不再讨论。
(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项目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项目主要包括死亡给付和残废给付。前者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时,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后者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残废时,保险人给付残废保险金。意外死亡给付和意外残废给付是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责任.其派生责任包括医疗给付、误工给付、丧葬费给付和遗属生活费给付等责任。
1.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保风险
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风险是意外伤害,”但是并非一切意外伤害都是意外伤害保险所能承保的。按照是否可保划分,意外伤害可以分为不可承保意外伤害、特约承保意外伤害和一般可保意外伤害3种。
(1)不可保意外伤害。不可保意外伤害包括:
①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的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受到的意外伤害,是由于两个原因:第一,保险只能为合法的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只有这样,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一切犯罪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所以,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的意外伤害不予承保。第二,犯罪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承保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意外伤害,即使该意外伤害不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②被保险人在寻衅斗殴中所受的意外伤害。寻衅斗殴指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端挑起的斗殴。寻衅斗殴不一定构成犯罪,但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违法行为,因而不能承保。
③被保险人在酒醉、吸食(或注射)毒品(如海洛因、鸦片、大麻、吗啡等麻醉剂、兴奋剂、致幻剂)后发生的意外伤害。酒醉或吸食毒品对被保险人身体的损害,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当然不属意外伤害。
④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造成的伤害等。
对于不可保意外伤害,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为除外责任。
(2)特约承保意外伤害。特约承保意外伤害,是指只有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有时还要另外加收保险费后才予承保的意外伤害。特约承保意外伤害包括:
①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由于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风险过大,保险公司一般没有能力承保。战争是否爆发、何时爆发、会造成多大范围的人身伤害,往往难以预计,保险公司难以厘定保险费率。所以,对于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一般不予承保,只有经过特别约定并另外加收保险费以后才能承保。
②被保险人在从事登山、跳伞、滑雪、江河漂流、赛车、拳击、摔跤等剧烈的体育活动或比赛中遭受的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从事上述活动或比赛时,会使其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大大增加。因而保险公司一般不予承保,只有经过特别约定并另外加收保险费以后才能承保。
③核辐射造成的意外伤害。核辐射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后果,往往在短期内不能确定,而且如果发生大的核爆炸时,往往造成较大范围内的人身伤害。从技术和承保能力上考虑,保险公司一般不承保核辐射造成的意外伤害。
④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如医生误诊、药剂师发错药品、检查时造成的损伤、动手术切错部位等)。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是根据大多数被保险人的情况制定的,而大多数被保险人身体是健康的,只有少数患有疾病的被保险人才存在医疗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的危险。为了使保险费的负担公平合理,所以保险公司一般不承保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
对于上述特约承保意外伤害,在保险条款中一般列为除外责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承保后,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注特别约定或出具批单,对该项除外责任予以剔除。
(3)一般可保意外伤害。一般可保意外伤害,即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承保的意外伤害。除不可承保意外伤害、特约承保意外伤害以外,均属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及给付方式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由保险人承担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死亡和残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负责疾病所致的死亡。死亡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致死亡,不负责意外伤害所致的残废。两全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致的死亡以及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结束。上述关系可用图7-2-1表示:
图7-2-1 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保险及两全保险的保险责任示意图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有关于责任期限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而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即责任期限内,如90天、180天、360天等)造成死亡残废的后果,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即使被保险人在死亡或确定残废时保险期限已经结束,只要未超过责任期限,保险人就要负责。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由以下3个必要条件构成,缺一不可。
(1)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是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的首要条件。这一首要条件包括以下两方面的要求:①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或推测的。②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前曾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残废,不构成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废,是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包括以下两方面的要求:
①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死亡即机体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止。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生理死亡,即已被证实的死亡;二是宣告死亡,即按照法律程序推定的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①下落不明满4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残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人体组织的永久性残缺(或称缺损),如肢体断离等;二是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永久丧失,如丧失视觉、听觉、嗅觉、语言机能、运动障碍等。
②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发生在责任期限之内。责任期限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特有的概念,指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如90天、180天、360天等)。在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中,没有责任期限的概念。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在责任期限内生理死亡,则显然已构成保险责任。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责任期限已经超过。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订有失踪条款或在保险单上签注关于失踪的特别约定,规定被保险人确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如3个月、6个月等)时,视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如果被保险人以后生还,受领保险金的人应把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责任期限对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残废实际上是确定残废程度的期限。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治疗结束后被确定为残废,且责任期限尚未结束,当然可以根据确定的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责任期限结束时治疗仍未结束,尚不能确定最终是否造成残废以及造成何种程度的残废,那么,就应该推定责任期限结束时这一时点上被保险人的组织残缺或器官正常机能的丧失是否是永久性的,即以这一时点的情况确定残废程度,并按照这一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以后,即使被保险人经过治疗痊愈或残废程度减轻,保险人也不追回全部或部分残废保险金。反之,即使保险人加重了残废程度或死亡,保险人也不追加给付保险金。
(3)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并且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废,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保险责任。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以下3种情况:
①意外伤害是死亡、残废的直接原因。即意外伤害事故直接造成保险人死亡或残废。当意外伤害是被保险人死亡、残废的直接原因时,构成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或按照保险金额和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
②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近因。即意外伤害是引起直接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废的事件或一连串事件的最初原因。
③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诱因。即意外伤害使被保险人原有的疾病发作,从而加重后果,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当意外伤害是被保险人死亡、残废的诱因时,保险人不是按照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的最终后果给付保险金,而是比照身体健康遭受这种意外伤害会造成何种后果给付保险金。
2.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方式
在不考虑对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情形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不外乎是死亡保险金和残废保险金的给付,其中以残废保险金的给付较为复杂,现分别介绍如下:
(1)死亡保险金的给付。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均应明确规定死亡保险金的数额或死亡保险金占保额的比例。例如,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时给付保险金额5000元、10000元或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时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的100%、80%、50%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行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四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在180日内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全数给付保险金。”即死亡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为保险金额的100%。
特别地,在有些人寿保险合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要按行业危险程度确定。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4年制定的福寿安康保障条款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意外伤害保险死亡,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全数。在第八条第(3)点中说明“意外伤害保险金分为特殊保险金和普通保险金两种,凡从事井下作业、海上作业、航空作业及其他高危险工作的人员适用于特殊保险金,其他人员适用于普通保险金”,特殊保险金与普通保险金的比例为1:2,即若普通保险金为2000元,则特殊保险金为1000元,以体现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理。现行的许多条款也采取了类似的给付方式。
(2)残废保险金的给付。残废保险金的给付较死亡保险金的给付更为复杂,因此在处理上一定要谨慎。在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中,均以“永久完全失明”,“永久完全残废”或“局部永久残废”作为确定残废保险金的依据。所谓“永久完全失明”,是指永久不能恢复的失明。“永久完全残废”是指人体完全丧失生理机能或身体功能状态,“局部永久残废”是指机体一部分(如眼睛、耳朵、鼻子或其他机体)处于丧失工作能力或生活能力的状态,二者是有所区别的。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致残后,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伤残鉴定书或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证明,若属永久完全残废,保险方即按合同规定给付残废保险金,倘若因意外伤害以致眼睛一时丧失视力或导致骨折等,虽然当时已构成完全失明或残废,但有可能经过治疗尚可恢复,还不能肯定为永久性失明或残废,因须待治疗过程终结,经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永久完全失明”或“永久完全残废”后,保险方才承担残废保险金的给付。如治疗过程一时不能告一段落,继续治疗已满180天,而在治疗过程中始终未见伤势好转,经取得医生证明后,也可按“永久完全失明”或“永久完全残废”给付残废保险金。常见的残废情况及给付金额的百分比可参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3年颁发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修订办法”。综上所述,残废保险金的给付金额由下式计算:
残废保险金=保险金额×残废程度百分比
但正如发生意外伤害事件的因素众多,举不胜举一样,其残废程度的划分亦是如此,意外伤害事件对被保险人的伤害及残废程度是很不容易掌握的,严格来讲,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应将残废百分比列举得越详尽越好,以避免在计算残废保险金时双方发生分歧。现行给付标准分13大类列举了241种残废程度及给付百分比,但难免会有挂一漏万之虞,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处理残废保险金的给付时,若涉及到未列举残废程度百分比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参照列举的残废程度百分比,协商处理,若协商不一致时可提请有关仲裁机关裁决。
对上式展开讨论,我们可以知道:
①当残废程度确定时,保险金额越高,则残废保险金的数额亦越高,反之亦然。
例如,某被保险人,一下肢永久完全丧失机能,保险公司规定对应的残废程度百分比为50%,若保险金额为10000元,则依照上式计算结果为:
残废保险金=10000元×50%=5000元
即残废保险金为5000元。
反之,其他条件不变,而保险金额仅为5000元,同样依照上式计算:
残废保险金=5000元×50%=2500元
即残废保险金为2500元。
②当保险金额确定后,残废程度百分比越高,则残废保险金的数额越高,反之亦然。
例如,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一被保险人两上肢3大关节中,各有一大关节永久完全丧失机能,保险公司规定对应的其残废程度百分比为70%,依照上式计算:
残废保险金=10000元×70%=7000元
即残废保险金为7000元。
若残废保险金仍有10000元,但被保险人残废情况为一上肢3大关节中,有1大关节永久完全丧失机能,保险公司规定对应的残废程度为40%,则按上式计算:
残废保险金=10000元×40%=4000元
即残废保险金为4000元。
3.保险金(给付金额)与保险金额
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言,保险金额不仅是确定死亡保险金及残废保险金的依据,而且也是保险方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即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论被保险人一次或连续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件,保险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意外伤害事件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这说明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属于定额合同的性质。现分别讨论如下:
(1)一次伤害,多处致残。若一次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部位多处残废时,保险方按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身体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比之和的乘积计算残废保险金,但若身体各部位的残废程度百分比之和超过100%,则仍然只按保险金额给付残废保险金。
例如,一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造成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残废程度为50%,并丧失一拇指,残废程度为20%,保险金额为10000元,该被保险人各部位残废程度之和为:
50%+20%=70%
即残废程度之和是70%,不超过100%,故保险方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依照公式计算为:
10000元×70%=7000元
即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7000元。
若该被保险人由于一次意外伤害造成两上肢永久完全丧失机能,残废程度为100%,并且此次意外伤害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残废程度为50%,则身体各部分残废程度之和为:
100%+50%=150%
即超过100%,保险方只按保险金额全数给付残废保险金10000元。
(2)多次伤害,先残后死。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多次遭受意外伤害时,保险方对每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残废或死亡均按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例如,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被保险人第一次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一上肢永久残废,给付残废保险金5000元,第二次遭受意外事故造成一拇指全部丧失,给付残废保险金3000元,第三次遭受意外事故造成死亡,保险方只能给付死亡保险金2000元。换言之,多次伤害造成的残废,每给付一次残废保险金,即对保险金额进行一次冲减。当保险金额冲减后,再发生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即或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方只能接冲减后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多次伤害造成残废,给付残废保险金已达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再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残废或死亡,保险方不再承担其残废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的给付。
再者,无论是残废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必须在发生意外伤害后及时办理,如果超过申请时效,保险方无法调查核实出险原因给付责任及给付金额,作为投保方、被保险人自动放弃权益,保险方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及责任准备金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
虽然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但其保险费的计算却与寿险保险费的计算有很大的区别。一般寿险保险费的计算主要依据被保险人年龄大小,即预定死亡率或生存率的高低和预定利率的高低来确定的;而意外伤害保险所承担的只是外来的、剧烈的、偶然的危险,因此危险的发生与否基本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另外,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此,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计算一般也不考虑预定利率的因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的计算原理近似于非寿险,即在计算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时,应根据意外事故发生频率及其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分别制定保险费率。在实务中,1年期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计算一般按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而确定,例如美国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因职业危险不同被分为10档。我国1年期的意外伤害保险,通常把被保险人的职业危险分为3档,第一档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一般工商企业单位的职工;第二档为从事建筑、冶金、勘探、航海、伐木、搬运、装卸、筑路、地面采矿、汽车驾驶、高空作业的人员;第三档是从事井下采矿、海上钻探、海上打捞、海上捕鱼、航空执勤的人员。投保人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应将被保险人的职业、性别如实填报,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从事的不同职业的危险大小,确定不同的保险费率。投保人如填报不实,或故意遗漏,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变更职业,危险增加,也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重新调整费率或决定是否继续承保。
对不足1年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计算,一般是按被保险人所从事活动的性质分类,例如,对飞机旅客、旅游者、游泳者、登山者、大型电动游艺游客等分别确定保险费率。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计收原则为:保险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收;超过1个月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收,以此类推。因为短期费率高于相应月份占全年12个月的比例,而对有一些保险期限在几星期、几天、几小时的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来说,保险费率往往更高。这是因为对于每个被保险人来说,意外伤害保险的危险不是在保险期间内的简单分布,往往保险期间越短,危险越集中,参加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时间,往往是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最为频繁的时候。例如渔汛季节出海捕鱼和登山运动等,危险都比较集中,因此,相应的保险费率就要订得高一些。
2.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存
在责任准备金的提存和核算方面,意外伤害保险与寿险业务有着很大的不同,往往采取非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原理,主要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