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的概念和特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一卷》第532页(3850字)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用特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其构成特征如下:

(一)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与用放火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基于火具有蔓延燃烧的特点,针对特定财物的放火焚烧,不仅可能烧毁特定财物,而且也可能逐次蔓延燃烧至其他不特定多数物,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威胁,这也是放火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所在。如果放火行为人能够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一定较小的范围内,没有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成立放火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根据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其所处的环境,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放火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二是放火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三是放火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理论上讲,放火罪的成立,只要危害到一个方面的公共安全即可。但由于放火通常是始于焚烧公私财物,如财物不燃烧,也就不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从司法实践来得,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一般表现为既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又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案件并不常见。

放火罪对该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即放火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导致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被剥夺、身体受到了伤害,或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损、灭失。二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放火行为虽然未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灭,但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了现实威胁。也就是说,公共安全遭受的实际危害后果尽管未发生,但存在发生的危险。

我国刑法第114条列举了放火罪侵害的对象,即工厂、矿场、仓库、住宅、森林、谷场、公共建筑物等公私财产。从司法实践来看,放火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公共财产和他人的私人财产。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能否构成放火罪,一些国家刑法作了肯定的规定,不过仅以发生公共危险的为限。我国刑法对此并未明文规定,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放火罪是一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无论放火焚烧公共财产、他人财物或自己的财物,放火行为一经实施,行为人往往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难以预料、难以控制,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我国刑法规定放火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因而刑法并未明文限定放火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或他人的财物。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如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原则上也构成放火罪,只是在量刑上应与放火焚烧他人财物或公共财产构成的放火罪加以区别。

(二)放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放火,也称纵火,是指故意使用引火物或者其他方法引起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放火行为的实施,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下作为的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是作为的方式,即使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财物的方式。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须有火种,即引燃物;二是须有目的物,即可燃财物;三是须将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不作为的放火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同样应当具备这样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法律义务,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不仅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以外,还有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工厂、矿场、农场、谷场、油田等单位的安全员。另外,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防止火灾的义务,也属于这里的特定法律义务,如青年某甲,不慎将烟蒂扔在货场一堆货物上,发现货物着火燃烧,他就负有扑灭、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防止火灾的特定法律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法律义务。如果行为人虽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法律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不作为放火罪,如负有防火义务的油田安全员被罪犯捆绑,不能履行其防火的义务,就不能认为该安全员构成不作为放火罪;三是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防止火灾发生的法律义务,如果履行了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也就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发生了实际是严重危害后果,均构成放火罪。这是由于放火罪对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决定的。这表明,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放火罪。如果放火行为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便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较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三)放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放火罪的犯罪主体。由于放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放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火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自身的特点。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对自己的放火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即有清楚、明确的认识。明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知放火行为是有害社会的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则不要求行为人有认识。从实际情况看,放火罪行为人,有的知道法律规定有放火罪,有的也可能不知,尤其是针对自己的财物放火。但是,不知法律不能免除责任已成为当代各国追究刑事责任的普遍原则。已满14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具备了辨别大是大非的能力,对其实施的放火行为是否有害于社会,已能够认识。在认识到自己的放火行为对社会有害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应承担故意罪的刑事责任。二是明知放火行为的结果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犯罪客体的犯罪对象是人和物,人数的特定与不特定,财物是否重大,行为人是能够辨别的。行为人对放火行为的结果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明知的,这是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区别。三是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即认识到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至于其放火行为事实上是否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要求有认识。行为人无论是认识到放火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可能性还是必然性,都不影响放火罪故意的认定。

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对公共安全会受到危害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是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还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分别构成放火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放火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必然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放火行为人为了实现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目的,就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排除障碍,表现为一种积极追求的犯罪心理。放火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陷害、嫁祸于人、毁灭罪证等;放火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放火行为人当然并不是希望也不是积极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而是在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或者非犯罪目的,决意实施放火行为,不设法采取任何措施来阻止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自觉容忍的态度。如某山区农民刘某,上山烧荒垦田,事先未做防火隔离带,结果引燃了周围山林。刘某见势不妙,没有采取任何扑救措施便逃离现场,致使大片山林被烧毁。此案中,刘某明知自己放火烧荒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火势蔓延而造成大片山林被烧毁的严重后果,但为了实现垦田的目的,实施了放火烧荒的行为,放任山林被烧毁后果的发生。刘某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即属于间接故意。由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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