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37页(751字)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解释,该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本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统一审议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并予以公布;部分条文修改、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的,由制定机关或其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需要废止的,由原制定机关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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