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刑法关于放火罪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一卷》第530页(3012字)

火在人类的起源、进化和文明发展的进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火在为人类造福的同时,也常常给人类带来灾难。为了引导人们正确地用火,防止人为的火灾发生,中外刑法都毫不例外地规定了放火罪。然而,从中外刑法对放火罪的规定来看,关于放火罪的性质和归类却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财产毁损制

即把放火罪规定为侵害财产罪。该种立法体例的代表是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章“侵害财产之重罪、轻罪”第3节第434条规定:“故意放火烧毁现有人住或供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店铺、工地者,处死刑。故意放火烧毁有人在之汽车或车厢,或无人在而附属于有人乘坐列车和或车厢者,亦同。故意放火烧毁无人所在且非供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店铺、工地或不归其所有之森林、丛林、已成熟而未收割之物品者,处无期徒刑。放火或使放火烧毁自己所有之前项物品并故意损害他人者,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依所有权人之命令而为放火者,亦同。故意放火烧毁稻堆、木堆、载有或不载有商品之汽车车厢或不属于其所有之动产者,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放火或使放火烧毁自己所有之前项物品并故意损害他人者,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依所有权人之命令放火者,亦同。故意放火烧毁任何物品,而传播火灾烧毁前各项物品,亦同。因故意放火,致人于死、伤或有第309条第3项所称生理上有永久缺陷者,处死刑。”可见,1810年《法国刑法典》将放火罪规定在侵害财产罪中,针对放火的对象以及造成和可能造成的结果的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1994年3月1日生效的修改后的《法国刑法典》在第3卷“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第2编“其他侵犯财产罪”第2章“毁坏、破坏、损坏财产罪”对此作了简化修改,依破坏、毁坏、损坏财产罪对人是否具有危险分别加以规定,放火只是毁坏、破坏、损害财产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不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修改以后的《法国刑法典》,废除了本罪的死刑,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1985年《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1章“关于财产的故意行为和违禁行为”第433条对无视人类生命的纵火、第434条对财产损失的纵火、第434.1条对本人财产的纵火以及第435条火灾保险单的持单人或受益人以诈骗为目的的纵火都分别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公共危险制

即把放火罪规定为公共危险罪,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排除在放火罪之外,仅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以放火罪论处。1968年修改的《意大利刑法典》分则第6章对公共安全之犯罪第1节以暴力危害公共安全之罪规定了放火罪。该节第423条规定:“纵火者,处3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上项规定对于纵火烧毁自己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适用之。”第424条规定:“仅意图损害他人之物,而将自己或他人之物放火致生火灾之危险者,处6月至2年徒刑。如发生火灾者,适用前款规定,但减轻1/3至1/2。”1980年修改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7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放火罪。第306条规定的是重大纵火、第307条规定的是情节特别严重的纵火、第308条规定的是一般纵火。

(三)折衷制

即把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和侵害个人法益的放火行为都规定为放火罪。这种立法体例又有以下二种不同情况:其一是把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把侵害财产的放火规定为侵犯财产的犯罪。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205条规定的恐怖行为罪中就包括为了破坏公共安全实施的纵火,该条第一款规定:“恐怖行为,即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人员死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带来其他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如果实施这些行为是为了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施加影响,以及为了同样目的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该条第2款、第3款又分别对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加以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章侵犯财产罪第167条故意毁灭或损坏财产罪第2款规定了使用纵火的手段故意毁灭或损坏财产的行为:“使用纵火、爆炸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实施上述行为的,或过失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其二是刑法分则并未设专章规定公共危险罪,而是把放火罪和失火罪单独规定为分则的一章,其中既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又有侵害个人法益的放火行为。1995年修改公布的《日本刑法典》分则第9章规定的是放火和失火罪。该章第108条(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下惩役。”第109条(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规定:“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而且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舰船或者矿井的,处2年以下有期惩役。前项所列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6个月以上7以下惩役,但未发生公共危险的,不处罚。”第110条(对建筑物以外之物放火)规定:“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前项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放火罪,采取的是公共危险制的立法模式,但从刑法典的制定过程的有关情况来看,不同的时期的认识和做法并不完全相同。1950年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将放火等行为规定在妨害国家统治秩序罪中;1954年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将放火等行为视为故意破坏行为而规定在破坏公共财产的犯罪之中;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根据放火对象的不同意义(如区分公共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外的公私财产等)将放火等行为规定在5个条文中,显得过于繁琐;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进行了简化,将放火等行为合并调整为3个条文;1979年刑法典以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为基础,对放火等行为的对象加以充实,增加了油田、港口等,并把原来的3个条文合并为两个条文,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予以规定。司法实践表明,这种立法体例完全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因而,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对放火罪并未作任何改动。

我国刑法典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这两个条文的立法规定可以知道,前条规定的是危险犯,后条规定的是实害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放火罪包括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和已经造成实际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放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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