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口信阳铁路借款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120页(5332字)
【事件内容】:
其订立合同者,一系中华民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由财政总长[熊希龄]、交通总长[周自齐]及政府特派筹办浦信铁路事宜之员[沈云霈],一系伦敦华中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公司)[代表梅尔思]兹议订条款如左[下]。
又因阳历1899年1月6日即前清光绪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立有浦信铁路草合同,兹特允将该草合同作废,而以此次正合同代之。
第一款(借款总额及名称) 中国政府准公司承办发售五厘利息金镑借款,数目系英金三百万镑,此借款日期,即售票之日。订定名为中华民国五厘利息浦信铁路借款。
第二款(借款宗旨) 此借款指明系为建造官铁路之资本,其路由津浦铁路南段某地方至京汉之信阳相近为止,共长约三百五十英里,其测勘路线应由督办核定。
第三款(借款用途工程期限及垫款) 所备之资本专为建造铁路、购办地段、车辆及一切应备物料,并经营行车;又于造路内付还借款利息,均在其内;其建造工程自实在开工之日起,估计约需三年造竣。其开工日期,于此合同划押后,不得延至六个月外;公司亦于此期内预备至多二十万镑之款,知会督办听其或在欧洲或在中国提用,作为公司代垫第一期出售债票进款。应收垫款实在提用之数,并其利息,均由第一期出售债票进款内扣除。其利息常年不得过六厘。
第四款(息率及付息) 此借款利息,按票面数目虚数常年五厘,自出售债票之日起算,由中国政府每半年交付一次。当造路期内,或由借款进项、或由别款交付;嗣后先由该路进款交付,次由中国政府以为合宜之别项进款交付,按阳历自出售债票之日起算,每半年按照此合同附表数目、日期,于十四日前付交一次。
第五款(借款期限并还本) 此借款除后开之第六款详载外,以四十年为期。自订定借款之日起算至第十一年起还本。每年应付还款数由该铁路进项,或由中国政府以为合宜之别项进款交付,每年按照此合同附表数目、日期,于十四日前交付。
第六款(提前还本之制限) 由发售此借债票之日起,至第十年后,无论何时,若中国政府欲将借款全数清还,或欲先还合同附表所载未到期之数若干,均可照办。至期二十年,照债票上数目加价二镑半,即系每一百镑债票一张还一百零二镑半;第二十年后无须加价。惟每次预还若干,中国政府应于六个月之前用公文知会公司;其预还之数,照借款招贴内载拈阄日期多加拈阄次数。
第七款(交付本利之时期地点及小费) 汇丰银行既经公司派为经理借款代表之银行,其每年应还本利,除第四、第五款详载外,照此合同附表数目、日期十四日前由督办在上海用规银及或新国币(一俟此项国币行有实效)交付该银行足敷在伦敦交还金镑,其镑价与该银行当日订定;或可于六个月内,无论何时皆可随便订定。此所还之本利,可以交付金镑。若中国政府遇有金镑实在存在欧洲,欲提用交还本利,于十四日前亦可用金付还,但不得为此故由中国汇去。每年付还之本利,汇丰银行于一千分计收二分五作为经理费用。
第八款(进款不敷还付本利息之补助) 此借款本利,中国政府承认全还;若铁路进项(及或)借款进款不敷全还本利之数,由中国政府设法以别项款项补足。按期交付银行,清还本利。
第九款(抵押品) 此借款以本路作为抵押,即需将本路所有产业、材料、车辆、房屋与已购及后购之产业,以及路成后一切进项,作为抵押之合律实据。此款所载抵押各事应按照英国通例办理。
第十款(即发债票及毁失) 此借款全数准公司印发债票。其数目由公司酌定,其式样由公司商同督办或中国驻英公使酌定。债票用中英文字印刷,督办签字之名及其关防均摹刻于上,以省其亲自划押之烦。惟中国驻英公使于债票发售之前,需逐张盖印,并其签字之名摹仿于上,以示中国政府允准及承认发售此项债票。该公司驻伦敦代表人亦在债票上签押,作为发售债票经理人。倘此借款发出之债票或遗失或被窃或经焚毁,公司随即知会督办或中国驻英公使,由该公使饬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告白,声明已失之票,不能凭以取款,并设法按该国例章办理。倘所失之票已过公司期限,仍未觅回,督办或中国公使照原数重发副票;加盖印信,交公司收领;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公司自备。
第十一款(免税) 所有此借款之债票、息票以及付利还本等事,在借款期内不纳中国各项厘税。
第十二款(借款招贴) 所有借款招贴以及付利还本一切详细办法,未经本合同详载者,由公司会同中国驻伦敦公使酌定。俟此合同签字后即准公司由其经理之汇丰银行遵照下节第十三款所载提前发出。此借款招贴,中国政府饬知驻伦敦公使遇有应会同办理之事,与公司协同酌办,并将此借款招贴签字。
第十三款(发售债票及交付借款) 此借款出售债票,俟此合同签字后,遇有机会,提前将三百万镑之债票出售。惟应遵照1913年4月26日中国政府之善后五厘金币借款合同所定之第十七条办理。公司应交中国政府应收之票价,系按照售出之实数交付中国政府。公司于每百万扣留用费五分半即每百镑扣用五镑半。
第十四款(借款之收入存放及支用管理账目) 借款进项在伦敦交付汇丰银行收存,归入浦信官铁路项下;至交付此款,系按照购票章程内所载购票人交付银两之日期办理。其在伦敦所存之铁路款项,按常年三厘给发利息,汇至中国各款,按银行常例取息。借款进项暨生发之利息,除造路期内交付借款利息并经手用费外,银行将此款存放,听候督办提用。督办提用款项若过二万镑之数,应于用款前十日知照银行。借款进项按照建造铁路工程所需,随时提用,由中国铁路总办或其代办暨总核算出支取凭单,向汇丰银行支取;并需将所提用之款,另单声明缘由,及给发工程所需之价值。在中国所需之款项,足敷每月造路预算表所定之数目,由督办随时知会汇丰银行汇至上海。所汇之款存放该银行,听候为铁路事提用。铁路账目,用中英文字按照妥善新法登记,由督办慎选一干练之英国籍人充当总核算,预先商明公司同意,由督办任用,并订立聘用合同。所有核算处应用之人员,由总核算开一额缺数目清单,呈请督办核准,由督办选任。借款期内,该总核算承督办及总办或其代办命令,专司该路一切收支各款,并关于用款各单据,同中国总办签字。
铁路局每年年终结账后,将铁路收支账目及行车进款,用中英文刊印,以便任人取阅。
第十五款(借款数目不敷或有溢数) 设若建造铁路时,借款进项并生发之利息,除付借款利息外,不敷修造铁路以及装配所需。其不敷之数,先由中国款项提付,以免延误建造工程;如仍有不敷之数,则向公司续借款项,其利息并条款仍按本合同办理。若铁路造成后铁路项下尚有存款,将此未用之款移入后详第十七款内载借款利息公积项下,以备中国政府拨还此合同承认应还之款。
第十六款(用人权限) 此铁路建造工程以及管理一切之权,全归中国政府办理,由中国政府简派督办一员,常川驻在工所,并代表中国政府有全权执行本合同范围内之事。由督办选用一干练之英国籍人充当总工程司,预先商明公司同意,由督办任用,并订立聘用合同。该总工程司应听督办及总办或其代办指挥,细勘路线及绘图、预算,管理一切工程;遵督办及总办或其代办命令,订购材料等事。所有工程应用之华洋员,令其开一额缺数目清单,呈请督办核准,由督办选任交总工程司调遣。
至铁路上派用专门华洋人员,分派各该员应办各事以及辞退各该员,应由督办及总办或其代办交由该总工程司办理。
待此路分段告成,每段即由工程司交与督办,随时酌量情形通车营业,以收利益;并由督办慎选一干练之英国籍人充当行车总管,遵照督办暨总办或其代办指挥命令办理行车事宜。
全路工程告竣后,即毋庸再用总工程司,由督办慎选一干练之英国籍人充当养路工程司;遵照督办、总办或其代办指挥命令办理养路事宜。
以上二员均预先商明公司同意,由督办任用,并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款(进款之处理及盈余之提存) 所有铁路进款,随时交汇丰银行收入铁路项下,或长存或短存;其利息随时会同银行商定。所有行车、养路各费,均由进款项下支付,如有盈余,则用以付还借款本息。倘进款于支付前项各费暨备付常年利息与附表内所列到期应还之本金外,仍有盈余。未经动支之款,听凭中国政府主持,由督办拨用。但路成开车营业之后,倘有前项盈余,应将付借款本息照数划出,于到期六个月前交汇丰银行;如遇铁路进项并无盈余足敷付还本息之款,应即按本合同第八款另行筹备。
第十八款(购料及购料人之权利与义务) 此铁路于造路期内,公司作为经理购买需由外洋运来各材料机器什物之人。所有购买此项紧要材料,由督办招人投标;若所购之材料货物系购自外洋者,该经理须以铁路最合宜之价购买,按照原买实价每百分取经理费五分。惟订购材料及支取费用需由总工程司呈督办核准;如未核准,不能照行。公司既得上文所详之经理费,自应代为监购铁路所需建造装配各外洋材料。此等材料需在于公共市场择价值最廉而质料最佳者购买。若材料运至中国有与票单不符者,铁路局有权退收。英国所制货物若质料及价值与他国所制者相同,应先尽由英国购买;所有买货单及验单均呈督办查核,所有各项回用扣头,均归还入铁路项下。所有经理人购买各材料,需有制造厂、原卖单并验单为据。该经理人除得上文所详经理费外,不再给用费。惟遇有聘用工程顾问人员,铁路局须由铁路项下提给薪水。中国材料及经在中国制造之货物,若质料价值与英国或他外洋材料相同,自应先尽购买,以鼓励中国工艺。购买中国材料不给公司经理费用。全路造竣后铁路局购买外洋材料,应先尽向公司经理购买,其办法章程嗣后彼此商酌办理。
第十九款(支路) 本合同内之铁路,中国政府将来或以为有益,或以为必需,拟建造联属本路之支路或展长本路,应由中国政府以中国款项自行修造;如需用外国资本,则先尽公司商办。其里数长短,由中国政府自定之。
第二十款(代表) 公司即作为执掌债票人之受托人。此后该铁路局与公司有借款交涉之事,及有关涉借款别事者,公司即算为执掌债票人之代理人,并有权代彼行事。
第二十一款(债票滞销) 此借款合同签字后招贴未发之先,如有关系大局或银市格外之事,致中国政府现在市局之债票价值有碍,以致此次借款未能按章办理,准公司展期缓办。惟所展之限期届时,彼此商定,若订明之期限内仍不能办,即将合同作废。
中国政府除按照本合同第三款应交还垫款及其应有之息外,不给他项酬费。
第二十二款(公司酬金) (1899年1月6日即光绪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清所定本借款草合同内载,本借款正合同条款系按照沪宁铁路借款正合同条款订定。按沪宁铁路借款合同第十二款载明,除支付付利还本及各项行车等经费外,铁路所得余利,以五分之一归公司应得,即照铁路成本之总数五分之一发给余利凭票交与承办借款之公司。兹因公司应允让还此项权利,即准公司由发售此借款债票项内提留十二万英镑。其提留之法,按照借款招贴所登,买票人交付款数、日期,照摊核算办理。此借款倘有续借款,不再给予抵换余利之款。
第二十三款(让渡) 公司可将本合同应有之权利及责任全行或分别交与其他英国公司接办或再交代理人代办,其接办代办应商请督办核准。
第二十四款(签订及照会) 本借款系中华民国二年11月14日即西历1913年11月14日经由国会通过后,又遵大总统命令签订合同,由外交部用公文照会英国驻北京公使。
第二十五款(英文为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