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中公司增订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195页(2112字)

【事件内容】: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交通总长与裕中公司代表卡利,依据本年5月17日签订之铁路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会商同意后,订定附件如左:

(一)合同第一款规定修筑铁路一千五百英里,应行修改。凡合同条文内有一千五百英里之处,均改为一千一百英里。

(二)1916年5月17日,送呈中国交通总长之合同附件第二条内,及该合同或其附件内其他各条款,凡有规定以该路营业所得净利25%作为经手债票之酬费,均改为20%。

(三)合同第四款之第一段,应修改如左。

一俟中国政府与裕中公司或其委托人,决定应先行修筑某路,其建筑及设备费用,即由双方预为估计;并按照预算用款数目,发售金款债票。其发售之权,经中国政府准许后,即由裕中公司或其委派人或代理人,按照后文之规定,代中国政府发售债票,作为此事之经理人。此项债票,或全部发售,或分批陆续;由双方规定。

凡因双方议定修筑其他各路所需发售之债票(其发售之手续,一律照此办理。其第一次债票),以及其他各项债票发售时,中国政府与裕中公司或与其委派人,或转托代理人,以中国政府经理人名义,得因必要之情形,更行续订条件或合同,以便规定此项债票之性质及发售之手续。其因临时经济状况与发行债票合算起见,对于此项借款,有存放转拨等事,亦得续订条件规定之。

此项债票,或本合同后文所称之他种债票发售之时期及数目,须按照撙节用款,修筑铁路,以讫工竣为止,不致中途停工。所需之款数酌定之。

(四)合同第五款内,应加修改如左:

第四款规定之债票,应由裕中公司或其委派人或转托代理人,代中国政府发售,作为中华民国政府之经理人。其发售之价目由该经理人与中国政府正式委派之代表,妥为订定。裕中公司应竭力将该债票高价出售。

凡一路之建筑及其设备品,业经决定办理,所有按照本合同前文规定建筑及设备费之预算数目,亦经双方议定,则该发售债票经理人,应与中国政府正式委派之代表,商订发售债票最合宜之时期。如有应咨中国驻美公使办理之事,并由中国政府代表按照咨行。如在所订之期(限)内,不能按照本合同所规定或双方议定之条件,发行债票,则中国政府与该经理人,应议定双方满意之办法,发行中国政府五年债券,以资暂时垫办。此项公债票之利息及折扣,另行议订。一俟情形完全良好,可以发行中国长期债票时,再由发售此项债票之款内,偿赎上项债券该项长期债券发行,再由双方议定另立合同。

如合同订立后,发行债票尚未发布缘起书;设因政治上或财政上之变动,致金融市面或中国政府之抵押品价值,受其影响,经理人认为不能在订定之时期实行发售债票,则经理人得商明政府展缓履行合同之公道时期。在议定之期限以内不能照本合同前文所订之条件发售债票,则中国政府与该经理人可商订双方满意之暂时垫款办法,总以力求路工不致停顿为主。

(五)合同第八款第一段之后,应增添左列一段:

三科主任、总工程司一员,由政府即行委派总稽核一员,俟必须时再行委派。业务主任一员,俟通车后必须时,再行委派。

三科主任之任期,至债款还清之日为止。其余任用各项职员,规定薪费及其额数,以及委派程序,由督办或局长,先与主任商订一合意办法,以后彼此依据办理。惟督办或局长部分内所须人员,有自由任用之权。

(六)政府对于此合同发生之各铁路,于该路债票未还清以前,应照待遇其他国有铁路之法,以公道主旨待遇之。

(七)所有此借款之债票、息票以及付利还本等事,在借款期内,不纳中国各项厘税。

(八)交通部所发布之各国有铁路一切法令规章,本合同内各铁路一律遵守。

(九)本合同及附件内,所发生中国政府及裕中公司应有之权利义务,自本合同及其附件成立之日起,至所发售之债票悉数偿清为止,为有效期间。

(十)业经指定某路线,双方同意后,即着手测勘。一切必须费用,由已交垫款内开支。如测勘完竣,一年以内,既不能发行债票,又不能按照本附件筹备款项,即可废约。其已垫之款,及其利息,由政府于废约之前偿还。

中华民国五年9月29日西历1916年9月29日,双方在北京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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