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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湖北人民出版社《中外关系史辞典》第482页(796字)

1991年4月9日七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7月1日,国务院发表第八十五号令发布了本法的《实施细则》,同日起施行。新税法总结了原有两个旧税法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在内容上进行了调整和合并。新税法共30条,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1条。其中主要内容是:(1)明确了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三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得缴纳所得税。(2)规定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则为3%;设在经济特区的减按15%税率征收;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特区与经济技术开放区的老市区或其他地区的能源、交通、港口等国家鼓励项目也减按15%税率征收;对生产性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第一、二两年免征,第三-五年减征一半;在本法实施前已给予免征、减征的企业按原法继续执行;对投资农、林、牧或边远地区免税的外商企业,减税的期限更长。(3)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即外国投资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国际金融组织给予中国贷款的利息;外国银行按优惠利率给中国贷款的利息;为中国的科研、开发能源、发展交通、农林牧事业及其他重要技术的外资也可减征或免征。(4)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等等手续的,按情况处以5000元以下至万元以下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如不扣、少扣税款或未按规定期限交税入库或逾期仍未缴的,也处5000元以下至万元以下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如偷税或逾期不缴,在新规定期限内仍不缴者,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可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者可向法院起诉。参见“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条与“中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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