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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242页(677字)

以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权。在传统民法中,由于动产价值较低、不移转占有就无从公示并保障抵押权人权利,故不允许动产作为抵押物,动产担保物权以移转占有的质权为典型形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代动产如航空器、船舶、车辆等具有很大的价值,已非传统的动产可以比拟,而且出现了不动产化(即动产物权如同不动产物权一样进行登记或注册)的趋势,这样,在价值巨大的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符合现实经济实践的要求。因此,当代国家逐渐在特别法中规定了动产抵押权,中国《担保法》也明文承认动产抵押权,它属于抵押权的特殊类型。与动产质权相比,动产抵押权有以下特别之处:(1)标的物具有限制性,即其一般是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航空器、船舶、车辆等,而不能是其他动产,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非常广泛,动产抵押权标的物之外的动产皆可以成为质物。(2)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标的物占有的转移,这利于物尽其用。随着动产价值的扩大以及公示方式的发展,动产抵押权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动产抵押权是在不动产抵押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担保物权,其在设立、效力、内容等方面与不动产抵押权并无差别。在中国,有关海商、航空等特别法中规定的动产抵押权并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抵押登记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例如,《海商法》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也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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