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统一支票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169页(1372字)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的附件。由国际联盟于1931年3月19日订立,1934年1月1日生效。共10章57条。其主要内容包括:(1)支票的应记载事项。支票主文内应记载其为支票之文句,并应当用支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付款人姓名;付款地;发票地;发票日期及发票地;发票人签名。(2)关于支票的发票。支票可以是记名支票,也可以是无记名支票。发票人可以自己为受款人,但不得以自己为付款人,如果由发票人所属之一机构发票,以同属于该发票人之另一机构为付款人者,则不在此限。支票金额同时用文字和数码记载,两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付款金额;如果不止一次用文字或数码记载而有差异时,则以较小的金额为付款金额。发票人应担保支票的支付,任何免除其担保的记载,视为无记载。(3)关于支票的转让。所有支票均得依背书转让;支票上的一切权利,依支票的背书而转移;允许回头背书、空白背书和禁转背书。背书必须无条件,附记条件的背书,其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就支票金额的一部分所作的背书,不生效力。除有相反的规定外,背书人担保支票的付款。在作出拒绝证书后或提出同等效力的声明后或提示期限届满后所作的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4)关于支票的提示与付款。支票必须见票即付,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前为付款提示者,应于提示日付款。支票的付款地与发票地在同一国内的,付款提示期间为8日;不在同一国内的,提示期间为20-70日。付款人支付有背书的支票,应负责查核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之责。付款人付款时,可以要求持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对于一部分的付款,持票人不能拒绝;付款人为一部分付款时,可以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记载部分付款的金额,并另给收据。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非付款地通用者,在提示期间内,可以依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5)关于划线支票与转账支票。发票人或持票人可以在支票上划线,使普通支票改变为划线支票。普通划线支票可以改为特别划线支票,但特别划线支票不得改为普通划线支票。划线或者划线内的银行名称经涂销的,视为没有涂销。发票人或持票人可以在支票正面横跨票面写明“转账付款”或者其他同义字样,将支票改为转账支票,以禁止支付现金。“转账付款”字样经涂销者,视为没有涂销。(6)关于追索权。持票人按期为付款提示而不获付款,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对于付款人的拒绝付款,应以下列方式注明:作成拒绝证书;付款人于支票上作出有日期的声明,记明支票的提示日期;票据交换所作出的具有日期的声明,说明支票如期提示,但未获付款。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要求持票人将支票连同拒绝证书或有同等效力的声明及收款清单一并交出。背书人清偿时可以涂销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7)关于时效。持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提示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上的债务人相互间的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其被诉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对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影响很大,许多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的参加国先后以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为蓝本,修订或者制定本国有关支票的法律,由此提高了公约参加国之间支票法的统一性。